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20民初4117号
原告:上海柘中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化学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陆仁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远军,上海申骏(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保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王建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耕,男。
原告上海柘中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保泰电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8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远军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强、田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柘中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承揽款人民币1,181,143.20元;2.被告偿付上述款项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订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低压柜90台,价款333万元;货款及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20%预付款,货到现场二周内付30%款项,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二周内付35%款项,通电验收后二周内付15%款项。2015年4月27日,双方通过电子邮件增补温湿度控制器24只,价款8,874元。2015年5月15日,双方通过电子邮件确认,由被告先行购买项目所需材料计71,730.80元,在合同总价内扣除,故实际履行合同总价款3,267,143.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6月9日、同年6月15日交付低压柜41台、49台,被告已支付2,086,000元,未能按约支付余款1,181,143.20元。
原告上海柘中电气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订购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依法有效的定作合同关系;
2、增补设备邮件及附件,证明2015年4月27日双方通过电子邮件确定增补温湿度控制器24只,价款8,874元,应在合同价款中增加;
3、设备销售合同修改协议及邮件,证明被告代行购买项目所需物料计71,730.8元,应在合同价款中扣除;
4、送货单,证明原告已履行交付义务;
5、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已支付承揽款2,086,000元;
6、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2,086,000元;
7、2016年2月19日邮件一份及照片三张,证明2016年2月19日被告已验收;
8、公证书一份,对原告的员工陈群与被告及施某某邮件往来的真实性进行公证,证明双方交货地点变更为施某某(北京)中压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某某公司),已按合同履行交付义务。
被告天津保泰电器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银行质量保函,被告收到一部分货,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津保泰电器有限公司针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5年4月被告与案外人施某某公司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修改协议,证明针对2014年12月签订的增补合同,被告为原告提供原材料垫付44,625元,该款应在定作款中扣除;
2、2015年6月被告与案外人施某某(北京)中压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修改协议,证明被告为原告提供原材料垫付128,123元,该款应在定作款中扣除。
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各自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及有关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1、3、5、6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对证据2、4、7、8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系被告与案外人施某某之间的交易,且他们之间本有合同关系,是否为原告垫付材料款,未经原告确认,被告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故不予认定。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16日,原、被告就天津光大银行项目签订订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低压柜90台,价款333万元;承揽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质保期一年,从通过验收之日起12个月或送货至现场后18个月,以时间先到为准;交(提)货方式及地点:汽运至现场,车板交货;货款及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20%预付款,货到现场二周内付30%款项,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二周内付35%款项,通电验收后二周内付15%款项。(同时承揽方向定作方提供金额为合同总额5%的一年期银行质量保函)。2015年4月27日,双方通过电子邮件增补温湿度控制器24只,价款8,874元(该部分价款应增加);2015年5月,由被告代原告购买项目所需材料计价款71,730.80元(该部分价款应扣除);故综上所述,实际履行合同总价款3,267,143.20元。双方通过邮件变更交货地点为施某某公司。原告于2015年6月9日、同年6月15日分别交付低压柜41台、49台。被告已支付承揽款2,086,000元,尚欠1,181,143.2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交付工作成果,被告未能按时付清承揽款,显属违约。对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关于原告未提供银行质量保函,不同意支付承揽款的抗辩,本院认为合同约定质保期一年,从通过验收之日起12个月或送货至现场后18个月,以时间先到为准,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履行了交付义务,至2016年12月16日期满18个月,故质保期已届满,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信。被告关于收到一部分货,原告存在违约的抗辩,本院认为双方已变更交货地点,原告已履行交付,故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应扣除被告垫付材料款172,748元的抗辩,本院认为系被告与案外人施某某之间的交易,且他们之间本有合同关系,是否为原告垫付材料款,未经原告确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难以采信。关于利息的起算点,本院认为合同约定质保期一年,从通过验收之日起12个月或送货至现场后18个月,以时间先到为准,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履行了交付义务,至2016年12月16日期满18个月,故质保期已届满,现原告要求从2016年12月16日起算利息,本院应予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保泰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柘中电气有限公司承揽款1,181,143.20元;
二、被告天津保泰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柘中电气有限公司上述款项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天津保泰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叶青
审 判 员 邱建安
人民陪审员 李建伟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