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柘中电气有限公司

上海柘中电气有限公司与中交网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山西美凯丰绿色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民终6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柘中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化学工业区奉贤分区苍工路**。
法定代表人:陆仁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远军,上海申俊(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网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定路********/div>
法定代表人:阎琳,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美凯丰绿色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原山西馨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新建南路**汾东商务**>
法定代表人:张克松,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娜,山西恒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磊,山西恒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中高砥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住所地:广西钦州市中马大街**公共服务中心**v style="text-align: justify;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top: 0pt; margin-bottom: 0pt; orphans: 0; widows: 0;">法定代表人:李涌,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志诚信和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科学城恒富中街**院**楼**style="text-align: justify;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top: 0pt; margin-bottom: 0pt; orphans: 0; widows: 0;">法定代表人:余兆,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山西尚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俊,山西尚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阎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馨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娜,山西恒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磊,山西恒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太原中晋交能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综改示范区。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综改示范区亚日街理工天成信息工业园办公楼**le="text-align: justify;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top: 0pt; margin-bottom: 0pt; orphans: 0; widows: 0;">法定代表人:凌晨,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柘中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柘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交网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网通公司)、山西美凯丰绿色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原山西馨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馨悦公司)、广西中高砥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高砥石公司)、北京志诚信和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志诚公司)、阎琳、王馨悦以及原审第三人太原中晋交能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晋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1民初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柘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远军,被上诉人原馨悦公司和王馨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娜、张鑫磊,被上诉人北京志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李伟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交网通公司、中高砥石公司、阎林及原审第三人中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柘中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晋01民初358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上诉人一审所有诉讼请求;3.请求判决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六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出资协议》3.2、7.3、7.5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时间即2018年12月31日前,而各股东明确以“投资款”转入第三人账户共4500万后,这也满足了《出资协议》第3.2条的约定及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之规定。