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富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825民初2504号
原告:***,男,196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承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玉清,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59年3月12日出生,蒙古族,户籍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现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宝信,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纪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5年8月22日出生,蒙古族,承德富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股东,户籍地隆化县,现住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磊,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年年,女,1981年12月27日出生,蒙古族,承德富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股东,住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丹,河北汇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春奇,北京市雨仁(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殷志学,男,1961年5月9日出生,蒙古族,户籍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现住承德市。
第三人:承德富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石洞子沟塔沟西市社家属楼1-3-108.109。
法定代表人:侯国峰,职务:执行董事。
上述二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春奇,北京市雨仁(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程年年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于2019年12月10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钱宝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翔宇主审、人民陪审员方玉春参加评议,书记员李伟担任法庭记录,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玉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宝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磊、被告程年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丹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审理后,合议庭认为本案的审理需以(2019)冀0825民初3204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结,遂于2019年12月20日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另案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作出了(2019)冀0825民初3204号判决,殷志学、***不服提起上诉,承德市中级法院作出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2020)冀0825民初1855号民事判决,二被告仍不服,再次提起上诉,上诉期间殷志学、***撤回上诉,承德市中级法院于2021年6月18日裁定,准予殷志学、***撤回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恢复审理,于2021年7月1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此案的主审人工作调整,此案变更了合议庭组成人员,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玉清、三被告***、**、程年年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春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后,为查明案情,本院依职权追加殷志学、富丽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21年8月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玉清,被告***、**、程年年、第三人殷志学、富丽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春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程年年对(2016)冀0825民初173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承德富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冀0825民初173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承德富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的判决已生效,原告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贵院已受理,案号为(2017)冀0825执634号。但该执行案至今执行无果。经查,三被告***、**、程年年在富丽公司存在着频繁的股权转让、受让行为,各受让人与转让人均系同一家庭内部成员,在明知转让人虚假出资的情况仍然接受转让,应当在出资不实部分对富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讼,请依法支持。
被告***辩称:首先,***是继受股东,在原始股东中即便存在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也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存在虚假出资的情况,该情形在本院另案审理执行异议之诉中审理,其次,我们接受从被告**处转让的股权,依据转让时为我出具的验资报告,可以证实我所接受的股权已经履行了全面出资义务,即便存在出资瑕疵,我也不知情,同时在公司经营中,股东均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1、**于2013年2月20日受让殷志学股权,对于殷志学是否出资不实,**不知情,但是在受让前有验资报告证实殷志学已经全部出资,不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况;2、自2014年9月30日,**已经将股权转让给***,**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本案中原告与富丽公司之间的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是在**与公司脱离关系后,公司与其发生的民事行为与**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申请**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程年年辩称:1、程年年受让股权时对转让人是否存在虚假出资等情形并不知情,程年年在受让股权时并不存在违法及其他过错行为;2、原告起诉各股东承担责任,应基于被执行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本案应首先确认公司财产是否能清偿本案的相应债务,如不足以清偿,才能启动本案所涉的各股东之间的承担责任的相应程序,请法院依法判决程年年不承担责任。
