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任大术等与新疆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新3001民初565号
原告:***,男,196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
原告:任大术,男,196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原告:周蜀渝,男,197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疏勒县。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玲,新疆叶儿羌(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喀什市解放南路370号(山水文园小区)27幢1层S02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刘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柯,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乌昌路辅路840号。
法定代表人:沈金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栋,男,199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民乐县。
被告:阿图什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阿图什市帕米尔西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周明来,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塔拉提别克吐逊巴依,男,1993年10月7日出生,柯尔克孜族,该局干部,住新疆克州。
原告***、任大术、周蜀渝与被告新疆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新疆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建集团)、阿图什市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任大术、周蜀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凯达公司、交建集团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90134.8元;2.判令被告凯达公司、交建集团向原告支付利息17257元;3.判令被告阿图什市交通运输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交建集团作为阿图什市格达良向库也克村公路改建工程的中标单位,从被告阿图什市交通运输局承建工程,之后转包给被告凯达公司。2017年7月7日,被告凯达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内部协议,被告凯达公司将该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按照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进行施工,2017年10月16日完工。经结算总工程款5694134.8元,尚余1190134.8元未付。经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是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的权利,案外人无权就他人的民事纠纷提起诉讼。本案中我院2019年6月12日受理该案时收到的起诉书和授权委托书并非任大术、周蜀渝本人出具,而是新疆叶儿羌(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张玲在未取得委托授权的情况下向法院提交的。庭审中,张玲重新向法庭提交的两份任大术、周蜀渝的授权委托书,委托时间显示为2019年7月11日,特别授权范围也未注明有代为签写法律文书的权利,任大术、周蜀渝的签名与张玲律师在立案时提交的诉讼文书字迹明显不是同一人书写。另有任大术本人于2019年7月4日出具的证明显示,其本人对于起诉一事并不知情,本人未签字,更未口头或电话委托他人进行诉讼。周蜀渝也表示,立案阶段提交的起诉书、授权委托书(2019年6月7日)并非本人所出具。2019年7月22日,经本院合法传唤,三名原告与代理律师到庭接受庭询,三名原告证言有矛盾之处。张玲不是建设施工合同的当事人,立案时也未取得当事人的合法授权,起诉权作为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特殊权利,其授权委托不同于一般民事行为,任大术、周蜀渝若要提起诉讼,应由其本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以启动民事诉讼程序,张玲代替任大术、周蜀渝行使起诉权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任大术、周蜀渝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克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 静
人民陪审员 张 洁
人民陪审员 徐 斌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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