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精铖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仲裁程序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92民初734号
原告:****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新港大道与如荼路交叉口锦荣信息科技园14号楼5层。
法定代表人:马德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辉,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森,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玉,河南砥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秀升,河南砥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铖电力)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铖电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辉、张森,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精铖电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20年6月份的工资4,505.81元、2019年度的销售额提成99,365.77元、2019年度的年终销售管理奖150,000元;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2019年度销售额提成174,939.33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订单利润损失49,741.63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4日,***应聘至精铖电力,2018年10月被任命担任河南省省区经理。***任职期间无视公司规定及公司利益,利用省区经理的职务之便,将精铖电力中标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焦作供电公司的订单中部分产品,转交以其配偶董海娜名义注册的河南神秀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秀公司)走单。神秀公司实际控制人是***本人,且***并未将神秀公司在精铖电力进行供货商备案。该笔业务中的产品精铖电力完全可以自行供应,没有向第三方走单的必要。据测算,该笔订单中精铖电力的利润约为订单金额的35%左右,但是***利用职务便利将该订单转由其个人控制的公司来执行,直接侵占了精铖电力约17%的利润额,给公司的管理及利益造成了严重损害。因此该部分利润损失,应由***向公司支付。因***利用职务便利走单的行为,给公司造成了严重利润损失,未发放其2020年6月份的工资是作为弥补公司的损失,因此不应支付。根据精铖电力发布的《2019年度销售部工作管理与规划》第2.2.3条第6项,“因个人原因或公司开除离职的销售人员,原有销售市场的无税去费利润对应的个人年终提成奖金不再发放”,因此精铖电力无需向***支付2019年度销售提成,反之,***应将精铖电力已支付的销售提成予以返还。同时,根据该制度规定的第2.2.4条第3项,年度销售管理奖是同个人年终销售提成奖金相重合的,公司为了保证销售人员的保底提成,在个人年终销售提成不达标时,给予其销售管理奖的保底。***作为河南省区经理,其2019年的个人年终销售提成奖金已超过15万元,因此公司无需另行支付销售管理奖。综上,原告不服中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做出的裁决,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诉。
被告***辩称,2020年6月份工资4,505.81元、2019年度的销售额提成99,365.77元、2019年度的年终销售管理奖150,000元,共计253,871.58元,是被告作为原告的劳动者,按照原告的承诺,应享有的员工待遇,原告在仲裁中多次表示2020年6月份工资4,505.81元、2019年度销售额提成99,365.77元确实欠着被告,并愿意支付;原告以被告存在第三方走单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是原告为解决“老员工”工资待遇成本较大问题,强加给被告的,原告清理“老员工”的行为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其以此为由拒付被告共计253,871.58元员工待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年度销售额提成和年终销售管理奖是原告公司设置的两个独立的员工待遇项目,原告应当向被告发放该两项待遇;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未经仲裁前置,本案不能进行审理,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4日,被告***到原告精铖电力处工作,2018年10月份担任河南省省区经理。双方于2018年3月24日签订了期限自2018年3月24日至2021年3月23日的劳动合同。2020年7月2日,***出具《承诺书》,内容载明:“***……自2015年3月入职****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离职前担任销售部河南省区经理一职,2020年6月30日因个人原因离职,已办理交接手续……。”2020年7月3日,原告在公司微信群里发布《关于***工作违规违纪处罚的通报》,内容载明:“***在其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通过公司中标平台,向其亲属输送不正当利益,以达到实现个人利益的目的……给予***免除河南省区经理职务并给予开除处分,同时保留追究其经济赔偿责任的权利。”该通报未向***本人送达。
