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3001民初936号
原告:***,男,196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通许县。
原告:任大术,男,1967年1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开县。
原告:周蜀渝,男,197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疏勒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新疆叶尔羌(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勋,新疆叶尔羌(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喀什市解放南路370号(山水文园小区)27幢1层S02商铺。
法定代表人:刘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柯,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黄河路252号第十层、十一层。
法定代表人:王宏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小明,湖南超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乌昌路辅路840号。
法定代表人:沈金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栋,该公司行政管理部员工。
被告:阿图什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阿图什市帕米尔路西109院。
法定代表人:周明来,该局局长。
原告***、原告任大术、原告周蜀渝与被告新疆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凯达公司)、被告新疆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路桥公司)、被告新疆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交建公司)、被告阿图什市交通运输局(下称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作出(2019)新3001民初565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对该裁定书不服上诉于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0日作出(2019)新30民终146号民事裁定书将此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任大术、周蜀渝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勋、张玲及其证人李博、被告凯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柯、被告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小明、被告交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交通局经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大术、周蜀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凯达公司、被告路桥公司、被告交建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90134.8元;2.判令被告凯达公司、被告路桥公司、被告交建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24067元;3.判令被告交通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路桥公司与被告交建公司组成联合投标体,向阿图什市格达良乡库也克村公路改建工程业主方投标。中标后被告路桥公司作为承建方与被告交通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凯达公司。2017年7月7日,被告凯达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内部协议,被告凯达公司将该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公路全长1.655公里,工程款共计780万元,原告按照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的规定进行施工,2017年10月16日该工程完工。被告凯达公司应当在2018年5月前支付总工程款的95%,剩余5%在质保期到期后1个月内付清。2018年7月14日,经原告与被告凯达公司、被告交建公司结算,原告施工的路段总工程款合计5694134.8元,截止目前尚余1190134.8元未付。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原告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凯达公司辩称,1.原告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三原告作为共同原告向法院起诉,根据法律规定,三人须系合伙关系,才能在此诉讼中作为共同诉讼人提起诉讼,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2.原告任大术、周蜀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假诉讼方式,向被告凯达公司主张所谓的“工程款”行为,涉嫌刑事犯罪,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本案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3.原告请求被告凯达公司、被告交建公司、被告路桥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1190134.8元及利息24067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任大术、周蜀渝涉嫌诈骗,应当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原告***以实际施工人起诉缺乏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路桥公司辩称,1.本案中原告存在认定事实不清,滥用诉权的情形,具体表现在原告描述的事实及理由,原告单方面认为被告路桥公司与其他两家公司组成联合投标体,但在所列诉讼主体中只列了被告路桥公司和被告交建公司;2.原告主张被告路桥公司承担工程款及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路桥公司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被告路桥公司与被告凯达公司为合法劳务分包关系,并且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并无争议;3.原告***、原告任大术、原告周蜀渝从现有资料来看,其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不明。
