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新3101民初4055号
原告:四川省岳池县某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喀什供电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喀什市多来特巴格乡。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谭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四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岳池县某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省某总公司)与被告某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喀什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某电力喀什公司)、新疆某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力设备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岳池县某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喀什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某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岳池县某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剩余劳务费2157080元、违约金1097124元(总价款3657080元×30%),利息753965.95元(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23年8月1日止,按年利率4.875%计息),合计4008169.95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8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1570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875%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因被告某电力喀什公司急需完成喀什地区用电信息采集系统建设单相表计业扩安装工程,遂将上述工程的劳务安装部分交给原告实际完成。因该工程需要进行招投标程序,经招投标,被告新疆某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中标案涉工程项目。后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约定将上述工程中原告已经完成的劳务总量作为原告的劳务分包工程,原告实际安装完成的单项业扩表共计19768户,安装费单价185元,合计3657080元(不含税)。被告某电力喀什公司向被告新疆某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支付了包括案涉劳务安装的部分工程款,但被告新疆某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1500000元劳务安装费,剩余已收到的劳务安装费至今未支付给原告。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造成原告严重经济损失,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给付劳务费的义务,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利息。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某电力喀什公司辩称,1.原告明知其合同相对人系新疆某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但仍要求我方公司承担劳务费支付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为了向新疆某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主张劳务费,曾向贵院提起诉讼[案号(2021)新3101民初XXX号],在起诉状中自认于2017年3月与新疆某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签订《2016年用电信息采集系统建设业扩表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协议》。就其施工内容、合同价款、支付方式等作出了具体的约定。但鉴于新疆某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劳务费,故本案原告提起该案诉讼。通过前一案可知,原告明确知晓其合同相对人是新疆某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且也曾收到过新疆某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支付的劳务费,但仍突破合同相对性提起本案,要求我公司直接承担剩余工程款支付义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2.被告某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喀什供电公司已根据审核定案金额,足额向新疆某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不应再次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被告某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喀什供电公司与被告新疆某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关于《用电信息采集系统建设施工合同》履行完毕后,经双方结算明确工程定案金额共计7730350.24元,被告某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喀什供电公司于2019年11月全面履行了工程款支付义务,不存在欠付工程款行为。现原告起诉要求我公司再次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某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喀什供电公司已经向合同相对人新疆某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足额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不存在损害承包人合法利益的情形,原告也应当以尊重事实为基础,合法维护自身权益,故恳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某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喀什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新疆某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辩称,一、新疆某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真实和自愿的劳务承包关系,原告无证据证实其真实的施工事实,即便是其真实施工及工程量属实,工程施工关系也是建立在原告与被告某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喀什供电公司之间,正如原告自述案涉施工发生于2015年,是在被告某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喀什供电公司的指令下从事的施工合同,所以被告某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喀什供电公司承担款项支付义务;二、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共同