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民申14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多来特巴格乡科瑞克贝希村5组16号。
法定代表人:刘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兵,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彬,男,196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城关新建设路西段51号,住河南省通许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赵家镇渔乐村5组87号,住重庆市开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蜀渝,男,197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疏勒镇疏勒大道42号院7号楼5单元102室,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疆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黄河路252号第十层、第十一层。
法定代表人:王宏江,该公司董事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阿图什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帕米尔西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周明来,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新疆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彬、***、周蜀渝、二审被上诉人新疆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阿图什市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30民终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凯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以《阿图什市格达良乡村级道路项目施工合同》无效就认定《阿图什市2017年农村公路项目劳务分包合同》以及《工程施工内部协议》均属于无效合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彬等人为实际施工人,缺乏事实依据。凯达公司在与路桥公司签订的《阿图什市2017年农村公路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仅承包劳务工程,路桥公司向凯达公司支付的款项为劳务费,凯达公司没有收取路桥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未将案涉工程再分包给**彬等人。**彬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支付案涉工程的工人工资。凯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施工主材是由路桥公司提供,凯达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也购买了部分辅助材料,部分辅助材料的费用均是由凯达公司支付或通过现场劳务管理人员**彬予以代发,**彬未支付过任何材料款,**彬在二审中提交的付款凭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无法证明与案涉工程存在关联性。三、原审法院判令由凯达公司向**彬等人支付1019310.76元缺乏事实依据。凯达公司与**彬不存在结算问题,**彬出具的三方结算单不能作为结算依据,该三方结算单数据错误,签字人员无权也无权代表路桥公司。凯达公司为案涉工程支付了4504000元的劳务费用,并非支付给**彬,原审法院认为上述款项由**彬确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在认定《工程施工内部协议》无效的情况下,又对税费扣除,并且让凯达公司另外主张管理费的做法矛盾。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案涉《阿图什市2017年农村公路项目劳务分包合同》以及《工程施工内部协议》合同效力问题。路桥公司于2017年8月23日将案涉工程以“劳务分包”形式分包给凯达公司,双方自愿签订《阿图什市2017年农村公路项目劳务分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凯达公司与**彬等三人于2017年7月7日签订《工程施工内部协议》,将格达良乡库也克村11.655公里段工程方式分包给**彬、***、周蜀渝。凯达公司将分包工程再次分包给**彬等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关于施工合同效力的相关规定,二审认定《阿图什市2017年农村公路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工程施工内部协议》为无效合同正确。
二、关于实际施工人的认定。凯达公司否认**彬、***、周蜀渝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且否认工程分包的事实,称**彬为公司现场管理人员,但是根据《工程施工内部协议》关于“**彬2017年为阿图什市格达良乡库也克村公路改建工程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本工程的承包工作内容,为公司与格达良乡库也克村公路改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施工,施工合同中的所有工作内容,依照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规定等,甲方所承担的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的约定,以及凯达公司向**彬支付人工工资、机械设备租赁代付工程款等事实,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建立了分包合同关系,且**彬等三人为实际施工人。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据此,凯达公司与**彬等三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协议》虽然无效,但工程已交付使用,故凯达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彬等三人提交的案涉公路建设项目结算单上由凯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明、**彬和刘荆泉签字,证实凯达公司与**彬对工程结算价款达成一致,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工程总价款正确。二审判决在计算工程欠款时已将税金从欠款中扣减由凯达公司代缴,并不损害凯达公司利益。故凯达公司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凯达公司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彭 英 琪
审 判 员 伊 利
审 判 员 祁 万 杰
二 〇 二 〇 年 八 月 十 八 日
(法 官 助 理 毛静怡书记员崔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