被告交建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交建公司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交建公司并不是原告所述“阿图什市格达良乡库也克村公路改建工程项目”的中标单位,也未参与该项目的施工建设,与被告凯达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2.原告所述的“阿图什市格达良乡库也克村公路改建工程项目”为“阿图什市格达良乡村级道路项目”的子项目,中标单位为被告路桥公司,且由被告路桥公司独立进行施工建设;3.被告交建公司作为设计方与被告路桥公司、新疆交通建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新疆路桥南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新疆新工勘岩土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共同组建联合体参与克州2017年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工程PPP项目第三项目包的投标,但该项目合同不包含阿图什市农村公路的建设任务。该五家公司联合体在项目公司未成立之前,共同组建了新疆交建克州指挥部,项目指挥部与被告路桥公司总部在同一地点办公,可能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混淆和误解;4.被告路桥公司与被告交通局签订了阿图什市2017年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合同,并独立进行了施工建设,被告交建公司并未参与施工建设,也未承揽阿图什市格达良乡村级道路项目的设计任务。综上所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交通局经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1.原告***、原告任大术、原告周蜀渝诉讼主体有误,在2012年机构改革后,阿图什市交通局这一机构已不存在;2.依据2017年被告交通局与被告路桥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被告交通局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3.原告***、任大术、周蜀渝与被告凯达公司之间发生纠纷后,被告路桥公司多次向三原告表明尚有百万元工程款未向被告凯达公司支付,待三原告与被告凯达公司争议明朗后,被告路桥公司依据法律文书付款,在此前提下,三原告仍坚持诉讼被告交通局为滥用诉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交通局的起诉。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以下证据:一、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程施工内部协议》、附一库也克村通公路劳务单项分包报价单、附二单价补充协议;证明被告凯达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内部协议,将阿图什市格达良乡库也克村的公路改建工程交给原告实际施工,原告***任项目负责人,被告凯达公司收齐原告提交的材料、民工工资表扣除相关费用后,24小时内将工程款转到原告账户。经质证,被告凯达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理由为:工程施工内部协议明显是被拆除后重新装订的,对最后一页被告凯达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认可,但凯达公司在合同中盖章均会加盖骑缝章,但该协议没有,该协议的乙方处只有***及身份证号,但在最后签署页却有三原告的签字捺印,明显是后补上的。原告***不是实际承包该项目工程,被告凯达公司与被告路桥公司是合法的劳务分包,被告凯达公司未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该协议最后一页注明该协议只做内部管理使用不作他用,原告证明的问题不成立。附一、附二中只有三原告的签字捺印,没有被告凯达公司的签字确认,系原告单方提供的证据。被告路桥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认可,理由为:对被告凯达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认可,认同被告凯达公司对附一、附二的质证意见。该协议第4页第7条对该份协议用途以黑体字提示,注明只做内部管理使用不作他用,因此该协议是内部管理协议,并非劳务分包协议。该协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路桥公司有直接法律关系。经质证,被告交建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不予确认。理由为:被告凯达公司虽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但其未出具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工程施工内部协议》,因该合同约定为“本协议只作内容管理使用不做他用”,不能证实该涉案工程是原告实际施工;原告提供的报价单及单价补充协议仅系原告方签字,并无被告签字或盖章,故对原告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二、阿图什市格达良乡库也克村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结算单(2018年7月14日);证明2018年7月14日经原告与被告凯达公司、被告路桥公司结算,本案涉案工程的结算价为5694134.8元。经质证,被告凯达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均不认可,理由为:该结算单累加的数据并非最终总计金额5694134.8元,数字错误,多计算586291.8元,关于刘荆泉的身份不明确,不知是哪个单位的人,原告提供的该份结算单没有任何证明效力。被告路桥公司认为与其无关,其没有参与该次账目核算。不明确是否是他们最终的结算。被告交建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不予确认。理由为:被告凯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但未出具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该证据上有被告凯达公法定代表人签名,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仅是建设项目结算单,不能证实是工程款最终结算单,且不能证实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故对原告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三、收条;证明原告***是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该工程的工人工资、运输费、工程费必须经过***的签字确认后支付,被告凯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2018年7月14日工程款结算前支付2044080元,结算后支付2459920元,其中2018年7月15日至2018年12月31日支付1580000元,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17日支付879920元,合计支付450.4万元。经质证,被告凯达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的有2019年5月17日的收条,2018年9月7日收条,2018年8月13日两份收条,2018年1月29日收条,2018年1月8日收条,2017年12月18日收条。但对其证明的问题不认可,理由为:该七份收条中写明是***收到凯达公司支付的劳务费用后再向农民工代发工资,该劳务费用实际由凯达公司支出,原告***并未支出任何劳务费用;2019年5月17日的收条收款人是钟瑞清,费用是库也克桥涵的劳务,原告在向法庭出示证据一附件二中显示,桥涵是由周蜀渝完成的,但收款人显示的是钟瑞清,与事实矛盾,对原告出具的其他收条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无法证明其施工人的身份。