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共同责任有其特定法律关系基础,本案不适用共同责任;三、原告起诉的违约金及利息等主张系重复计算,同时计算标准过高,而且这是基于原告与被告某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喀什供电公司的违法承包产生,所以不应得到支持,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喀什市人民法院(2021)新3101民初XXX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于2021年已向贵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经质证,被告某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喀什供电公司、新疆某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2、2-1《2016年用电信息采集系统建设业扩表计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协议》原件1份,2-2《施工合同》复印件3份,①(营销)2016年某疆南供电公司用电信息采集系统建设施工合同(标段20包1),②(营销)2016年某疆南供电公司用电信息采集系统建设施工合同(标段25包1),③(营销)2016年某疆南供电公司用电信息采集系统建设施工合同(标段27包1),证实(1)2017年3月30日,被告新疆某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四川省岳池县某总公司新疆第一项目部作为乙方签订《2016年用电信息采集系统建设业扩表计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协议》;(2)被告新疆新疆某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委托原告施工2016年(营销)某疆南供电公司用电信息采集系统建设单项表计业扩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喀什地区,总工程量为19768户,单价185元(不含税),合同总价3657080元(不含税)。因为该工程于2016年已经完成,2017年签订该协议,也就是对原告实际完成的量进行结算;(3)《2016年用电信息采集系统建设业扩表计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协议》约定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即6.4条约定:某新疆电力公司疆南供电公司支付给了甲方工程款,但甲方对乙方付款按合同约定延期的,每天需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1%违约金;(4)2016年5月,被告某新疆电力公司疆南供电公司将标段25包1(泽普县、叶城县)和标段27包1(疏附县)的安装工程发包给新疆某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5)2016年6月1日,被告某新疆电力公司疆南供电公司将标段20包1(岳普湖县、麦盖提县)的安装工程发包给新疆新疆某建设安装有限公司;综上,涉案工程于2016年6月已经由原告全部施工完成并交付使用,该工程是由原告施工完成后才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发包给被告新疆某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和新疆新疆某建设安装有限公司,由于工程已经由原告完成施工,所以2017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新疆某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补签订劳务协议,用于工程结算;证明了原告在2016年已经干完了全部的劳务,合同是事后补签的。经质证,被告某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喀什供电公司对2-1劳务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三份《施工合同》真实性认可。被告新疆某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对2-1劳务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但假设其是真实的且是被告新疆某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自愿签订,也仅是一个名为施工协议,实为转付款协议;对三份《施工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3、(1)工程量确认证明4份,(2)2016年5月30日某新疆电力公司岳普湖县供电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3)2016年5月30日某新疆电力公司疏附县供电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4)2016年6月22日某疆南供电公司泽普县供电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5)2016年8月19日某新疆电力公司叶城县供电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6)2016年喀什市(4599块)安装电能表数量核对情况说明1份,(7)2016年巴楚县(1470块)安装电能表数量核对情况说明1份,(8)2016年巴楚县(1471块)安装电能表数量核对情况说明1份,新装用户名单4份,(9)2016年6月13日喀什市浩瀚供电所新装业扩表换表用户名单1份,(10)2016年喀什市城区新装用户名单1份,(11)2016年6月30日喀什市色满乡新装用户名单1份,(12)2016年6月25日喀什市浩瀚供电所新装业扩表换表用户名单1份,证实(1)2016年原告在岳普湖县安装单相电表1800块;(2)2016年新疆某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在疏附县安装单相表共计3244块,该工程实际由原告施工;(3)2016年新疆某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在泽普县安装业扩新增表650只,该工程实际由原告施工;(4)2016年新疆某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在叶城县完成业扩新增及项目轮换5684户,该工程实际由原告施工完成;(5)2016年新疆某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喀什市安装电能表4599块,该工程实际由原告施工;(6)2015年底至2016年6月新疆某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公司在巴楚县安装电能表1470块,该工程实际由原告施工;(7)2015年底至2016年6月,新疆某建设安装有限公司共计在巴楚县安装电能表1471块,该工程实际由原告施工;(8)2015年至2016年5月原告在泽普县业扩新增完成650只电表(与3-1-3相佐证);(9)2016年原告在喀什市浩瀚供电所新装业扩数544块(浩瀚乡100块、伯什克热木乡202块、阿瓦提乡242块),并由该所所长签字确认;(10)2016年原告在喀什市城区新装业扩数1640块,并由该所所长签字确认;(11)2016年原告在喀什市色满乡新装业扩数1862块,并由该所所长签字确认;(12)2016年原告在喀什市浩瀚供电所新装业扩数553只(浩罕乡96块、佰什科然木乡22只、阿瓦提乡86只、多来特巴格乡349只),并由该所所长签字确认(注:以上1-4合计4599块,与3-2-1相佐证),上述合计18918块,加上英吉沙县850块(证据4-5),共计19768块,与第二组证据《2016年用电信息采集系统建设业扩表计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协议》中确定的工程量相吻合。经质证,被告某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喀什供电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新疆某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原告与被告新疆某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对该劳务协议中确定的工程量予以确认;