同时查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2019年度制度汇编》中的《2019年度销售部工作管理与规划》第2.2.3条第6项载明:“因个人原因或公司开除离职的销售人员,原有销售市场的无税去费利润对应的个人年终提成奖金不再发放”;第2.2.4条载明:“销售管理人员(含各子公司销售管理人员)个人年终销售管理奖。销售管理人员(含各子公司销售管理人员)个人年终销售管理奖是公司给予对具体市场负有管理职责的销售管理人员(如:省区销售经理、大区销售经理)的年终奖励。具体标准依据所辖区域本年度完成的无税去费利润额对应的年终销售管理奖金额进行提取。具体标准如(表三)……省区销售经理管辖市场的无税去费利润额300万-500万的,年度管理奖15万……对于既是大区负责人又兼省区负责人的市场,销售管理奖则按高值进行核算并提取,不能重复计提……若销售年终管理奖当年核算应发放金额低于销售管理奖金的保底额,以保底额发放……”
另查明,***离职后就与精铖电力的劳动争议向中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精铖电力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3,677.35元、2020年3月24日至2020年7月3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289,611.58元、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工资5,788.85元、2019年度的销售额提成108,638.77元、2019年度销售管理奖150,000元,共计356,716.55元。2021年1月1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牟劳人仲案字[2020]第0283号裁决书。裁决书认为:精铖电力与***于2018年3月24日签订了期限自2018年3月24日至2021年3月23日的劳动合同,***主张2020年3月23日至2020年7月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2020年7月2日出具的《承诺书》,其系因个人原因离职,精铖电力于2020年7月3日发布到公司微信群里的通报并未向***送达,***要求精铖电力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3,677.35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精铖电力未向***发放2020年6月份的工资4,505.81元,应予发放;精铖电力告提交的《关于***2019年奖金发放情况说明》载明“***2019年订单回款比例为96.73%,应发提成金额为274,305.1元,已发提成金额174,939.33元,未发金额为99,365.77元,剩余9,273.00元因未回款无法发放,精铖电力2019年河南省区税后去费利润为3,066,848.55元”,精铖公司《2019年度销售部工作管理与规划》第2.2.3条规定“因个人原因或公司开除离职的销售人员,原有销售市场的无税去费利润对应的个人年终提成奖金不再发放”,***主张的是2019年度的销售额提成,其系2020年在精铖电力处离职,故2019年度未发放的销售额提成99,365.77元应予发放;2019年度***任职河南省省区经理期间,2019年度河南省区无税去费利润为3,066,848.55元,符合《****电力设备有限公司2019年度制度汇编》第17页2.2.4表三省区销售经理,管辖市场的无税去费利润额300万至500万的,年度管理奖150,000元提成,精铖电力也未提交***不符合发放2019年度年终销售管理奖的证据,故该150,000元年度销售管理奖应予发放。综上,该裁决书裁决如下:“被申请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20年6月工资4,505.81元,支付申请人2019年度的销售额提成99,365.77元,支付申请人2019年度的年终销售管理奖150,000.00元;以上共计253,871.58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主张的不向被告支付2020年6月份的工资4,505.81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不应支付2020年6月份工资的情形,故,原告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不应向被告支付2019年度的销售额提成99,365.77元,虽然《2019年度销售部工作管理与规划》第2.2.3条规定“因个人原因或公司开除离职的销售人员,原有销售市场的无税去费利润对应的个人年终提成奖金不再发放”,但被告系于2020年离职,2019年度的销售额提成应予发放,原告该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不应向被告支付2019年度的年终销售管理奖150,000元,《****电力设备有限公司2019年度制度汇编》第17页2.2.4仅载明“既是大区负责人又兼省区负责人的市场,销售管理奖则按高值进行核算并提取,不能重复计提”、“销售管理奖当年核算应发放金额低于销售管理奖的保底额,以保底额发放”,***并非大区经理,不符合上述不重复计提奖金的情况,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销售管理奖与个人年终销售提成奖不得重复计提,故,原告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2019年度销售额提成174,939.33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订单利润损失49,741.63元的诉讼请求,该两项诉请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先行裁决,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主张判决其不向被告***支付2020年6月份的工资4,505.81元、2019年度的销售额提成99,365.77元、2019年度的年终销售管理奖150,000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向其返还2019年度销售额提成174,939.33元、被告***向其支付订单利润损失49,741.63元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吴琼琼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锐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