首先,各被告虚构了无任何合同及相关凭证、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债权债务,转出所有4500万出资。原审判决支持变更出资期限的股东会决议,有违公平诚信原则,也违反了《出资协议》第7.5条:“任何一方向公司出资后,非经本协议3.2全体出资人一致同意或法定情形外不得抽逃出资”的约定。原审法院认为,系争公司的股东会通过了决议,该决议同意各方将投资期限延至2020年12月31日,并且说上诉人对此没有异议,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已经对此股东会决议发表了反对意见,原馨悦公司也承认上诉人没有同意该股东会决议,中交网通公司在答辩状承认并非全票通过。2.原审判决对重要事实的认定错误,未能完整反映事实真相。第一,2018年11月20日,中晋公司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免去王馨悦法定代表人和董事的职务。事实上中晋公司又于2019年3月1日召开2019年第一次股东会,形成决议包括,选举原馨悦公司的代表王馨悦担任公司董事职务,并于当日形成董事会决议,中晋公司的董事会由包括王馨悦在内的七位董事组成,此后再没有发生过变动。第二,关于4500款项转出,一审判决完全采纳了被上诉人“误打”的说法,各被上诉人无法证明4500万款项的来源,也未提供过任何借款合同、借款本金、期限、利息等要素,事后表述为经协商认为是借款,并对相关的财务作了调整处理,完全人为拼凑。公司章程第18条规定:“董事会对股东负责,依法行使下列职权:(十四)决定与任何关联方的关联交易;(十五)决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及借款事项、公司融资贷款事项。借入或担保非经营性款项为公司净资产10%以上的须经董事会批准;…”所谓的借款作为关联交易(向股东借款),且数额远远超过约定的条件,未通过董事会的讨论,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同时,中交网通公司所称委托中晋公司将2000万转到了晋城市大为工贸公司的冲销行为,与第三人会计账簿的记录相冲突(会计账簿记录是由第三人预付账款而非中交网通公司的应付账款),属于虚构债权债务转出出资,完全属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的“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的情形。3.原审判决在法律适用上也存在着严重错误。首先,本案的法律适用,首先是合同法,然后是公司法。根据出资协议7.5条约定:“任何一方向公司出资后,非经过本协议3.2列明各出资人一致同意或法定情形外,不得抽逃出资”,被上诉人已经构成了严重的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以及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本案是非常明显的抽逃出资行为,人民法院就应当严格依照抽逃出资的法律规定,依法追究其抽逃出资的责任。其次,本案适用法律应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相关内容保持一致。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反对的情形下,强行通过了变更出资期限的股东会决议,已经侵犯了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合法权益,是以所谓的程序合法掩盖其违约及侵权的非法性,人民法院不应当无条件支持。从本案的基本事实来看,在《出资协议》以及《公司章程》都对各股东出资时间作了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各被上诉人皆明确的将各自份额的投资款汇入第三人的银行账户,然后又全部抽逃,违反公司法的《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也违反当事人《出资协议》及《公司章程》的约定。综上,鉴于原审判决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求贵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馨悦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诉称各股东应在2018年12月31日之前履行出资义务的观点是错误的。第八次临时股东会决议,出资时间延长至2020年12月31日。2.本案4500万是往来款,并非上诉人所说的出资款,公司资产负债表显示实收资本就是500万,工商局登记备案的公司的实收资本依然是500万元,所以4500万款项都不是出资款。
王馨悦答辩称:1.本案不符合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所规定的情形,各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抽逃出资的行为,无返还出资款的义务。2.王馨悦本人在被诉行为发生时既不是第三人中晋公司的董事和法定代表人,也未担任高级管理人职务,更不是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同时未实施任何的协助行为,不符合上诉人所称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的所规定的情形。因此,王馨悦不应对各股东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北京志诚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上诉人所称答辩人抽逃出资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要求答辩人返还出资款及利息、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没有理由,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中交网通公司、中高砥石公司、阎林及原审第三人中晋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上海柘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交网通公司、原馨悦公司、中高砥石公司、北京志诚公司按各自持股比例向第三人中晋公司返还出资款共计人民币4500万元,并支付自2018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中交网通公司、原馨悦公司、中高砥石公司、北京志诚公司以未付资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向中晋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付清出资额之日止,截至2019年3月25日,该违约金暂计为人民币756000元;3.