被告路桥公司认为该证据与被告路桥公司不具有关联性,其他部分同意被告凯达公司的意见。被告交建公司对该组证据不认可,理由为:与事实不符,被告交建公司没有参与,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对被告凯达公司认可的七份收条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不予确认。理由为:原告所提供的部分收条中均是书写为“今收到凯达公司支付劳务工资,由***代发农民工资,并向凯达公司提供发放农民工工资表,如***未向农民工发放工资对公司造成的一切责任与经济损失由***承担。”,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即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对原告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四.原告***与刘荆泉在2019年7月1日通话录音;证明在2018年7月14日结算单漏记一项路沿石,金额是580000元。经质证,被告凯达公司不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也不认可,理由为:刘荆泉身份无法核实,该通话录音缺失原始载体,无法核实真实性。被告路桥公司同意被告凯达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交建公司同意被告路桥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理由为:该段录音缺失原始载体,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证据五、证人李博证言;证明路沿石是原告施工的。经质证,被告凯达公司认为证人证言只能证实***带人卸路沿石,不能证实原告证明的问题,证人所称在施工现场负责栽路沿石,但根据原告***向被告凯达公司提供的民工工资表,证人李博除在从事路沿石工作,还从事土工布施工工作,相互矛盾,与原告证明的问题不相符。经质证,被告路桥公司认同被告凯达公司的意见。被告交建公司经质证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因该证人仅证实是***带人卸路沿石,但并不能证实***是管理人还是实际施工人,故对原告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六、收据两张;证明路沿石是原告购买的,原告是包工包料,包括原材料的购买,且证明工程施工时间。经质证,被告凯达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也不认可,理由为:因该两份收据并非是正规发票,且收据中所载明的张总,身份无法确定,原告所称包工包料不可能存在实际施工人的问题。经质证,被告路桥公司同被告凯达公司意见一致,理由为:如果是原告所称的包工包料,那其向被告凯达公司表述的收到劳务工资代发是互相矛盾的,收据的发生时间与原告***向被告凯达公司提供路沿石发放表的时间是冲突的,收据产生的时间是2017年11月,路沿石发放时间是2017年7月至2017年11月。被告交建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理由为:该组收据系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且不能证实盖章公司是收到原告的路沿石款,且不能证实该路沿石是用于该涉案工程。故对原告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七、被告凯达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凯达公司于2017年10月10日才取得建筑劳务分包的合法经营资格,间接证明原告与被告凯达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凯达公司当时没有劳务分包的资质。经质证,被告凯达公司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理由为:原告出示的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质证,被告路桥公司同凯达公司意见一致,认为凯达公司是具有劳务资质的。经质证,被告交建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理由为:该证据与原告诉求无关且不能证实原告就具有劳务分包资质。故对原告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凯达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证明》一份,证明本案中原告任大术并未就涉案工程提起诉讼,对此毫无知情,而原告任大术后又称律师代理诉讼,前后明显相互矛盾,违法诚实守信原则,系明显的虚假诉讼。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原告任大术是否就本案提起诉讼,及是否委托律师进行诉讼,已经过两级法院审理确认,该案诉讼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对律师的委托代理予以确认,因此本案不存在虚假诉讼的问题。经质证,被告路桥公司认为原告任大术的证明与今天的诉讼是矛盾的,原告代理人有义务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今天的诉讼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经质证,被告交建公司认为原告提交法院民事诉状与今天诉讼相矛盾。本院认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凯达公司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理由为:该份证明是任大术于2019年7月4日出具,但在(2019)新3001民初565号案件中,2019年7月22日本院向任大术本人所做的笔录核实“2019年7月11日,任大术个人给受委托方张玲出具授权委托书”。且在本案中2019年7月11日,委托人:***、任大术、周蜀渝共同给张玲出具授权委托书;2019年11月11日,委托人:***、任大术、周蜀渝共同给朱国勋出具授权委托书。故对原告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二、微信转账截图、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证明原告任大术自2017年7月底至10月中旬在被告凯达公司格达良乡X-380线开搅拌机,被告凯达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3万余元,已经足额支付完毕,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任大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涉嫌诈骗罪,人民法院应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经质证,原告不认可,理由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任大术没有提交任何与款项有关的信息,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经质证,被告路桥公司认可。经质证,被告交建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微信转账截图真实性不予确认。理由为:该截图系打印件;对银行交易明细关联系本院不予确认,理由为:被告凯达公司提供的该证据不能证实任大术系在被告凯达公司格达良乡X-380线开搅拌机;