第二次开庭审理时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一并补充答辩辩称:1、程年年、**虽受让相关股权,但并不是富丽公司的实际股东,不享有基于股东身份的权利和义务,富丽公司的实际控股人始终是殷志学、***,所以二人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2、**受让的部分股权已经在本案发生前又转回给***,**持有股份期间既不享有真实的股东权利义务,也未对公司经营及对***负债产生任何影响,所以**不应承担责任;3、假设**和程年年有承担责任的必要,则有一个问题需要考虑,即殷志学和***将其股权转让给**和程年年后最终又到目前的股权结构状态,股权转让的份额以及对应的资产、出资是交叉的,那么最终持股人和最原始发起股东所对应的出资并不清晰也不易确定。
第三人殷志学、富丽公司参诉意见: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程年年对富丽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责任,具体理由同第二次开庭审理时被告***、**、程年年的共同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殷志学、***于1981年11月12日结婚,于2014年9月1日离婚。**系殷志学、***之子,其于2009年9月9日与程年年结婚,于2014年8月12日离婚。
殷志学、***于2005年10月26日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设立承德富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5000000元。承德天元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10月24日出具的部分资产评估报告证明,注册资本金组成:公司流动资产77万元(塑料型材600000元、铝合金型材170000元),固定资产3316000元(建筑物2533100元,包括临街楼房1320165.60元、车间1212960元;设备782900元,包括塑钢设备398400元、塔吊167400元、红旗轿车179580元、农用车37500元),无形资产1038800元为位于围场镇木兰北路住宅土地使用权1648.82㎡。隆化县鑫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10月24日出具的验资报告证明“贵公司(筹)已收到殷志学、***二位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金伍佰万元整,出资方式为实物及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截至2005年10月24日止,以房屋及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出资的殷志学、***尚未与贵公司(筹)办妥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但殷志学、***二位股东与贵公司(筹)承诺按照有关规定在公司成立后6个月内办妥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该报告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中记载“殷志学出资3000000元、无形资产1000000元,***实物1000000元”,而资产事项说明第二项申请的注册资本及出资规定“根据有关协议、章程规定,贵公司(筹)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为5000000元,由全体股东于2005年10月24日之前缴足,其中:股东殷志学出资4000000元(其中:以实物出资3000000元,以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出资1000000元),占注册资本80%,***出资100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20%。出资方式为实物和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
2012年11月1日经殷志学、***将富丽公司注册资本由2008年的20000000元增加至50000000元,30000000元均由殷志学出资(货币10000000元、实物20000000元),2012年的验资报告证明实缴到位,增资后股东殷志学出资47200000元,占股权94.4%,出资方式为货币16070000元、实物30130000元、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1000000元);增资后股东***出资2800000元,占股权5.6%,出资方式为实物。殷志学10000000元货币出资分别于2012年10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富丽公司帐户增资款5000000元,2012年11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富丽公司账户增资款5000000元,该两笔款项于转入同日分别以转账支票方式向乐高商贸公司支付货款50000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刘志军支付货款5000000元。
殷志学、***在设立富丽公司时于2005年10月20日签订了财产分割协议,将其夫妻共同财产5000000元分割为:殷志学为4000000元,***为1000000元。
殷志学、***设立富丽公司后,于2013年2月17日殷志学将其所持有的94.4%股份转让给**90%和程年年4.4%,***将所持有的5.6%股份转让给程年年。2014年9月1日**将其持有90%股股份转让给***,至此富丽公司股东变更为***占90%股份、程年年10%股份。
2014年9月1日殷志学、***经围场县法院调解离婚,并将原始出资的房屋(位于围场镇字第号530.4㎡)和土地(1648.82㎡)进行分割,其中楼房面积265.2㎡、土地面积824.41㎡归***所有,另一半归殷志学所有。
2011年,富丽公司承建承德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隆化县建设工程。同年10月份,***与富丽公司达成协议,约定富丽公司将其承建盛城茗家5#楼的土建工程分包给原告***,后***依约进行了施工。2016年1月25日,***与富丽公司签订盛城茗家小区5#楼土建工程决算书,决算总价为15560000元,截止至2016年2月5日,富丽公司共给付***工程款12747554元,尚欠2812446元一直未付。2016年10月9日,本院作出(2016)冀0825民初173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富丽公司给付***工程款2812446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冀0825执634号,在执行过程中***以“殷志学、***系被执行人富丽公司原始股东(发起人),在富丽公司成立后,殷志学、***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情形”依法申请追加殷志学、***为被执行人,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作出(2019)冀0825执异35、36号执行裁定追加殷志学、***为(2017)冀0825执634号案件被执行人,殷志学、***不服,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以(2019)冀0825民初3204号案件立案,并于2020年3月26日作出了(2019)冀0825民初3204号判决,殷志学、***不服提起上诉,承德市中级法院作出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再以(2020)冀0825民初1855号案件立案,并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2020)冀0825民初1855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1、殷志学、***在设立富丽公司原始出资中存在未全部出资的事实,应在房屋出资不实1320165.60元、土地出资不实1000000元,合计2320165.60万元范围内对外承担责任;2、2012年11月1日富丽公司注册资本金增资,由2008年的20000000元增至50000000元,增资30000000元,其中20000000元为实物出资,另10000000元为货币出资,因该10000000元货币增资转入富丽公司账户的同日又转出,其行为应认定殷志学抽逃资金,其应在10000000元范围内对外承担责任。殷志学、***对此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上诉过程中撤回起诉,现该判决已生效。
