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29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轩城大道与轩兴街向南2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3689734388P。
法定代表人:马德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辉、张森,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神秀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南彩路南人泰路东星润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3MA46LQF78U。
法定代表人:董海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玉,河南砥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神秀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2民初4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采取独任审理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精铖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请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仅凭发票及付款记录,并不能证明涉案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20万元。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已向法院陈述,在上诉人与案外人焦作供电公司的交易中,焦作供电公司曾多次在供货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先行向上诉人支付合同价款。因焦作供电公司会在每个月的月初列出本月各个项目的付款计划表,到了付款计划表的时间,该笔款项就要按时支出,因此上诉人在2020年4月22日收到的焦作供电公司的合同价款,并不能证明涉案项目已经实际履行。上诉人鉴于被上诉人一直在催要货款,上诉人便在收到焦作供电公司的合同价款后,向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货款在核实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后再予以支付,故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明并不能证明涉案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的货物应当经过焦作供电公司的验收,而庭审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相关资料,包括货物清单,验收单等资料,故上诉人在无法确实涉案合同是否已经实际履行的情况下,无法支付合同款。
神秀公司辩称,2019年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后,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向指定的第三方焦作供电公司交付了货物。答辩人如约全部交货的事实有产品《配送单》、《到货验收单》、《产品用户挂网运行报告及售后服务反馈表》等充分证明。双方《购销合同》约定的是上诉人收到焦作供电公司全额回款后支付答辩人合同款。上诉人在2020年4月22日收到焦作供电公司全部回款即应支付答辩人全部货款,而其却只在2020年5月29日支付答辩人92597.8元,剩余货款200000元至今未支付。
河南神秀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0000元,并从2020年4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精铖公司与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签订框架协议,约定由精铖公司向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供应货物。2019年11月1日,精铖公司与神秀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神秀公司向精铖公司供应呼吸器、LED危险警示灯、便携式有害气体测试仪、氧量仪等货物,合同总价款292597.80元,并负责发货到精铖公司指定的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焦作供电公司,精铖公司在收到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焦作供电公司全额回款后支付给神秀公司。
依据精铖公司回款记录显示,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焦作供电公司于2019年10月23日向精铖公司下单订购,2019年11月6日开具发票,2020年4月22日,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焦作供电公司付款356826.80元,精铖公司收取18%服务费后,剩余292597.80元,2020年5月29日向神秀公司付款92597.80元,剩余200000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神秀公司与精铖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履行情况问题。依据神秀公司提供的回款记录显示,已向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焦作供电公司开具发票,精铖公司于2020年4月22日收到该合同项下货物的货款,并且于2020年5月29日向神秀公司支付了总价款的零额92597.80元,尚欠付20万元整,以上付款情况符合市场交易的一般惯例,可以印证《购销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的事实,对精铖公司关于不能确定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的主张不予采信。精铖公司逾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对神秀公司要求精铖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双方约定,精铖公司应当在收到回款后即向神秀公司支付货款,精铖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应自逾期之日(2020年4月2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付清之日止。精铖公司与其员工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精铖公司据此拒付神秀公司货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神秀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4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7元,减半收取计2183元,由被告****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上诉人精铖公司与被上诉人神秀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上诉人精铖公司上诉称尚未收到焦作供电公司的回款,不应向被上诉人神秀公司支付货款。经查,上诉人精铖公司与被上诉人神秀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中第四、五条约定:“验收方式及地点:乙方负责发货到甲方指定地点(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焦作供电公司)……”、“结算期限及方式:甲方在收到国网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焦作供电公司全额回款后……”。上述合同内容,对双方的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现被上诉人神秀公司已经依约向上诉人精铖公司指定的收货方交付货物并开具了发票,并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焦作供电公司也已向上诉人精铖公司支付回款。故一审判决精铖公司向神秀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精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67元,由****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任 璐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王文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