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华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华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贵州中铝恒泰合矿业有限公司、贵州中铝恒泰合矿业有限公司纳雍县化作乡罗嘎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筑观法民商初字第92号
原告贵州华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贵州省贵阳国家高新区金阳科技产业园标准厂房2号厂房1层。
法定代表人王利峰,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玲,贵阳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中铝恒泰合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荷城花园圣丰华庭四楼。
法定代表人徐祥忠,职务总经理。
被告贵州中铝恒泰合矿业有限公司纳雍县化作乡罗嘎煤矿,住所地贵州省纳雍县化作乡发大嘎村。
负责人冯斌。
原告贵州华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诉被告贵州中铝恒泰合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铝公司)、贵州中铝恒泰合矿业有限公司纳雍县化作乡罗嘎煤矿(以下简称罗嘎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利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铝公司、罗嘎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源公司诉称,被告罗嘎煤矿的前身是纳雍县罗嘎煤矿,2014年6月3日被告华源公司兼并后变更为罗嘎煤矿。2011年3月31日,原告与纳雍县罗嘎煤矿订立《环保设备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纳雍县罗嘎煤矿供应污水处理设备并负责安装,总价款48万元,付款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3日内付10%(5万元)、主体设备进场付80%(38万元)、安装完毕环保部门检测合格付10%(5万元),合同履行期限为7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及时组织设备供应纳雍县罗嘎煤矿,并履行了安装设备的合同义务,将安装完毕的污水处理设备交付给纳雍县罗嘎煤矿,并投入使用。但是,纳雍县罗嘎煤矿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从2011年4月6日至2014年1月23日,纳雍县罗嘎煤矿共向原告付款25万元,至今尚欠原告23万元未付,经多次追索均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30,000元;2、判令二被告从2014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共同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中铝公司、罗嘎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华源公司(乙方)与纳雍县罗嘎煤矿(甲方)于2011年3月31日签订《环保设备购销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向纳雍县罗嘎煤矿提供该煤矿的污水处理设备工程,包括水处理站工程设计,水处理设备制造、供应(含安装),水处理站工艺管道安装,水处理系统的调试和售后服务。合同金额为480,000元,甲方应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50,000元给乙方,主体设备进场,甲方支付380,000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处理出水经环保监测部门监测合格后甲方再支付50,000元。合同签订后纳雍县罗嘎煤矿于2011年4月6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2011年10月20日支付了100,000元,2014年1月23日支付了100,000元,共计支付了原告250,000元,尚有余款230,000元未支付,原告经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另查明,纳雍县罗嘎煤矿于2014年6月3日变更为贵州中铝恒泰合矿业有限公司纳雍县化作乡罗嘎煤矿,该矿为贵州中铝恒泰合矿业有限公司的分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购销合同书》、工商登记基本信息、贵州省农村信用社支付业务来帐补充凭证两张、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及审查,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纳雍县罗嘎煤矿支付合同余款230000元的请求,有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及付款凭证等在卷佐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自己应诉答辩的权利,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现因纳雍县罗嘎煤矿已变更为被告罗嘎煤矿,被告罗嘎煤矿系被告中铝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罗嘎煤矿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依法领取了工商营业执照,其自身经营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原则上由其自己承担,其无法承担时,债权人也可以要求被告中铝公司承担义务,故对于原告诉请二被告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双方在合同中没有对违约金进行约定,对于付款时间约定以原告履行合同的情况分三次支付,原告虽未举证证明自己履行合同义务的具体时间,但其主张从被告最后一次付款后的2014年1月24日计算违约金,符合本案情况,故对其诉请的违约金21,344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中铝恒泰合矿业有限公司纳雍县化作乡罗嘎煤矿、贵州中铝恒泰合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华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款230,000元;
二、被告贵州中铝恒泰合矿业有限公司纳雍县化作乡罗
嘎煤矿、贵州中铝恒泰合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华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1,3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35元,由被告贵州中铝恒泰合
矿业有限公司纳雍县化作乡罗嘎煤矿、贵州中铝恒泰合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舒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郑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