4、(1)电力用户用电信息采集工程岳普湖县(标段20标包1)项目开工报告、竣工报告各一份,(2)电力用户用电信息采集工程巴楚县(标段23标包1)项目开工报告、竣工报告各一份,(3)电力用户用电信息采集工程巴楚县(标段24标包1)项目开工报告、竣工报告各一份,(4)电力用户用电信息采集工程泽普县(标段25标包1)项目开工报告、竣工报告各一份,(5)电力用户用电信息采集工程英吉沙县(标段26标包1)项目开工报告、竣工报告各一份,(6)电力用户用电信息采集工程疏附县(标段27标包1)项目开工报告、竣工报告各一份,证实(1)原告在岳普湖县(标段20标包1)项目中的主要工程内容及工程量为安装单相电能表1800只、2户箱913只。经审核符合开工条件,由原告实际施工,该工程已竣工并交付验收合格,有监理单位新疆昆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和项目分管单位、建设单位某新疆电力公司岳普湖县供电公司签字盖章确认,施工单位负责人原告公司经理郑某签字确认(与3-1-1相印证);2.原告在巴楚县(标段23标包1)项目中的主要工程内容及工程量为安装单相电能表1471只、2户箱601只。经审核符合开工条件,由原告实际施工,该工程已竣工并交付验收合格,有监理单位新疆昆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和项目分管单位、建设单位某新疆电力公司巴楚县供电公司签字盖章确认,施工单位负责人原告公司经理郑某签字确认(与3-2-3相印证);(3)原告在巴楚县(标段24标包1)项目中的主要工程内容及工程量为安装单相电能表1470只、2户箱663只。经审核符合开工条件,由原告实际施工,该工程已竣工并交付验收合格,有监理单位新疆昆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和项目分管单位、建设单位某新疆电力公司巴楚县供电公司签字盖章确认,施工单位负责人原告公司经理郑某签字确认(与3-2-2相印证);(4)原告在泽普县(标段25标包1)项目中的主要工程内容及工程量为安装单相电能表650只、1户箱44只、2户箱144只。经审核符合开工条件,由原告实际施工,该工程已竣工并交付验收合格,有监理单位新疆昆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和项目分管单位、建设单位某新疆电力公司泽普县供电公司签字盖章确认,施工单位负责人原告公司经理郑某签字确认(与3-1-3、3-2-4相佐证);(5)原告在英吉沙县(标段26标包1)项目中的主要工程内容及工程量为安装单相电能表850只、2户箱455只。经审核符合开工条件,由原告实际施工,该工程已竣工并交付验收合格,有监理单位新疆昆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和项目分管单位、建设单位某新疆电力公司英吉沙县供电公司签字盖章确认,施工单位负责人原告公司经理郑某签字确认;(6)原告在疏附县(标段27标包1)项目中的主要工程内容及工程量为安装单相电能表3244只、2户箱1757只。经审核符合开工条件,由原告实际施工,该工程已竣工并交付验收合格,有监理单位新疆昆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和项目分管单位、建设单位某新疆电力公司疏附县供电公司签字盖章确认,施工单位负责人原告公司经理郑某签字确认(与3-1-2相佐证)。经质证,被告某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喀什供电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新疆某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原告与被告新疆某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对该劳务协议中确定的工程量予以确认;
5、2016年12月9日原告公司安装数量确认表1份,证实该表由负责整个工程的被告某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喀什供电公司的工程负责人***签字认可,其中内容明确表示中标单位为新疆某建设安装有限公司和新疆某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其中岳普湖县、喀什市、巴楚县系新疆某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中标,其中泽普县、叶城、疏附县由新疆某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中标,其中注明安装单位系原告,共计原告完成业扩安装电表17545元,但实际上原告实际安装的电表远不止于此,最终以原告与被告新疆某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确认的劳务协议中确认的数量为准。在(2021)新3101民初XXX号案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与国电公司***亲自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国电公司代理人在庭审中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在第二次庭审笔录第5页)。经质证,被告某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喀什供电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新疆某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6、农业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3张,证实每张50万元,合计150万元,日期分别是2017年12月20日、2018年1月25日、2019年1月30日,特别是内容表明由喀什户表工程、郑某喀什施工费等字样,付款方是被告新疆某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收款方是原告。证实被告新疆某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和被告某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喀什供电公司按照约定的内容向原告实际支付了150万元工程款,这与《2016年用电信息采集系统建设业扩表计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协议》约定的内容相一致,同时证明两被告应当继续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经质证,被告某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喀什供电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新疆某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被告新疆某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替被告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喀什供电公司先行垫付的工程款。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7、(2021)新3101民初XXX号案卷两次法庭庭审笔录,证实被告某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喀什供电公司认可原告施工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某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喀什供电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新疆某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8、新衡城文痕鉴字(2023)第XXX号司法鉴定报告1份,证实《2016年用电信息采集系统建设业扩表计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协议》合同及公章的真实性,双方的结算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新疆某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及相应的违约责任。