判令阎琳、王馨悦对返还抽逃出资450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六被告共同偿付原告律师费20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10月10日,上海柘中公司与中交网通公司、原馨悦公司、中高砥石公司、北京志诚公司,就共同设立第三人中晋公司签订了《出资协议》。该协议就拟设公司的基本信息、公司的经营范围及经营期限、注册资本、出资额及持股比例等做了约定。该协议还就公司的筹建、出资额转让、协议各方的权利及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做了约定。其中,协议7.5条约定:“任何一方向公司出资后,非经过本协议3.2列明各出资人一致同意或法定情形外,不得抽逃出资。”8.1条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应当向其他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协议8.2条约定:“违反本协议项下资金给付义务的,应当以应付未付款金额为基准,每延迟一天按照万分之二向收款方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前述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因此给守约方或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的,守约方有权继续要求赔偿。”;8.5条约定,“违约方除按本协议约定承担相应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义务外,守约方因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催告费、诉讼费、交通费、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公告费、评估费等费用仍由违约方继续承担”。协议各方于2018年10月24日制定了拟设公司的《公司章程》,《公司章程》中对注册资本及各股东认缴出资额载明:公司注册资本金为5000万元,其中,中交网通公司认缴出资2300万元,占比46%;原馨悦公司认缴1500万元,占比30%;中高砥石公司认缴500万元,占比10%、上海柘中公司认缴500万元,占比10%,北京志诚公司认缴200万元,占比4%。各方认缴出资的时间均为2018年12月31日,出资方式为货币资金。《公司章程》对股东会的议事方式等载明,股东会以召开股东会会议的方式议事,股东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两种。股东会议由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公司可以修改章程,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三人中晋公司于2018年10月29日经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王馨悦为公司董事及法定代表人,阎琳为公司的董事及总经理,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中晋公司于2018年11月28日收到中交网通公司投资款2000万元、原馨悦公司投资款1500万元,于2018年12月11日收到中交网通公司投资款300万元、中高砥石公司投资款500万元、上海柘中公司投资款500万元、北京志诚公司投资款200万元。此后,中晋公司因故将以上款项中的4500万元资本金予以转出,截止2018年12月31日,中晋公司账户中仅留有500万资本金。关于转出原因,中晋公司出具了二份“说明”。一份“说明”:“我公司”于2018年11月28日收到中交网通公司投资款2000万元,馨悦公司投资款1500万元,同时,我公司依据银行进账单予以了实收资本入账,后经我公司与上述两家公司了解核实:以上款项由于该两家公司操作人员在办款时沟通不及时,误备注为投资款打进了我公司的账户。经各方协商,一致同意我公司将这两笔款项调为分别向上述两家公司的借款,由此涉及的一切经济纠纷均由该两家公司负责承担。另一份“说明”:“我公司”于2018年12月11日收到中交网通公司投资款300万元、中高砥石公司投资款500万元、北京志诚公司投资款200万元。经我公司与王馨悦女士及三家公司了解核实:以上款项为该三家公司分别向王馨悦女士借入的资金。由于操作人员在办款时沟通不及时,误打进了我公司的账户。经各方协商,一致同意由我公司将这三笔款项合计1000万元直接汇入王馨悦女士账户,以便及时更正错误手续(款项汇转后,与此相关的借条、收条手续同时作废)。由此涉及的一切经济纠纷均由该三家公司负责承担。
2018年11月20日,中晋公司召开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免去了王馨悦法定代表人和董事的职务,变更乔静为公司董事及法定代表人。2019年3月23日,中晋公司召开第八次临时股东会,股东会会议决议第四条,对股东出资时间(实缴时间)由“2018年12月31日”变更为“2020年12月31日”。上海柘中公司委托陈远军参加了第八次临时股东会。由于其他股东均已将所缴“投资款”转出,上海柘中公司遂提起了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核心争议焦点是中交网通公司、原馨悦公司、中高砥石公司、北京志诚公司是否存在违反约定未按期缴纳认缴的出资款或存在抽逃出资款的行为。按照上海柘中公司与中交网通公司、原馨悦公司、中高砥石公司、北京志诚公司,就设立第三人中晋公司签订的《出资协议》及共同制定的《公司章程》,各股东应于2018年12月31日前缴纳各自的出资款,各股东实际也按期将“投资款”缴纳到了中晋公司账户。后中晋公司召开了第八次临时股东会会议,会议形成决议将各股东认缴出资的时间修改为2020年12月31日。依照法律及中晋公司的《公司章程》,股东会有权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上海柘中公司委派代理人也参加了会议,对该次股东会议决议的效力并未提出异议,因此,该次股东会议决议依法有效。根据中晋公司第八次临时股东会会议,各股东认缴出资的时间现尚未届至,法律及中晋公司的《公司章程》并未明确在认缴出资的时间未届至前股东不得将出资款抽回。因此,在认缴出资的时间未届至前,即使属股东抽回其出资,也不宜认定为抽逃出资。且按照中晋公司已出具两份说明,中交网通公司、原馨悦公司、中高砥石公司等对其原打入中晋公司的款项认为是误打入,否认是缴纳的其认缴的出资款。对此,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收到股东出资款后应当出具《出资证明书》,上海柘中公司并未提交中晋公司向各股东出具过《出资证明书》,同时,中交网通公司、原馨悦公司、中高砥石公司等也否认其已缴纳了认缴的出资款。因此,上海柘中公司关于其他股东抽逃出资主张不能成立。另,按照上海柘中公司与中交网通公司、原馨悦公司、中高砥石公司、北京志诚公司签订的《出资协议》和制定的《公司章程》,各方认缴出资的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后中晋公司第八次临时股东会会议对《公司章程》进行了修正,将各股东的认缴出资的时间修改为2020年12月31日,因此,案涉股东未按照《出资协议》约定的2018年12月31日缴纳出资款也不构成违约,因《出资协议》系为设立中晋公司而签订,中晋公司设立后,各股东的权利义务等应由《公司章程》进行规范。