在***以殷志学、***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为由追加二人为被执行人的同时,***再以***、**、程年年作为公司的股东,继受了***、殷志学的不实出资为由,要求***、**、程年年对富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本案之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诉辩陈述,原告向法庭出示的(2020)冀0825民初185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21)冀08民终125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富丽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2005年及2012年验资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隆化鑫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2012)第55号验资报告,2019年7月2日承德银行中天支行为隆化法院出具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及明细,(2014)围民初字第3293号民事调解书,(2019)冀0825执异35、36号执行裁定书。被告程年年向法庭出示的结婚证书和离婚证书复印件,隆化鑫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2012)第55号验资报告,被告**向法庭出示的隆化鑫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2012)年55号验资报告,2014年9月富丽公司企业变更登记档案,被告***出示的隆化鑫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2012)第55号验资报告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有三个争议焦点:1、本案案由的确定;2、富丽公司的发起股东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抽逃资金,受让股东即三被告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3、承担民事责任的具体数额。
关于焦点一案由。富丽公司与***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经本院生效的(2016)冀0825民初1733号民事判决确认,确认由富丽公司对***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现原告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公司股东***、程年年、公司原股东**对富丽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本案案由应确定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故依法追加公司原股东殷志学、富丽公司为本案的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
关于焦点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法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规定的除外”。
该规定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部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依照上述规定,原告可依法向未履行出资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主张权利,同时可以请求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义务。庭审中,被告认为受让股权时工商登记都是足额出资,对不实出资或瑕疵出资不知情或不应知道,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后转让人即脱离公司,受让人成为公司新进股东,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登记内容随之变更,在交易过程中工商登记、公司章程等信息具有公示公信力,相对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工商登记中的股东即为现实中的真实股东,其在交易过程中基于这种信赖而为的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股权转让存在瑕疵出资的受让人对公司债权人而言,不能以自身不知或不应知出资瑕疵为由主张不承担相应责任,公司的债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公司的注册资本没有实际到位,本案富丽公司发起股东殷志学、***未实际出资义务属实,殷志学抽逃资金行为属实。原告要求被告***、程年年对富丽公司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在其受让的股权范围内对发起股东未出资额部分和抽逃资金部分按受让股份比例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焦点三,被告如何承担责任。第一、***90%股权从**处受让而来,**90%股份是从殷志学处受让而来,**股份中有11320166元为不实出资(其中有10000000元为抽逃出资,殷志学、***在设立原始出资时,房屋出资不实1320166元,土地出资不实1000000元,二人原始出资不实共2320166元,***原始出资验资报告注明的出资100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20%,认定***原始出资不实最高限额1000000元,殷志学转让给**股份时不实数额为:原始出资不实2320166元-1000000元***股份+增资时抽逃资金10000000元=11320166元),因此认定***在受让**股权10188149元(11320166元×90%)范围内对富丽公司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二,程年年股权4.4%从殷志学处受让,5.6%从***处受让,计10%,因殷志学不实出资和抽逃出资总计为11320166元,因此程年年受让殷志学不实出资、抽逃出资数额为498087元(11320166元×4.4%),因***不实出资数额为1000000元,因此程年年受让***不实出资数额为56000元(1000000元×5.6%),总计为554087元,程年年应在554087元范围内对富丽公司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三、**90%的股权于2013年2月17日全部从殷志学处受让而来,此时原告与富丽公司的债权并未实际结算(2016年1月25日结算),2014年9月1日再转给***,对公司的这90%的股权**起到了受让和转让的作用,殷志学在另案中被认定原始出资不实、抽逃资金对外承担责任,***在本案中承担出资不实的受让责任,**对富丽公司的债务不再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受让的股权10188149元范围内对承德富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2812446元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被告程年年在受让的股权554087元范围内对承德富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2812446元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300元,原告负担9766元,被告***、程年年共同负担195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爱湘
审 判 员  段云龙
人民陪审员  丛培龙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莹
附页:
一、法律适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上诉事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递交上诉状或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三、申请执行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案原告自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