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冀08行终1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
委托代理人李世民,男,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隆化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住所地隆化县。
法定代表人孙玉江,男,所长。
委托代理人唐立新,男,河北山庄(隆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隆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法定代表人郝仲达,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余文国,男。
原审第三人承德富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
法定代表人殷志鹏,男,总经理。
上诉人***因诉隆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隆化县人社局)、隆化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以下简称隆化县社保所)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一案,不服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5行初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民,被上诉人隆化县社保所法定代表人孙玉江及委托代理人唐立新,被上诉人隆化县人社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即委托代理人余文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承德富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第三人公司所辖隆化县盛城名家建设项目工人,2012年5月8日开始在该建设工地工作,2012年6月20日,原告在工作中不慎摔伤,经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8月6日,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属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5.5个月。2017年1月6日,承德市双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缺席作出承双劳人仲案字(2016)第x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裁决第三人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03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73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93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018.50元,伙食补助费112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各项合计196051.50元。裁决作出后,第三人未提起诉讼,现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第三人到期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于2017年5月31日向双桥区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双桥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冀0802执x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案执行。2018年8月28日,双桥区人民法院又作出(2018)冀0802执x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原告后向被告隆化县社保所提出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申请,被告隆化县社保所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关于***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答复”,认为第三人于2012年9月10日已经为该项目按工程造价一定比例一次性缴纳工伤保险,另外原告系在工地受伤,不涉及第三责任人,不符合申请先行支付的条件,不予支付原告工伤保险相关待遇。原告不服该行政答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第三人于2012年9月10日在被告隆化县社保所为盛城名家住宅小区建设项目缴纳26086.50元建筑施工企业工伤保险费,申报表中载明该建设施工期限为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12月30日。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根据以上规定,被告隆化县社保所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属独立法人单位,具有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的法定职责。被告隆化县人社局不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负责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将其列为共同被告错误。
根据该《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原告于2012年5月8日开始在第三人的建设项目工地工作,于2012年6月20日受伤,而第三人为该项目缴纳工伤保险时间为2012年9月10日,申报表中载明建设施工期限为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12月30日。原告受伤时间在第三人缴纳工伤保险之前,能够认定第三人所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不包括原告在内,第三人事后也未予补缴。另外,原告被认定为工伤后,承德市双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作出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裁决本案第三人给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96051.50元。此案现已进入法院执行程序,双桥区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只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执行案件并未执行完毕,如发现被执行人以后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故现原告不能重复申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综上,被告隆化县社保所所作出的“关于***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答复”事实认定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隆化县社保所作出的答复及要求其支付工伤待遇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隆化县社保所给上诉人作出的答复称原审第三人是按照工程量缴纳的工伤保险,而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在缴纳工伤保险之前就开工,并发生工伤的行为,未予处罚,说明其后缴纳的费用包含全部工伤保险。根据工伤待遇先行支付办法的规定,即使未缴纳工伤保险,上诉人在第三人无履行能力时,也可以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根据相关规定申请先行支付,提交了法院终结执行裁定书,证明第三人无履行能力。一审法院认为对于第三人的执行可以恢复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属于重复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是错误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隆化县社保所答辩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上诉人的用人单位没有为其缴纳工伤保险,也未事后补缴,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故被上诉人不负有向上诉人支付工伤保险相关待遇的法定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隆化盛城名家项目而言,不存在工伤保险关系。根据规定,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应当在注册地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上诉人用人单位注册地在双桥区,主因业务也在双桥区,其申请认定工伤、申请工伤待遇劳动仲裁均在双桥区提出,相应的支付工伤保险相关待遇主张也不应向被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隆化县人社局答辩称:本案与隆化县人社局没有关系,隆化县人社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原审第三人承德富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参诉意见。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随卷移送至本院,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隆化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有为上诉人审核并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和义务。隆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上诉人将其列为共同被告错误。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所在用人单位的建筑工地为隆化县盛城名家小区建筑工地,***依据承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告知,向隆化县社保所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被上诉人隆化县社保所关于***应向用人单位注册地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救治,并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二)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四)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在原审第三人公司所辖隆化县盛城名家建设项目工作中不慎摔伤,经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承德市双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审第三人给付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后***申请河北省双桥区人民法院执行工伤保险待遇仲裁裁决,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系法院对具备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等条件的执行案件裁定暂时性地结束执行程序,与“中止执行”在适用背景和法律效果上存在共同点,即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尚未完全实现且日后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恢复执行,因此,从“工伤职工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角度和意义来说,依从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规定的立法本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与中止执行裁定书一样具有证明“用人单位不支付由其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功能和作用,即***持法院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应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应由隆化县社保所审核后发放,上诉人直接诉请被上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96,051.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诉请撤销隆化县社保所作出的《关于***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答复》,但被上诉人隆化县社保所并未提交其作出涉诉答复程序是否合法的证据,其作出的涉诉答复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亦应予以撤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825行初8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隆化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的《关于***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答复》;
三、责令隆化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审核并发放上诉人***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
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上诉人隆化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小龙
审 判 员 祁春梅
审 判 员 闫 鸿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朱志敏
书 记 员 薛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