经质证,被告某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喀什供电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施工劳务协议系被告新疆某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应当由被告新疆某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和原告履行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被告新疆某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只能证实印章检材和样材的吻合度,不能证实新疆某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签约的自愿性和合同的合法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庭审中,被告某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喀什供电公司针对其辩称意见提交以下证据:
1、民事起诉状、《2016年用电信息采集系统建设扩表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协议》复印件1份,证实(1)原告曾向贵院起诉,要求新疆某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劳务费,并出示施工劳务协议佐证其合同相对人是新疆某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2)新疆某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依据劳务协议履行了部分支付义务。原告现提起本诉的事实及理由,与前一案自认事实存在冲突,违背了禁止反言原则。(3)被告新疆某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在签订合同并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否认已经按照施工劳务协议之约定履行了部分协议价款支付义务,有违诚实信用。经质证,原告对起诉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在前案中将被告某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喀什供电公司列为第三人,不仅仅是为了查明事实,同时也希望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判定第三人即本案被告某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喀什供电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对劳务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被告新疆某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对起诉状的真实性认可,对劳务协议的形式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2、喀什供电公司与新疆某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2份《施工合同》(标段25、标段27)、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案表3张,工程款支付凭证7份,证实(1)喀什供电公司将疏附县、泽普县及叶城县完成单项表轮换、新增业扩、三相考核表,包括电能表箱安装、表计安装,调试及配套施工交新疆某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施工;(2)项目竣工后,经双方结算确认施工总计款为7730350.24元;(3)喀什供电公司已足额向新疆某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原告起诉要求喀什供电公司再次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与其举证时相同的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不同的合同及其他内容因相对方没有原告,因此原告不发表质证意见。对支付凭证包括电子回单及黏贴单上的收据因为款项不是支付给原告,原告无法确认真实性,由法庭进行确认。被告新疆某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某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喀什供电公司支付的款项属于被告新疆某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实际施工并应得的工程款,该款不包括被告某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喀什供电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被告新疆某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150万元是提前为被告某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喀什供电公司垫付的款项,并不是被告新疆某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的应付款责任。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3、施工档案2份,证实证人邓某出庭所述被告新疆某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中标后的25包全部施工内容,由其完成并指派案外人***作为资料员整理案涉工程资料,以新疆某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名义向我公司提交其陈述违反客观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问题认可。被告新疆某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被告某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喀什供电公司所述的***及***,作为施工方的区别符号我方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新疆某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针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科技档案移交清单复印件1份、阿克苏市2023煤改电农户名单复印件1张、某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喀什供电公司2021年低压表前零投资(莎车县)1份,上述三份证据是电力公司电表安装所必需的资料文件,证实只有上述材料才能证明真实施工和工程量,这需要相应的专业机构和结合技术支持,不是仅凭某个供电所的签章来证实工程量完成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科技档案移交清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没有加盖任何单位的公章及签字,系单方制作,又是复印件。被告某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喀什供电公司质证意见同原告一致,补充说明:被告新疆某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系我公司的承包人,所以移交清册的移交部门(立卷单位)只能是被告新疆某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而不体现分包单位原告的信息,农户名单系阿克苏地区,而不是喀什地区,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对阿克苏市2023煤改电农户名单复印件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科技档案移交清单复印件,因未提交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认定。