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柘中电气有限公司

上海柘中电气有限公司与上某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20民初869号 原告:上海柘中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苍工路368号1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兴塔镇新金山路18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上***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柘中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上***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先后于2022年2月15日、同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疫情本院中止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并于2022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该期间不计入审限。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三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三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柘中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21年8月10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于2021年11月30日解除;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人民币1,542,380元(以下币种同)并偿付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97,620元;4.判令被告在履行上述三项以后从原告处自行取回留存在原告处的全部货物。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10日,原、被告就电容补偿相关设备采购事宜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20210810E01,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铜线绕制的消谐电抗器产品,送货至奉贤区柘林镇苍工路。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付产品,但原告发现被告所提供的消谐电抗器为铝箔绕制,不符合合同与技术文件的要求。遂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产品更换成满足技术文件要求以及合同约定的产品并保证交期,但被告提出不合理的加价要求,双方就此问题协商未果,而原告与业主项目约定的交货期已超期,显然,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也导致原被告签署的《销售合同》之合同目的无法达成。故,原告于2021年11月29日发出《告知函》,通知被告:双方于2021年8月10日签订的《销售合同》解除并限其三天内返还货款取回货物,被告于2021年11月30日收到该函且逾期仍置之不理。为妥善处理与业主之间的合同履行问题,把各方损失降到最小,原告于2021年12月8日与案外人签订了《销售合同》,另行向其购买项目所需产品,合同价款194万元,产生差价损失397,620元,该损失系被告的根本违约行为导致,故也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诉讼来院。 被告上***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相关主要证据起诉时未提交,涉嫌虚假诉讼;第二,被告已经明确告知原告电抗器的绕阻是铝箔,且被告实际交付的亦是铝箔绕阻的电抗器,现原告却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违背基本的诚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围绕诉讼请求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具体包括: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2021年3月1日同年3月2日、同年4月28日、同年4月29日、同年9月26日)、销售合同、付款回单、承兑汇票、送货单回执、告知函及快递签收单、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技术应答说明、产品照片、其他交易的材料(销售合同、发货邮件、送货单)。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其与案外人之间的电子邮件、电抗器外观照片、网页截屏、与案外人的购销合同及销售合同、与案外人之间的付款单据、表格等,因该组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华虹半导体项目的询价邮件、电抗器要求页面、报价邮件,因该组证据可以证明相关事实,故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供的送货单,因被告已经提供证据原件,故予以采纳。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合同成立的交涉过程 2021年3月1日,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询问电容补偿等价格,项目名称是格科半导体(上海)有限公司项目,并将技术要求、无量清单作为附件进行发送。该技术要求附件明确了各项技术规格,其中,3.1.3.5.2消谐电抗器电抗器要求线圈采用优质铜线绕制,坚决不允许使用其他材质。 2021年3月2日,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工作人员**回复电子邮件进行报价,并将报价单作为附件进行发送,该报价单载明了型号、规格及价格等内容。 2021年4月26日,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工作人员**发送电子邮件再次进行报价,并将报价单作为附件进行发送,该报价单载明了型号、规格及价格等内容。 2021年4月28日,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工作人员**发送电子邮件,告知400v数量有错,并将报价单作为附件进行发送,该报价单载明了型号、规格及价格等内容。 2021年4月29日,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工作人员**发送电子邮件,再次进行报价,并将报价单作为附件发送,该报价单载明了型号、规格及价格等内容。 2021年6月30日,原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与被告工作人员***进行联系,要求被告对技术响应表进行逐条响应。 2021年7月5日,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工作人员***发送电子邮件,主题是技术应答,明确载明……3.1.3.5.2消谐电抗器电抗器要求线圈采用优质铜线绕制我们目前的电抗器接线端材料为铜,绕阻为铝箔。近20年来,电力补偿去谐电抗器在欧洲基本已使用此技术。***、ABB、诺基亚等主流品牌都采用此技术。