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3101民初6631号
原告:新疆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喀什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兵,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1973年4月2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甘肃省张掖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新疆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驼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2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因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将诉讼请求1578523.87元变更为10000元,故本院应当退还原告多收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依据诉讼标的,本案应收诉讼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新疆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9503.36元(原告已预交),本院退还原告多收部分诉讼费9478.36元。
审判员何晓茹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