对某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喀什供电公司2021年低压表前零投资(莎车县)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2、证人邓某的证言,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某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喀什供电公司认为(1)证人的实际施工人身份认可,但并非进行两个标段的完整施工,部分陈述系虚假陈述。通过证人的陈述可以看出证人是被告新疆某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中一个实际施工人,且在工程结算资料的编纂过程中以被告新疆某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名义向我公司提交资料,以上的施工义务与被告新疆某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和原告的工程施工协议中施工义务是一致的,也可以看出证人并不是直接与我公司结算;(2)证人陈述存在虚假,其称20标及25标段全部由其施工完毕,并由其完整的提交了相关资料。提交方式是由案外人***作为资料员组织资料并向我公司提交,故立卷人处写明立卷人为***,但实际上,我在翻阅我公司资料时发现还有案外人***作为立卷人以新疆某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我公司提交竣工及相关资料的情形,证人也认可***是原告与被告新疆某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书中第4.1条原告代表***的外甥,因此不排除本案中部分工程并非证人全部施工完毕。(3)被告新疆某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向案外人支付工程款,为保证税务流程的完整性,不可能以现金形式向证人付款,而不要求其代开发票,合同、流水及发票三项完整性才能佐证证人完整施工行为。因此以现金方式支付,同时还应向法庭出示完整的504万元发票才能佐证证人的施工量及真实付款情况。被告新疆某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的内容认可。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该证言不予采信。
3、杨某的证人证言。经质证,原告对该证人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1)如果合同上的字不是今天出庭作证的杨某所签,那杨某没有出庭作证的必要,因为叫杨某同名同姓的人很多;(2)杨某自认系证人邓某叫来,二者都是证人,本身就存在串通的嫌疑,在一个案件中,不是当事人去寻找证人,而是证人去寻找证人,这太不符合常理,邓某帮助被告新疆某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寻找证人并要求其出庭作证,本身就有利害关系。被告某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喀什供电公司称,对证人***的陈述中关于其代表新疆某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前往我公司索要工程款一事的陈述真实性认可,在印章经鉴定确认为被告新疆某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当时使用的印章且被告新疆某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也存在多枚印章同时使用的情况下,没有授权资格的第三人是否签字以及签字的真伪并不是本案审查的重点。被告新疆某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称,对证人***的证言真实性认可。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4、司法鉴定书1份,证实原告出示的劳务合同当中许某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以此证明即便印章具有吻合度、一致性,但由于没有新疆某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被授权人的签字,使得该合同的印章加盖行为的合法性和效力受到质疑,鉴于本庭证人证言并结合本鉴定报告,证实案涉劳务合同违反自愿、意思表示真实原则,而属无效合同,对新疆某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该鉴定结论明确陈述为合同上的新疆某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的印章与鉴定样本2、5印文是同一印章、印文,而不是被告新疆某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代理人所说的高度吻合。被告某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喀什供电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本人的签字问题,***签名出现在施工合同结算、审核定案表、工程款收据及工程预付款申报表等从合同签订履行、结算、付款及竣工资料报送等多个环节,经肉眼对比均与样本中的***不一致,可以看出被告新疆某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在实际履行案涉工程中,多次出现***签字代签情形。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日,甲方(发包方)某新疆电力公司疆南供电公司与乙方(承包方)新疆某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营销)2016年某疆南供电公司用电信息采集系统建设施工合同(标段20包1),双方约定:被告某新疆电力公司疆南供电公司(甲方)将标段20包1发包给新疆某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用电信息采集系统建设项目地点:岳普湖县、麦盖提县;承包范围:完成岳普湖县单相表轮换8000只,新增业扩2500只,三相考核表80只,麦盖提县单相表轮换1000只,新增业扩1500只,三相考核表190只,包含电能表箱安装、表计安装调试及辅材等配套费用。承包方式:本用电信息采集系统建设项目实行总价承包,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质量和安全要求完成检修施工工作。12.2.1本合同价格为人民币3482485元(含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1%,其中岳普湖县施工地点的含税总价为274.2985万元,麦盖提县施工地点的含税总价为73.95万元。
甲方(发包方)某新疆电力公司疆南供电公司与乙方(承包方)新疆某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营销)2016年某疆南供电公司用电信息采集系统建设施工合同(标段25包1),双方约定:某新疆电力公司疆南供电公司(甲方)将标段25包1发包给新疆某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乙方),用电信息采集系统建设项目地点:泽普县、叶城县,承包范围:完成泽普县单相表轮换4500只,新增业扩2000只,三相考核表250只,完成叶城县单相表轮换2800只,新增业扩3000只,三相考核表250只,包含电能表箱安装、表计安装调试及辅材等配套费用。承包方式:本用电信息采集系统建设项目实行总价承包,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质量和安全要求完成检修施工工作。12.2.1本合同价格为人民币3408500元(含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1%,其中泽普县施工地点的含税总价为179.4065万元,叶城县施工地点的含税总价为161.4435万元。
