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昱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宜宾市江安冠宸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与宜宾昱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503民初1312号

原告:宜宾市江***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安县江安镇南屏大道中央公园D地块地下室****。

法定代表人:蒲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兴伟,宜宾市南溪区衡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溪区长江大道西段民政局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范雪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四川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悦。

原告宜宾市江***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宸公司)与被告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兴伟,被告冠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赵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冠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时支付差欠我司的劳务费5162311元,责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因南溪区仙临镇污水管网改造工程的施工建设,我司与被告于2017年4月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由我司承接该项目的劳务工作。合同签订后,我司保质保量在约定时间完成了全部工作,并于2018年11月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双方结合实际工程量进行了竣工结算,结算工程费用为5162311元,该项目目前己投入使用。在项目施工过程中以及政府审计结束后,至2020年7月被告共计支付我司劳务费3614375元,结合《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结算价计算办法,被告至今尚欠我司516231元。虽经我司多次催促,但被告仍拒绝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金额调整为397628元。

被告昱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是真实的,但被告已将所有工程款结清并支付予原告。即使原告的主张是正确的,按照送审计前未下浮10%的价格送审,其主张的金额也不应是5162311元,而是397628元。(计算方法:5162311元×4.04%审减率=审计价4953753元;4953753元下浮12.1%得出结算价4354349元-昱隆公司已付款3614375元-昱隆公司垫付保险费31250元-昱隆公司垫付材料费311096元=397628元)综上,业主单位按照政府文件下浮10%送审有政策依据,因此,被告已按约向原告付清工程劳务款,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昱隆公司系国有资产全额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2月21日,冠宸公司通过竞争性谈判报价的方式,中标宜宾市南溪区仙临镇污水管网改造工程,并签署《竞争性谈判报价告知书》。告知书第5条报价方式约定:以财政评审价下浮12%作为最高控制价,由参选劳务承包商自主研究,衡量风险后进行综合单价报告,报价下浮比例高者中选。该工程业主方为宜宾市南溪区仙临镇人民政府,施工单位为昱隆公司。

2017年4月,昱隆公司(甲方)与冠宸公司(乙方)签订南溪区仙临镇污水管网改造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由甲方提供主材,乙方负责辅材、工种等来进行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合同价约定:按照财政结算(审计)总价下浮12.1%作为结算价,结算时按照财评主材单价扣除甲方提供的主材费用。合同第五条结算方式约定:结算价款即为审计评审单价乘以实际完成工程量(审计确认工程量)乘以下浮相应比例【结算价=审计评审分部分项清单单价*实际完成工程量,按国家、、地方相关问价计算】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乙方购买保险,若需甲方代买部分从乙方劳务费中扣除;工程完工50%支付40%,完工后支付到80%办理审计结算后付至95%,其余5%作为保修金,一年质保期后无息退还。

2017年6月18日,宜宾市南溪区仙临镇人民政府与昱隆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昱隆公司承包仙临镇污水管网改造工程,合同价按照区政府相关文件执行,最终审计结算金额为准。

2017年12月30日,该污水管网工程竣工并经各方单位及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2018年6月20日,宜宾市南溪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涉案工程预算的评审报告,载明经评审暂定投资额4115375.84元。2018年11月,业主仙林镇人民政府与施工单位昱隆公司确认后,将涉案工程竣工结算资料提交宜宾市南溪区审计局审计,结算资料中载明“结算金额为5162311元按照南溪区文件规定下浮10%送审金额为4646079.9元”。庭审中,被告昱隆公司提交南府办发[2011]11号文件,名为《南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对政府性投资项目实行分类指导招投标最高限价的通知》。该通知载明:100万元以上的项目,原则上由建设业主以财政评审价为标准下浮10%确定招投标最高限价后按规定进行公布。

2019年12月15日,经第三方审计机构审核,宜宾市南溪区审计局作出南审决[2019]27号审计决定书,将涉案工程送审金额4646079.9元审减为4458565.48元(审减率4.04%)。建设方仙临镇人民政府与施工方昱隆公司据此办理了工程竣工结算,结算价格即为4458565.48元。

诉讼中,原告冠宸公司出示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工备函[2017]22号复函,复函中载明“;地方性法规中直接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和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规定限制了民事权利,超越了地方立法权限,应当予以纠正。”据此,冠宸公司认为涉案工程结算价应当为5162311元,不应按南溪地方性文件下浮10%送审。如以送审下浮后的审计金额,并再按合同约定的12.1%下浮比例来确认劳务工程的结算价,对原告显失公平。

另查明,2018年7月30日至2020年7月1日,昱隆公司陆续向冠宸公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及结算款,且已支付完毕,共计3614375元(计算方法:审减后结算价4458565.48元-昱隆公司垫付主材费311096元=4147469.48元,下浮12.1%后-昱隆公司垫付保险费31250元=3614375元)。冠宸公司对收到上述款项无异议。

庭审中,冠宸公司按照总工程价不下浮10%即由施工方与业主共同报送审计,确认昱隆公司还差欠冠宸公司本案工程劳务费397628元。(计算方法:5162311元×4.04%审减率=审计价4953753元;4953753元下浮12.1%得出结算价4354349元-昱隆公司已付款3614375元-昱隆公司垫付保险费31250元-昱隆公司垫付主材费311096元=397628元)。遂减少诉讼请求金额。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被告亦具有相应资质,故该合同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如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现原、被告对工程款结算提起争议,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昱隆公司按照南溪地方文件将工程总价款下浮10%后报送审计是否符合规范,是否侵犯原告的利益。

昱隆公司与冠宸公司之间《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按财政审计价下浮12.1%计算结算价,且冠宸公司盖章的《竞争性谈判报价告知书》也明确涉案工程以财政评审价下浮12%作为最高控制价,表明冠宸公司认可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结算方式。冠宸公司以法工委文件来证明昱隆公司按南溪地方性文件将结算金额下浮10%报送审计不合规范,但该文件中规定的是“地方性法规中直接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说明当事人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的不在此列。

同时,昱隆公司作为国有企业,自愿遵守原南溪县政府文件下浮送审价符合常理,亦符合其与业主单位施工合同的约定。在民事案件中也无法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冠宸公司在中标涉案工程、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时就应当知晓经营风险、了解当地政府工程政策。

最后,审计是一项综合、精细的科目,审计机构审定所依据的内容,不仅依靠单一的送审价,还包含衡量项目情况、相关定额、工程报价、市场波动、税率变化等多项因素后综合认定形成。冠宸公司所认可的劳务费计算方法并不当然正确,其直接引用的审减率4.04%系按下浮10%的送审价4646079.9元经第三方机构审核确认而来。当送审金额不下浮,按原始工程价5162311元送审时,未经专业机构审核,不能一概套用4.04%的审减率来确定审计价。

综上,昱隆公司将工程价下浮10%送审符合规范。不论以被告认可的先减去甲供材费用再下浮12.1%计算的结算价3614375元,还是以原告认可的先下浮12.1%再减去被告垫付的费用计算得到的结算价3576732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3614375元都已涵盖。因此,被告不再差欠原告劳务费,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宜宾市江***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62元,减半收取计4481元,由原告宜宾市江***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 松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怡梅

书 记 员  郑帮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