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三合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

***、新疆三合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8民终5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的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三合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三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三合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2)新2801民初5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新疆三合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新2801民初546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从2011年8月入职被上诉人公司,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在此期间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未支付加班费,双方的用工关系一直持续至上诉人离开公司,因此被上诉人侵害上诉人权益的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一审认定请求事项已过仲裁时效,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2.案外人新疆百顺亨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案外人**支付给***和***的费用与被上诉人无关,一审法院认定以上款项为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劳务费与事实不符。3.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从劳动者入职一个月后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签订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因被上诉人一直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在上诉人入职一年后应与被上诉人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时,上诉人并非在被上诉人处办理退休手续,即使享受了相关退休待遇,也不影响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用工关系。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至今未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4.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因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缴纳社保,上诉人只能以灵活就业人员的身份自行缴纳社保,致使上诉人现享受的退休待遇远低于职工退休待遇,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5.被上诉人属于电力公司,其日常业务为机械销售和安装,加班工作是常态,上诉人上班及考勤记录等证据由被上诉人持有,现被上诉人拒不提供相关证据,应当依法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新疆三合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自2018年1月享受退休待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即终止。而上诉人于2022年3月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二、2020年期间,被上诉人多次委托案外人新疆百顺亨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上诉人之子***以及上诉人朋友**的银行卡转账,支付上诉人的劳务费。三、上诉人自2011年到被上诉人处工作,至2013年被答辩人主张二倍工资时已超过仲裁时效,且被上诉人的员工在入职时均要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也签订了劳动合同,在上诉人离职后,其保管的劳动合同丢失。因此,被上诉人不应当向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之初,上诉人因其自身系兵团社保主动放弃公司为其缴纳社保,并提出将该部分社保614元以现金方式与工资一起发放,被上诉人已将该社保金额发放给了上诉人。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上诉人的考勤记录可以全面反映上诉人的出勤情况。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且无任何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判决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2,392元(6,866元/月×12月);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164,784元(6,866元/月×12月×2倍);4.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8,660元;5.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20年1月至12月的工资82,392元及拖欠工资的赔偿金20,598元(82,392元×25%);6.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210,770元(6,866元/月×31月);7.请求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11年2月至2021年4月的社会保险;8.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1年8月到三合电力公司从事财务工作。2018年1月,***在第二师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神宇水利电公司个体工商户名义办理离退休手续,开始享受保险待遇。2020年度,***的月工资为6,866元(含税)。2021年1月,***离开公司。2021年2月4日,***向三合电力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2020年12月、2021年1月、2月共计3个月工资20,532元(多付一个月的工资)。 2022年3月,***向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22年4月2日作出****字(2022)第3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驳回申请人全部请求。 另查明:三合电力公司及委托案外人新疆百顺亨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6日、3月15日、3月26日、4月3日、6月17日、6月18日、7月27日、9月26日、10月1日分别支付到***账户5,000元、4,052元、947元、5,000元、5,000元、5,000元、1,843元、1,844元、891元;委托案外人**于2020年12月10日转付***1,884元;向***于2020年7月27日、9月26日、10月1日、11月4日分别支付5,000元、5,000元、5,000元、864元。2020年1月的工资表中6,790.62元及收条中包含12月工资6,844元,***本人签字。实发数共计60,919.62元。原告提交的考勤表显示***1月出勤28天(工资表显示6,790.62元)、2月疫情未上班、3月出勤23天(工资表显示6,043元)、4月出勤30天(工资表显示6,843元)、5月出勤31天(工资表显示6,843元)、6月出勤30天(工资表显示6,843元)、7月出勤24.5天(工资表显示5,891元)、8月出勤4天(工资表显示864元)、9月出勤30天(工资表显示6,844元)、10月出勤28天(工资表显示5,778元)、11月出勤30天(工资表显示6,844元)、12月出勤31天(工资表显示6,844元),应发数合计68,247.62元。***系原告***的儿子。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2018年1月,***享受保险待遇后,***与三合电力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无需解除劳动关系。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时效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2,392元、支付经济赔偿金164,784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8,660元的诉讼请求,其于2022年3月申请仲裁,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且无中止、中断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月之前的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属于劳动报酬,应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告于2018年1月享受退休待遇,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原告于2022年3月申请仲裁,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综上,被告抗辩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求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11年2月至2021年4月的社会保险金是劳动者、用人单位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关于费用征收与缴纳的争议,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争议,因此补缴社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范围。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2020年1月至12月的工资82,392元及拖欠工资的赔偿金20,598元的诉讼请求,经核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为5,508元。原告主张的2018年1月至2021年1月间加班费,2018年1月,***享受保险待遇后,***与三合电力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原告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以劳动关系为由主张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三合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50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拖欠工资的赔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是否有法律依据;2.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拖欠其2020年1月至11月的工资并主张拖欠工资25%的赔偿金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3.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拖欠其加班费有无事实依据;4.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为其缴纳2011年2月至2021年4月的社会保险应否得到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拖欠工资的赔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是否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于2018年1月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三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综上,上诉人***在2018年1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即终止,双方之间的关系因上诉人已不具备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的条件,而于2018年1月起转化为劳务关系。故上诉人***基于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主张拖欠工资的赔偿金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关于2018年1月前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问题,因二倍工资差额不属于拖欠劳动报酬范围,故上诉人追索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起算点应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时计算,即自2012年7月30日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上诉人最迟应于2013年7月30日前主张该权利,现其于2023年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 针对争议焦点2.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拖欠其2020年1月至11月的工资并主张拖欠工资25%的赔偿金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陈述通过案外人新疆百顺亨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上诉人之子***以及上诉人朋友**的银行卡将该年度的劳务费转付给了上诉人。但上诉人只认可由被上诉人支付给***的款项为其劳务费,主张案外人新疆百顺亨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账给上诉人***之子***的款项,是案外人与***之间的劳务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但上诉人对此主张并未提交予以反驳的证据。对于转账给**的款项,通过查证,该款均已转付给了上诉人***,结合上诉人为财务人员的工作性质,一审法院认定以上转款均为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2020年劳务费较为合理。一审法院经核查转付记录、考勤表以及工资表,确认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2020年度的劳务费为5508元,被上诉人对此未提出无异议,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劳务费5508元。上诉人***主张依照《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第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赔偿其应得工资收入的25%的工资损失,经审查,就该工资损失赔偿的依据,在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在第七章第八十五条就此已作出新的规定,上述赔偿办法不再适用。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应当先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报酬,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支付一定比例的赔偿金,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尚不具备给付的前提,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3.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自其工作时起即拖欠其加班费有无事实依据。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应当负有合理的事实说明和表面证据证明的举证责任。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持有证明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拒不提供的,可推定加班事实成立。本案上诉人主张加班费并未提供加班事实存在的事实和表面证据,且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实用人单位持有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而拒不提供,故对上诉人主张加班费的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而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4.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为其缴纳2011年2月至2021年4月的社会保险应否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欠缴社保费用等发生的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因此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景  强 审 判 员 孟  梅  君 审 判 员 张  娟  娟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达吾提 书 记 员 哈 西 高 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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