甲方(发包方)某新疆电力公司疆南供电公司与乙方(承包方)新疆某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营销)2016年某疆南供电公司用电信息采集系统建设施工合同(标段27包1),双方约定:被告某新疆电力公司疆南供电公司(甲方)将标段27包1发包给新疆某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乙方),用电信息采集系统建设项目地点:疏附县,承包范围:完成疏附县单相表轮换12000只,新增业扩3500只,三相考核表90只,包含电能表箱安装、表计安装调试及辅材等配套费用。承包方式:本用电信息采集系统建设项目实行总价承包,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质量和安全要求完成检修施工工作。12.2.1本合同价格为人民币4151200元(含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1%。
2016年12月9日四川省岳池县某总公司安装数量表,中标单位为新疆某建设安装有限公司和新疆某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其中岳普湖县、喀什市、巴楚县由新疆某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中标,其中泽普县、叶城、疏附县由新疆某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中标,原告完成业扩安装17545户。该表由***签字。
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表3张:1.工程名称为(营销)2016年某疆南供电公司用电信息采集系统建设(泽普县),建设单位为某新疆电力公司疆南供电公司,施工单位为新疆某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工程规模为泽普县单相表轮换4500只,新增业扩2665只,三相考核表250只推广应用配套安装工作。送审值2014811.58元,审定值1964715.24元。2.工程名称为(营销)2016年某疆南供电公司用电信息采集系统建设(叶城县),建设单位为某新疆电力公司疆南供电公司,施工单位为新疆某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工程规模为叶城县单相表轮换2800只,新增业扩3000只,三相考核表250只推广应用配套安装工作。送审值1660295元,审定值1614435元。3.工程名称为(营销)2016年某疆南供电公司用电信息采集系统建设(疏附县),建设单位为某新疆电力公司疆南供电公司,施工单位为新疆某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工程规模为疏附县单相表轮换12000只,新增业扩3500只,三相考核表90只推广应用配套安装工作。送审值4190063.25元,审定值4151200元。
工程款支付凭证:一、1、新疆某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9日出具的收据,付款人为某新疆电力公司疆南供电公司,收款金额538219.50元,交来(营销)2016年某疆南供电公司用电信息采集系统建设施工工程款30%(25包1)泽普县。2、新疆某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9日出具的收据,付款人为某新疆电力公司疆南供电公司,收款金额484330.50元,交来(营销)2016年某疆南供电公司用电信息采集系统建设施工工程款30%(25包1)叶城县。3、中国工商银行付款业务回单,付款人某新疆电力公司疆南供电公司,收款人新疆某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付款金额1022550元,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23日,摘要:进度款。二、新疆某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为其出具的收据1张,付款人为某新疆电力公司疆南供电公司,收款金额1022550元,交来(营销)2016年某疆南供电公司用电信息采集系统建设施工工程款30%。三、新疆某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出具的收据1张,付款人为某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喀什供电公司,收款金额1176135.22元,2016年用电信息采集系统建设进度款。四、新疆某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4日出具的收据1张,付款人为某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喀什供电公司,收款金额357915.02元,交来(营销)2016年某疆南供电公司用电信息采集系统建设施工工程款(泽普、叶城)。五、新疆某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出具的收据,付款人为某新疆电力公司疆南供电公司,收款金额1245360元,2016年用电信息采集系统建设工程预付款。中国工商银行付款业务回单,付款人某新疆电力公司疆南供电公司,收款人新疆某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付款金额1245360元,付款时间为2016年7月27日,摘要:工程款。六、新疆某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3日出具的收据,付款人为某新疆电力公司疆南供电公司,收款金额1245360元,2016年某疆南供电公司用电信息采集系统建设施工工程款30%。
七、新疆某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6日出具的收据,付款人为某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喀什供电公司,收款金额1245360元,交来(营销)2016年某疆南供电公司用电信息采集系统建设施工工程款(疏附县)。八、新疆某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4日出具的收据,付款人为某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喀什供电公司,收款金额415120元,交来(营销)2016年某疆南供电公司用电信息采集系统建设施工工程款(疏附县)。综上,被告某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喀什供电公司向被告新疆某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支付款项共计7730350.24元。
原告与被告新疆某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签订《2016年用电信息采集系统建设业扩表计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协议》,(甲方)被告新疆某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与(乙方)四川省岳池县某总公司新疆第一项目部于2017年3月30日签订了《2016年用电信息采集系统建设业扩表计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协议》,甲方委托乙方施工2016年(营销)某疆南供电公司用电信息采集系统建设单项表计业扩安装工程,工程名称:2016年(营销)某疆南供电公司用电信息采集系统建设单相表计业扩安装工程,工程地点:喀什地区。工程施工内容为乙方完成本工程安装单相业扩表计共计19768户,现已经全部安装完毕。工程每只户表安装费为(不含税)单价185元。甲供物资包括多功能电表、表箱及导线,其余材料乙方采购符合某疆南供电公司要求的材料标准,乙方安排人员施工。承包方式为甲方协调甲供设备,乙方负责材料采购运输至现场及施工安装。合同价款:3657080元(不含税)。工程质量标准要求达到优良。协议第四条约定了付款方式,在本合同签订完成后90天内,甲方向石垭建安(***)支付合同价款的60%,计人民币2194248元。乙方移交竣工资料,某新疆电力公司疆南供电公司付本工程进度款至90%的3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至90%,计人民币1097124元,某新疆电力公司疆南供电公司付本工程质保金10%时的3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10%,计人民币365708元。乙方不承担税款。第六条约定了违约责任,6.1因乙方计划不周或质量不合格造成工程返工、延期及带来的经济损失应由乙方负责。6.3因甲方造成的付款方式延期的,其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6.4某新疆电力公司疆南供电公司支付给了甲方工程款,但甲方对乙方付款按合同约定延期的,每天需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1%违约金。6.5因乙方资料未按期交付至档案室,乙方承担12%的违约金。双方均加盖公章。