综上所述,因按照修正后的中晋公司的《公司章程》,案涉各股东认缴出资款的时间尚未届至,故上海柘中公司主张中交网通公司、原馨悦公司、中高砥石公司、北京志诚公司违约未出资或抽逃出资与事实法律不符,因此,其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上海柘中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中,上海柘中公司提交2份新证据:1.公证书2份。拟证明被上诉人阎琳在微信群里承认全体股东出资到位,有明确的表述。被上诉人王馨悦十分清楚转入公司的款项是股东出资,而非借款。2.企业查询单1份、股东会决议1份。拟证明,2013年3月份召开的会议选举了王馨悦为法定代表人。
原馨悦公司和王馨悦质证认为,1.公证书说明是截取部分内容,不能客观全面反映客观的待证事实。2.第一份公证书第93页写的是中晋公司第九次决议,同意王馨悦辞去法定代表人职务,第117页标题变更为第二次股东会决议,说明聊天记录是不完全真实的。公司高管的任命都是阎琳实际操作,阎琳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3.第二份公司书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聊天记录第11页,是姜总第一次申请添加王馨悦为好友,在第19页,王馨悦才知道姜总的电话号码,说明之前他们不认识,所以从侧面反映,王馨悦从公司设立到经营从未参与经营管理。4.公证书152页-153页,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对马宁的说的全体股东出资到位,之后的聊天记录没有了,其他股东都没有表态。5.企业查询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系。
北京志诚公司发表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内容不完整,且北京志诚公司不参与公司实际管理,对证明目的无法确认。其他同原馨悦公司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上海柘中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经过公证机关公证,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中晋公司企业查询信息,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北京志诚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由于其他股东均已将所缴‘投资款’转出”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北京志诚公司已经出资到位,关于转为借款的《说明》中北京志诚公司未签字盖章,中晋公司也未将出资款转到北京志诚公司账户,因此,不能认定北京志诚公司抽逃了出资。
本院另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由中晋公司出具的关于中交网通公司、中高砥石公司、北京志诚公司的投资款系向王馨悦借款误打入中晋公司的《说明》,只有中交网通公司和中高砥石公司加盖了公司公章,出具说明的中晋公司未签字盖章,北京志诚公司也未签字盖章。
中交网通公司在中晋公司中占股46%,阎琳系中交网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系中晋公司的董事、总经理。二审庭审中,上海柘中公司、原馨悦公司、北京志诚公司及王馨悦均陈述,阎琳系中晋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即在公司成立后,股东向公司的出资,已经转化为公司的合法财产。股东未经合法程序将其出资从公司抽回,构成对公司财产的侵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中交网通公司、原馨悦公司、中高砥石公司、北京志诚公司及上海柘中公司于2018年10月10日为设立原审第三人中晋公司所签订的《出资协议》及中晋公司2018年10月24日公司章程均明确约定,各股东均为货币出资,出资时间均为2018年12月31日。因此,在全体股东未作出新的约定之前,中晋公司各股东均有在2018年12月31日前向公司出资的义务。中晋公司于2018年10月29日登记成立。2018年11月28日,中晋公司收到中交网通公司投资款2000万元,收到原馨悦公司投资款1500万元;2018年12月11日,中晋公司收到中交网通公司投资款300万元、中高砥石公司投资款500万元、上海柘中公司投资款500万元、北京志诚公司投资款200万,中晋公司各股东已经在规定的出资期限内完成了股东的出资义务,中晋公司收到的5000万元出资款成为公司的合法财产。中交网通公司、原馨悦公司、中高砥石公司在向中晋公司出资后,以协商一致约定为借款或者以向王馨悦借款误汇为名,将出资款转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构成抽逃出资。
中晋公司出具两份《说明》,将中交网通公司和原馨悦公司在出资3500万元,约定为对公司的借款,并称中交网通公司、中高砥石公司及北京志诚公司的出资款系对王馨悦的个人借款,但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中晋公司与各股东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甚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馨悦与中交网通公司、中高砥石公司以及北京志诚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且中晋公司股东在对公司负有出资期限义务、向公司的转账凭证均明确标示为“投资款”的情况下,公司与部分股东约定将出资款转为借款,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该两份《说明》均无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其中一份甚至未加盖公司公章,不具有合法的证明力。案涉《出资协议》第7.5条约定,任何一方向公司出资后,非经过各出资人一致同意或法定情形外,不得抽逃出资。上述股东在向公司出资后又以借款为由转出,也不符合当事人约定。至于中晋公司在公司章程及《出资协议》约定的出资期限届满,且各股东已经实际履行出资的情况下,于2019年3月23日召开临时股东会,决议将股东出资时间变更至2020年12月31日,系对过去已经发生的事实的再约定,不能发生溯及力。
北京志诚公司在向中晋公司出资后,未在中晋公司2018年12月11日《说明》上签字盖章,公司出资的200万元也是转入王馨悦个人名下,而未转到该公司账户,即北京志诚公司对于抽逃出资既没有意思表示,也不存在抽逃行为,故该公司不构成抽逃出资。中晋公司对于转入王馨悦个人账户的200万元公司财产,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另行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上海柘中公司主张中交网通公司、馨悦公司、中高砥石公司返还出资款本息,以及阎琳、王馨悦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部分成立,应当予以支持。
