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5民终3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宾市江***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安县江安镇南屏大道中央公园D地块地下室3层19号。
法定代表人:蒲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兴伟,宜宾市南溪区衡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长江大道西段民政局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范雪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悦,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四川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宜宾市江***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2020)川1503民初1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宜宾市江***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2日自愿提出撤诉申请,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宜宾市江***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宜宾市江***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8962元,减半收取计4481元,由上诉人宜宾市江***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美宏
审判员 陈志彬
审判员 聂华竞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雯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