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精铖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河南神秀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郑州精铖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192民初4900号 原告:河南神秀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南彩路南人泰路东星润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砥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砥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精铖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轩城大道与轩兴街向南200米。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神秀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秀公司)与被告郑州精铖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精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神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0000元,并从2020年4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购销合同》,从原告处购进呼吸器、LED危险警示灯、便携式有害气体测试仪、氧量仪等货物,货物总价款292597.8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指定的第三方焦作供电公司交付了货物。被告在2020年4月22日收到焦作供电公司全部回款即应支付原告全部货款,而其却只在2020年5月29日支付原告92597.8元,剩余货款20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与被告商谈支付货款事宜,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剩余货款,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精铖公司辩称,案涉合同未经核实是否已经实际履行,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及焦作供电公司均未向被告公司反馈过货物是否已经交付,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等情况,故被告在合同是否已经实际履行的情况下暂缓支付合同价款。原告公司股东的配偶系被告公司员工,该员工利用职务之便向原告输送利益,导致被告财产受损,本案涉及的合同款项金额及被告公司的损失金额未确定,故暂不予以支付合同价款,待该事件解决后另行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精铖公司与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签订框架协议,约定由精铖公司向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供应货物。2019年11月1日,精铖公司与神秀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神秀公司向精铖公司供应呼吸器、LED危险警示灯、便携式有害气体测试仪、氧量仪等货物,合同总价款292597.80元,并负责发货到精铖公司指定的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焦作供电公司,精铖公司在收到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焦作供电公司全额回款后支付给神秀公司。 依据精铖公司回款记录显示,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焦作供电公司于2019年10月23日向精铖公司下单订购,2019年11月6日开具发票,2020年4月22日,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焦作供电公司付款356826.80元,精铖公司收取18%服务费后,剩余292597.80元,2020年5月29日向神秀公司付款92597.80元,剩余200000元未付。 精铖公司另提供***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及仲裁开庭传票,拟证明神秀公司与精铖公司内部员工共同损害公司利益。 本院认为,关于神秀公司与精铖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履行情况问题。依据神秀公司提供的回款记录显示,已向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焦作供电公司开具发票,精铖公司于2020年4月22日收到该合同项下货物的货款,并且于2020年5月29日向神秀公司支付了总价款的零额92597.80元,尚欠付20万元整,以上付款情况符合市场交易的一般惯例,可以印证《购销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的事实,对精铖公司关于不能确定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的主张不予采信。 精铖公司逾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对神秀公司要求精铖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双方约定,精铖公司应当在收到回款后即向神秀公司支付货款,精铖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应自逾期之日(2020年4月2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付清之日止。精铖公司与其员工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精铖公司据此拒付神秀公司货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精铖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神秀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4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7元,减半收取计2183元,由被告郑州精铖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