证据三、《阿图什市2017年农村公路项目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凯达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被告路桥公司与被告凯达公司是合法的劳务分包,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工程转包。经质证,原告对《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且是两被告之间为进行本案诉讼伪造的合同,在诉讼前他们曾经在克州新疆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克州指挥部进行过调解,调解时明确认可是由被告路桥公司整体转包给被告凯达公司,被告凯达公司转给原告的事实,被告凯达公司和被告路桥公司的签订时间是2017年8月23日,签订时间晚于被告凯达公司和原告签订的时间,对安全生产许可证、及资质证书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经质证,被告路桥公司认可。经质证,被告交建公司认可。本院认为,对《劳务分包合同》真实性不予确认,理由为该合同系打印件;对凯达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理由:该两份证据与案件诉求无关;
证据四、新疆建安材料使用情况表、对账单、水泥提货单登记明细表、沥青进场明细、新疆旭泓鑫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产品运输单、新疆陆陆通石油物资有限公司发货单;证明被告凯达公司仅是负责劳务施工,涉案项目所需主材从被告路桥公司领取,或由供材料公司直接运送施工现场,由被告凯达公司人员现场签收。经质证,原告不认可,理由为:路桥公司是专门修路的,材料用在哪并不清楚,是两被告之间的证明材料与交接,与本案无关。经质证,被告路桥公司认可。经质证,被告交建公司认可。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理由:该组证据与案件诉求无关;
证据五、被告凯达公司向被告路桥公司开具的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路桥公司向被告凯达公司支付劳务费付款回单;证明被告凯达公司根据劳务合同约定,向被告路桥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开具的款项性质均是工程劳务施工费,并非原告所称的工程款发票,被告路桥公司向被告凯达公司支付的均是劳务费,也并非是原告所称工程款。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理由为:被告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都是虚假的,提供的票据并不能证明是涉案工程的劳务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我们无关,有两张发票标注的是其他工程地点,与本案无关。经质证,被告路桥公司均认可,认为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时间与被告路桥公司向被告凯达公司付款时间是吻合的。经质证,被告交建公司认可。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理由为:该证据系被告凯达公司与被告路桥公司关于工程劳务施工费支付凭证,双方均认可,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六、《格达良路沿石工人工资表》、《格达良现场管理人员工人工资表》、《水土布施工费用表》、《格达良施工工人工资表》、《格达良运费单》、原告***出具的收条;证明关于涉案工程的路沿石工人、现场管理人员、土工布施工等人工费用,由现场管理人***具体核实后,由凯达公司支付给原告***,再由***代发,***并未向民工支付民工工资,人工工资都是被告凯达公司支付的。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理由为:工资表是被告凯达公司明确要求每月每人不超过5000元,超出后有个人所得税,收条是由被告凯达公司打印好,后由原告签字,被告凯达公司所提供的收条实际是比原告打的收条少,被告凯达公司仅提供劳务费的收条,其他运费及工程款的收条均未提供。经质证,被告路桥公司认可。经质证,被告交建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七、《承诺书》、收条;证明涉案工程库也克村公路的桥涵部分的劳务是由钟瑞清协助完成,被告凯达公司也是向钟瑞清支付的劳务工资,不是原告***所称的工程款。经质证,原告认可该组证据,但认为钟瑞清是原告请来修桥涵的,原告周蜀渝与原告***是合伙关系,其负责桥涵的技术指导,被告凯达公司所出具的所有收条、承诺书都是由原告***签字确认后才可以支付款项,恰恰说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经质证,被告路桥公司认可。经质证,被告交建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路桥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阿图什市格达良乡村级道路项目施工合同》,证明原告所诉的阿图什市格达良乡库也克村公路改建工程的承包方是新疆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是虚假的,原告与被告凯达公司签订的合同时间是2017年7月7日,被告凯达公司与被告路桥公司签订合同时间是2017年8月23日,被告路桥公司与被告交通局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7年12月1日,故对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质证,被告凯达公司认可,认为合同是招标手续完成后补签的。经质证,被告交建公司认可。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理由为:该合同系被告交通局与被告路桥公司签订的合同,被告交通局在提交的答辩状中认可与被告路桥公司签订了合同,且已经按合同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对该合同真实性不认可仅根据签订时间不符合但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路桥公司未与交通局签合同或签订的合同不是该份合同的证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阿图什市2017年农村公路项目劳务分包合同》、中国银行付款回单;证明原告所诉阿图什市格达良乡库也克村公路改建工程涉及劳务的一部分由被告路桥公司分包给具有劳务资质的被告凯达公司,是合法行为,被告路桥公司已按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向被告凯达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双方没有争议。经质证,原告对《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其于2017年7月7日与被告凯达公司签订合同,对银行回单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质证,被告凯达公司认可。经质证,被告交建公司认可。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理由为:该合同系被告路桥公司与被告凯达公司签订的,且银行付款回单系双方交易往来,双方均认可,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7月7日,被告凯达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内部协议》,协议甲方为被告凯达公司,乙方为原告***,该协议被告凯达公司在公司盖章处盖章,刘明在甲方代表处签字。***、任大术、周蜀渝在乙方代表处签字并捺印。该协议约定:“原告***2017年为阿图什市格达良乡库也克村公路改建工程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本工程的承包工作内容,为公司与格达良乡库也克村公路改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施工,施工合同中的所有工作内容,依照“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规定等,甲方所承担的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协议第七条约定,本协议只作内部管理使用不作他用,一式二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工程完工时间为2017年10月16号。
