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三合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

新疆某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库尔勒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4)新28行终1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某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经三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卓和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卓和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库尔勒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南市区党政综合办公室大楼。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男,该局党组成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局工伤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9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库尔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某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库尔勒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4)新2801行初1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出庭负责人***(党组成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21年10月15日,三合公司以其公司职工***在公司哈密工地准备卸施工用的电杆时,被车上滚落的电杆砸伤为由申请认定工伤。经人社部门告知,三合公司于2024年3月11日补齐材料。当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向三合公司、***送达。根据三合公司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证人证言、住院病历、劳动合同书、考勤表、工伤事故调查书等材料,被告市人社局认定“***为三合公司的地勤,2021年6月16日13时许,***和同事(***、***、***、***、***)在三合公司的哈密项目部(位于哈密市伊州区陶家宫镇牙吾龙村12号榆树沟)工地施工时,因施工需求,在甲方安排下送了一车电杆到施工现场,***和同事准备卸车的过程中,***走到距离车大约0.8米时,拉电杆车的侧挡板开了,车上的电杆滚落下来将***的腿砸伤。事故发生后,同事将***送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红星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骶骨骨折、腰部挫伤。”市人社局认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认定为工伤,故于2024年4月8日作出的库人社工伤字【2024】097号认定工伤决定,并向三合公司、***送达。三合公司不服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三合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载明三合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时间为2021年5月13日,期限1年。三合公司提供的《考勤表》记载***2021年5月上班天数18天,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15日期间请假1天,其余时间均上班。《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明细单》记载2021年6月至2021年8月***单位为三合公司。三合公司提供的《工伤事故调查书》落款时间为2021年6月16日,载明的事故发生经过为“我公司在哈密施工项目部员工***,2021年6月16日该项目小组一行6人(***、***、***、***、***、***)在哈密市伊州区陶家宫镇牙吾龙村12号榆树沟工地施工,因施工需求,在甲方安排下送了一车电杆到施工现场,在现场干活的人员看到货了就准备帮着卸车,但该拉电杆的车的侧挡板在我公司员工***还未走到车(距离车大约0.8米)跟前时就自己开了,车上的电杆就滚落下来把***的腿砸伤了(受伤时间为2021年6月16日13:00分),该项目小组人员在队长***的指挥下及时将受伤员工送到十三师哈密红星医院救治,经十三师哈密红星医院放射科DR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骶骨骨折、腰部挫伤。”《法人证明及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办理***工伤一事相关事宜。 庭审中,三合公司提供新疆中电投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及***出具的证明一份,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新疆中电投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哈密市伊州区陶家宫2021年农网改造工程项目,***于2021年5月4日以劳务形式进入哈密工地从事电力施工工作,试用期间每月工资5,000元,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过后工资每月6,000元,现委托***处理***相关事宜。”证明主要内容为“***系三合公司、新疆中电投工程有限公司两个公司的兼职出纳,2021年4月由于本人工作疏忽,将新疆中电投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务人员***的社保买在了三合公司,***受伤后联系我,让我帮忙申请工伤认定,我看他的社保在三合公司,所以就在他的申请书上盖三合公司的公章。”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首先,三合公司向市人社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证人证言、住院病历、劳动合同书、考勤表、工伤事故调查书等材料可以证实市人社局认定的事实。其次,市人社局受理三合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三合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向三合公司、***送达,符合法定程序。再次,三合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情况说明及证明与提出撤销2024年4月8日市人社局作出的库人社工伤字【2024】0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与其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理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市人社局作出库人社工伤字【2024】097号认定工伤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上诉人三合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4)新2801行初129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库人社工伤字(2024)0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明被上诉人是否尽到调查核查义务,遗漏了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存在的程序违法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本案中,原审第三人从事的工作、发生的受伤事故及受伤后的就医机构均位于哈密市,且从受伤事故发生至被上诉人作出行政行为时间跨度长达三年之久。为保障原审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更为了保障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前述规定,完整详细地调查与工伤有关的劳动关系主体问题。但事实上,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出示的证据,并未反映出就原审第三人的具体劳动关系隶属进行了详尽调查。上诉人在一审时出示了案外人新疆中电投工程有限公司及***出具的证明,均证明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相应的责任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在上诉人提出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然未认定被上诉人作出行政行为存在程序违法问题,应当予以纠正。二、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存在人身和经济上的依附性。本案中,上诉人从未向原审第三人安排或派发任何形式及内容的工作,也没有向原审第三人发放过工资。原审第三人在受伤的项目中也不受上诉人的各项管理。因此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的人身或经济依附性,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仅仅是各方自述或其他证人的陈述材料,并无工资发放记录、工作派工单等其他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人身依附或经济依附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在没有充分证据材料的情况下作出案涉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依据,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纠正。综上,请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市人社局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审第三人在上诉人的工地准备卸载施工用的电杆时,被电杆砸伤送往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了原审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证人证言、住院病历、劳动合同书、考勤表、工伤事故调查书等材料,证明原审第三人系上诉人公司员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同意原审第三人所受事故为工伤。其次,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向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后,上诉人并未对其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提出任何异议,也并未否认与原审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否认原审第三人工伤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所提交材料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向双方送达,符合法定程序。最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又否认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其理由与其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理由证据不足。综上,请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述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应当予以驳回。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市人社局作出的库人社工伤字【2024】097《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是否应予撤销。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上诉人三合公司作为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协助、配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调查核实事实的义务,市人社局在受理上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上诉人三合公司自行提交了由三合公司盖章确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考勤表、劳动合同书、工伤事故调查书等材料,且***的社保由三合公司缴纳。市人社局依据三合公司提交的材料,认定***所受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市人社局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向三合公司及***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后,三合公司并未对劳动关系提出异议,市人社局依据上诉人提交的材料作出认定。一审中,案外人新疆中电投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出具的证明,表明***兼任上诉人三合公司及案外人新疆中电投工程有限公司出纳,因工作疏忽以三合公司名义缴纳社保。一审法院以申请工伤时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理据不足为由不予采纳,并无不当。 综上,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认定原审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系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疆某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