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新30民终1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大术,男,196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蜀渝,男,197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
以上三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新疆叶尔羌(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解放南路370号(山水文园小区)27幢1层S02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刘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乌昌路辅路840号。
法定代表人:沈金生,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图什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图什市帕米尔西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周明来,该局局长。
上诉人***、任大术、周蜀渝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新疆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建集团)、阿图什市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人民法院(2019)新3001民初5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任大术、周蜀渝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9)新3001民初565号民事裁定,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1.本案一审诉讼是上诉人***首先找到张玲委托代理诉讼,双方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和授权委托书。张玲接受委托后,经审核材料、案件分析,发现涉案工程虽然由***实际施工,但工程施工协议由三个上诉人共同签订,三人必须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由于任大术和周蜀渝均在外地,当时无法当面签署授权委托书,就由***通过电话联系任大术和周蜀渝,告知委托诉讼一事,两人均同意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将身份证拍照后通过微信发送过来用于诉讼。代理人张玲要求事后必须将两人亲笔签名的授权委托书寄来或带来。本案一审开庭前,三上诉人均已在委托代理合同上签字,并分别签署授权委托书,开庭时已将三人亲笔签名的授权委托书提交法院。在被上诉人对任大术的原告身份提出异议时,法院当庭通过电话核实任大术委托诉讼的真实性,在被上诉人仍然质疑其身份的情况下,上诉人任大术因在乌鲁木齐市,为证明委托的真实有效性,其专门到乌鲁木齐亚心公证处做了委托诉讼代理的公证,并将委托期限追溯到立案前即2019年6月7日,同时书写一份说明,证明立案阶段时已经口头委托律师起诉,对律师之前已进行的诉讼活动全部认可。事后三名上诉人又按照一审法院要求,亲自到法院确认委托的真实有效性,明确本案一审诉讼是三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律师进行的诉讼活动表示认可。2.本案三名上诉人均是适格原告,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符合起诉条件。即便任大术和周蜀渝的原告主体不适格,但***是适格原告,一审法院驳回三上诉人的起诉显然错误。既然一审法院在民事裁定书上已将张玲列为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可证明一审法院已认可张玲的代理律师的身份和代理行为。综上,上诉人委托律师进行本案一审诉讼是真实有效的,并已通过各种形式明确表明本案诉讼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委托的律师已进行的诉讼活动均予以认可,委托代理手续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仍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明显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任大术、周蜀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凯达公司、交建集团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90134.8元;2.判令被告凯达公司、交建集团向原告支付利息17257元;3.判令被告阿图什市交通运输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是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的权利,案外人无权就他人的民事纠纷提起诉讼。本案一审法院于2019年6月12日受理该案时收到的起诉书和授权委托书并非任大术、周蜀渝本人出具,而是新疆叶尔羌(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张玲在未取得委托授权的情况下向法院提交的。庭审中,张玲重新向法庭提交的两份任大术、周蜀渝的授权委托书,委托时间为2019年7月11日,特别授权范围也未注明有代为签写法律文书的权利,任大术、周蜀渝的签名与张玲律师在立案时提交的诉讼文书字迹明显不是同一人书写。另有任大术本人于2019年7月4日出具的证明显示,其本人对于起诉一事并不知情,本人未签字,更未口头或电话委托他人进行诉讼。周蜀渝也表示,立案阶段提交的起诉书、授权委托书(2019年6月7日)并非本人所出具。2019年7月22日,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三名原告与代理律师到庭接受庭询,三名原告证言有矛盾之处。张玲不是建设施工合同的当事人,立案时也未取得当事人的合法授权,起诉权作为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特殊权利,其授权委托不同于一般民事行为,任大术、周蜀渝若要提起诉讼,应由其本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以启动民事诉讼程序,张玲代替任大术、周蜀渝行使起诉权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任大术、周蜀渝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任大术、周蜀渝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均符合上述条件。任大术、周蜀渝提起诉讼是否其真实意思表示,法院可进行核实确认。至于张玲与任大术、周蜀渝是否建立了委托诉讼关系,一审法院开庭时,任大术、周蜀渝已向一审法院重新提交了由其两人亲笔签署的委托张玲代为诉讼的授权委托书,即视为任大术、周蜀渝对张玲在立案阶段诉讼行为的追认,一审法院驳回***、任大术、周蜀渝三人的起诉,明显错误,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任大术、周蜀渝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人民法院(2019)新3001民初56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磊
审判员 古丽玛依拉·司马义
审判员 龚 忠 波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萨米实亚&mi ddot;艾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