原告***于2017年12月18日、2018年8月13日、2018年9月7日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被告凯达公司支付劳务工资,由***代发农民工资,并向凯达公司提供发放农民工工资表,如***未向农民工发放工资对公司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与责任由***全部承担。”
原告***于2018年1月8日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刘明(库也克村)机械运输费人民币120000元整,由***代发。”
2018年1月29日,劳务承包人钟瑞清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格达良一标库也可村公路桥涵施工队工资300000元,***在证明人处签字。”
2018年1月29日,承诺人钟瑞清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本人钟瑞清是格达良一标库克可村桥涵承包人,本次格达良一标项目部支付农民工工资300000元,至此本工程队所有农民工工资已全部结清。以后于本项目有关的劳务纠纷,与格达良一切项目部无任何关系,如发生农民工工资有关的任何纠纷,我愿意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
2018年11月12日,原告***出具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凯达公司农民工工资100000元。
2018年11月26日,原告***出具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凯达公司农民工工资100000元。
2017年8月23日,被告路桥公司与被告凯达公司签订《阿图什市2017年农村公路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格达良一标(莎拉塔拉村、库也克村)、X380线至乌窝勒克村通村油路项目,工程地点为阿图什市,分包范围为路基、路面、桥涵劳务分包,提供分包劳务内容为路基、路面、桥涵工程所需劳务。分包工作期限为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12月20日。劳务分包价款为5120674.92元。
2017年12月1日,被告交通局与被告路桥公司签订《阿图什市格达良乡村级道路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鉴于克州交通运输局已与新疆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牵头方)签署了《克州2017年农村公路“建养一体化”总体服务协议(第三项目包)》(以下简称“总体服务协议”),为实施总体服务协议中阿图什市项目,甲乙双方依据总体服务协议签订本合同”。项目概况为:“阿图什市格达良乡村级道路项目建设里程64公里,为四级公路,项目建设工期12个月”。根据项目包内各公路工程施工图预算,项目建筑安装工程费总额为69125773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1.原告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原告任大术和原告周蜀渝是否属于刑事犯罪涉嫌诈骗?2.被告凯达公司及被告路桥公司、被告交通局是否应向原告***、任大术、周蜀渝支付工程款1190134.8元及利息24067元,证据及依据;3.被告交建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被告交通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是否应承担支付责任,证据及依据。
一、关于原告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原告任大术和周蜀渝是否属于刑事犯罪涉嫌诈骗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凯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协议》中甲方为新疆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为***。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虽然该协议最后乙方代表签字处有原告***、原告任大术、原告周蜀渝三人的签字,但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之间具有合伙关系。虽原告之间并不是合伙关系,但原告***、任大术、周蜀渝均在《工程施工内部协议》上签名及捺印,被告凯达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原告任大术、周蜀渝未在合同上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任大术、周蜀渝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均符合上述条件,是本案适格原告,故本院对被告凯达公司辩称原告须系合伙关系,才能在此诉讼中作为共同诉讼人提起诉讼,及原告任大术、周蜀渝涉嫌刑事犯罪的辩称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告凯达公司及被告路桥公司、被告交通局是否应向原告***、任大术、周蜀渝支付工程款1190134.8元及利息24067元,证据及依据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即为实际施工人。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凯达公司、被告路桥公司、被告交建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90134.8元及支付工程款利息240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交建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被告交通局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证据及依据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交建公司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交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对原告诉请被告交通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由原告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原告任大术、原告周蜀渝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728元,由原告***、原告任大术、原告周蜀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红玮
审 判 员 纪苏荣
人民陪审员 魏文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向 卉
书 记 员 刘丹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