中交网通公司于2018年11月28日将出资约定为借款抽逃出资2000万元,于2018年12月11日以向王馨悦借款误汇为由抽逃出资300万元,共计2300万元,中交网通公司应当对所抽逃的2300万元出资向中晋公司承担偿还责任。
原馨悦公司于2018年11月28日将出资约定为借款抽逃出资1500万元,该公司应对所抽逃的1500万元出资向中晋公司承担偿还责任。
中高砥石公司于2018年12月11日以向王馨悦借款误汇为由抽逃出资500万元,该公司应当对所抽逃的500万元出资向中晋公司承担偿还责任。
中晋公司设立时,王馨悦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任期自2018年10月29日至2018年12月13日变更为乔静止。本案发生抽逃出资的时间分别为2018年11月28日和2018年12月11日,在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期内,且2018年12月11日转出的1000万元,也以向其借款的名义转至其个人名下。故上海柘中公司主张王馨悦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中晋公司出具《说明》,同意将收到的出资约定成借款或者他人借款转出,阎琳作为中晋公司董事及总经理,同时代表中交网通公司在中晋公司出具的《说明》上签字,可以认定其作为中晋公司董事参与抽逃出资,故上海柘中公司主张阎琳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出资协议》第8.2条约定:违反本协议项下资金给付义务的,应当以应付未付款金额为基准,每延迟一天按照万分之二向收款方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本案中,案涉股东系完成出资后发生抽逃出资的情形,并非迟延履行出资义务,故上海柘中公司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的理由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出资协议》第8.5条约定,违约方应当支付守约方因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催告费、诉讼费、交通费、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公告费、评估费等费用。上海柘中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支付律师费的相关凭证,该律师费支出符合当事人约定,且属于当事人在诉讼中支出的合理费用,中交网通公司、原馨悦公司、中高砥石公司应当承担。上海柘中公司主张中交网通公司、原馨悦公司、中高砥石公司承担律师费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上海柘中公司主张阎琳、王馨悦承担律师费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1民初358号民事判决;
二、中交网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太原中晋交能数据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出资款230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以2000万元基数,自2018年11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山西美凯丰绿色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太原中晋交能数据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出资款15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5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广西中高砥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太原中晋交能数据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出资款5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五、王馨悦对中交网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抽逃出资的300万元、广西中高砥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抽逃出资的500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六、阎琳对中交网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山西美凯丰绿色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和广西中高砥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抽逃的出资,在4300万元范围内向太原中晋交能数据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七、中交网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山西美凯丰绿色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广西中高砥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上海柘中电气有限公司律师费20万元。
八、驳回上海柘中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15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1580元,由中交网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山西美凯丰绿色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广西中高砥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阎琳、王馨悦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佩芬
审判员 宋丽蓉
审判员 李学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贺芳丽
书记员 宋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