铝箔与铜材料技术比较见附件,并将电抗器使用材料的说明作为附件发送。 二、销售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 2021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原告联系人是**、被告联系人是***)约定:项目名称是格科半导体项目,产品规格及型号为(与被告之前发送的报价单中一致)MKD260-D-16.7+D7049H21570组;MKD480-D-33+D7050H400204组;B32377A8566J052+D7042H50032组;控制器40组;合同总价为1,542,380元;1.交提货时间、方式及地点:款到发货,送货至原告指定地点;……4.验收:原告收货后应在一周内依据发货清单对货物进行验收,如有数量及规格不符或商品破坏,应在收货后的15天内向被告提出书面报告,逾期未能提交,则视为验收合格……。 2021年9月2日、同年9月3日,原告通过转账及汇票背书的方式向被告共计支付货款1,542,380元。 2021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交付电抗器(D7050H400)48只及其他货物;2021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交付电抗器(D7050H400)156只及其他货物;2021年9月15日及同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交付部分货物。被告交付的上述电抗器均系铝箔绕制。 2021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函件(2021年9月23日,原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工作人员***),告知被告电抗器元件器材与招标技术文件中的要求严重不符……。 2021年9月26日,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称,针对格科项目现状和原厂领导考虑到柘中在半导体项目中优选EPCOSPQS系列产品的诚意和减少贵公司的损失,经原厂同意,被告建议以下产品置换方案……。 2021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告知函,要求解除涉案销售合同。 三、案件相关情况 2019年9月,原告曾向被告购买过与案涉型号相同的电抗器。2021年1月,原、被告就华虹半导体项目曾发生过交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解除案涉销售合同的理由是,被告交付的电抗器未采用铜质绕阻,不符合技术规格的要求,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是: 第一,从意思表示角度看,原告于2021年6月30日要求被告对技术规格逐条进行响应,被告于2021年7月5日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告知其提供的电抗器的绕阻是铝箔而非铜质线圈。在此情况下,原、被告于2021年8月10日正式签订销售合同,销售合同的产品型号规格与被告报价单一致。由此可以看出,在被告明确告知其提供的电抗器是采用铝箔绕制的情况下,原告仍然与被告签订型号规格与报价单一致的销售合同,该事实足以表明,原告同意向被告采购铝箔绕制的电抗器。因此,被告向原告交付铝箔绕制的电抗器符合案涉销售合同的约定,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无权解除销售合同。原告认为,被告于2021年7月5日的电子邮件所进行的说明并非针对本案,其仅是对铝箔绕阻进行推广。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观点显然不能成立。其一,2021年7月5日的电子邮件中,被告明确写明“3.1.3.5.2消谐电抗器电抗器要求线圈采用优质铜线绕制”,该编号及引用的内容与原告发送给被告的技术规格说明书一致,表明被告系针对技术规格说明书中的要求进行技术回应。后被告明确“我们目前的电抗器接线端子材料为铜,绕阻为铝箔”,结合被告之前向原告发送报价单的行为,该回应内容即是明确告知原告,被告报价单中的电抗器绕阻是铝箔,与原告技术规格说明书中的要求不一致。其二,被告在该电子邮件中对铝箔绕阻及铜质绕阻进行了技术对比,其目的是说服原告可以使用铝箔绕制的电抗器,符合合同磋商的正常流程。其三,根据被告提供的2019年的销售合同、发货邮件和送货单,可以确定原、被告于2019年9月发生过交易,由原告向被告购买规格相同的电抗器,被告在对该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时,明确当时被告系为了购买铝制电抗器,由此可见,原、被告在2019年已经发生过购买相同类型电抗器的交易,且原告当时即是为了购买铝质绕阻的电抗器,因此,原告对型号为D7050H400的电抗器是铝箔绕阻应当明知。其四,根据原告自行提供的其向案外人购买铜质绕阻电抗器的销售合同(2021年12月8日)可知,铜质绕阻的电抗器的市场价格高于铝箔绕阻。原告作为经营此类业务的商事主体对铜质绕阻的电抗器的价格高于铝箔绕阻,其应当明知,因此,从案涉销售合同的价格亦可得出原告明知电抗器的绕阻为铝箔而非铜质的结论。综上分析,本院对原告的观点不予采纳。 第二,从合同成立过程来看,原告于2021年3月1日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进行询价并告知相关技术要求的行为属于要约邀请,其并不当然对被告产生约束力,因此,后续被告向原告进行4次报价的产品型号并不必然与原告发送的技术规格要求完全一致,双方完全可以就规格要求等重新进行协商。而且,如上文所述,原、被告已经就电抗器的绕阻材质进行过重新协商,且达成一致意见,也即,双方就电抗器的绕阻材质进行了重新约定,改变了技术规格要求中的条件。从此角度而言,原告认为,技术规格要求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交付的电抗器的绕阻材质不符合技术规格要求即构成违约的观点不能成立。 第三,从质量异议期角度看,买受人收到货物以后有义务对货物的质量进行检验,若法庭期限内未进行检验的,应推定产品符合约定。本案中,退一步而言,即便认定被告交付的货物不符合约定,但由于原告最后收到电抗器的时间是2021年9月6日,而其向被告首次提出质量异议的时间是2021年9月23日,已经超过销售合同约定的15日的质量异议期间,且电抗器的绕阻问题并不属于隐蔽瑕疵,上述质量异议期间可予以适用,因此,应当认定被告交付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 第四,从交易风险角度看,原告购买案涉产品的目的是用***半导体项目,而原告在未能与其上家达成变更电抗器绕阻材质的协议的情况下,擅自与被告达成变更电抗器绕阻材质的协议,不符合商业交易惯例,亦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由此产生的交易风险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原告无权解除案涉销售合同,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销售合同不应解除,原告第2、3、4项诉讼请求,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当继续履行案涉销售合同,被告尚未交付的货物应当根据销售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交货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柘中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2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上海柘中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