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3张,付款方是被告新疆某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收款方是四川省岳池县某总公司,每张转账金额为50万元,合计150万元,交易日期分别是2017年12月20日、2018年1月25日、2019年1月30日,附言内容如下:“郑某喀什施工费某疆南供电公司用电信息采集系统建设,内部成员单位账号:×××,户名:四川省岳池县某总公司。货款,内部成员单位账号:×××,户名:四川省岳池县某总公司。喀什户表工程,转中国农业银行岳池县石垭支行等”。
新衡诚文痕鉴字【2023】第231号司法鉴定报告1份,鉴定意见如下:1.2017年3月30日《2016年用电信息采集系统建设业扩表计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协议》上盖印的“新疆某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1、3、4、6印文不是同一印章印文。2.2017年3月30日《2016年用电信息采集系统建设业扩表计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协议》上盖印的“新疆某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2、5印文是同一印章印文。3.2017年3月30日《2016年用电信息采集系统建设业扩表计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协议》上的签名“许某”字迹不是许某所写。
另,原告四川省岳池县某总公司与被告新疆某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新疆某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某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喀什供电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喀什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7日作出(2021)新3101民初4041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原告四川省岳池县某总公司于2022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准许原告四川省岳池县某总公司撤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与被告新疆某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签订《2016年用电信息采集系统建设业扩表计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拘束力。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安装单相业扩表共计19768户,并已全部安装完毕,被告新疆某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款项,由于被告新疆某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已支付15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新疆某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劳务费215708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疆某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辩称,案涉劳务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案涉施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有效。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在案涉协议中第六条约定:某新疆电力公司疆南供电公司支付给了甲方即新疆某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但甲方对乙方付款按合同约定延期的,每天需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1%违约金。现被告新疆某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已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新疆某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97124元(总价款3657080元×30%),因其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为647124元(2157080元×30%),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在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均是因被告新疆某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违约而产生的损失赔偿。然而,违约金的性质主要是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鉴于被告新疆某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已经承担了一定的违约责任,且违约金的数额已经能够弥补原告因被告新疆某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违约而遭受的损失,再要求被告新疆某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可能会导致对被告的过度惩罚,不符合公平原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新疆某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某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喀什供电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因某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喀什供电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且无证据表明其存在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岳池县某总公司支付劳务费2157080元;
二、被告新疆某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岳池县某总公司支付违约金为647124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岳池县某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65.3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四川省岳池县某总公司负担11674.30元,被告新疆某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7191.06元,原告四川省岳池县某总公司多预交的3147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