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华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与***、辛能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523民初355号
原告:***,男,195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熊定枫,男,贵州山一(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被告:辛能飞,男,199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
被告:王云刚,男,197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
被告:贵州华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都匀路89号金利大厦B幢B1单元9层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7897816677。
法定代表人:王利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云,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金沙县金福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金沙县城关镇罗马街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36801866885。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辛能飞、王云刚、贵州华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简称华源公司)、金沙县金福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简称金福牧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追加当事人参与诉讼,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定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能飞、王云刚、金福牧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人民币19190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1月15日,被告***从被告贵州华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处购买割草机一台。由被告辛能飞驾驶车主王云刚的车牌为贵F×××××的吊车运输到***的养殖场进行安装。因安装该机械需要临时工帮助安装,于是,***便联系原告为其做工,帮助安装该机械。在卸载该机械时辛能飞驾驶的吊车钢丝绳断裂,吊车配件将原告砸伤。被告***与辛能飞安排车辆将原告送到金沙县中医院沙土分院进行治疗。经营贵州华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王银峰支付了医药费用。此次事故造成***左手食指中指中节指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中指末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及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住院20天。后于2018年4月8日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为4000-5000元。误工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30日,营养期评定为30日。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外此次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用共计500元。另外,原告有四女王财勇、五女王财菊未成年,无劳动能力且需要原告抚养,有母亲李相珍需要原告赡养,需要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双方就此次事故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协商赔偿事宜过程中了解到,***向贵州华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购买该机械,贵州华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是需要包安装的,该公司要求***为其雇佣临时工,原告是在安装机械过程中受伤,该公司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是***直接雇佣的临时工,***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被辛能飞驾驶的实际车主为王云刚的吊车砸伤的,辛能飞和王云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四被告应当连带赔偿原告共计191905.5元。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决。
被告***、金福牧业辩称:设备由华源公司提供,包括安装、调试,中途的过程我们不参与。
被告辛能飞辩称:我们的车是***雇佣我们去的。
被告王云刚辩称:和金福牧业、华源公司意见一致,车是由两家公司雇佣的,具体分不清是哪家公司。原告是由金福牧业雇的。
被告华源公司辩称:1、本案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是被告辛能飞,原告受伤是由于辛能飞操作吊车有误造成;2、本次受伤也是因为原告是临时工,不具备专业卸货、安装的经验和资质,由于其自身操作不当和失误而造成的受伤;3、原告是***雇佣的人员,其与***形成雇佣关系,且原告是从事***安排的活动造成的人身损害,***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为侵权之诉,我公司既不是侵权行为的实施者,也不是原告的雇主,我公司与原告受伤无关,我公司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不用承担任何赔偿责任;5、原告计算赔偿标准是否客观合法合理,我公司待质证后于辩论阶段提出意见;6、我公司已支付10000.00元医疗费请法院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举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金沙县中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复印件各一份。3、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贵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协议书一份。以上三组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长坝镇昆仑村委会证明一份及王财勇、王财菊、李相珍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经被告***、金福牧业、辛能飞、王云刚质证,扶养问题请法院核实,华源公司质证有异议,证明没有具体经办人和联系方式,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请法院核实,对户口簿无异议,该组证据证明了原告系农村户口。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无其他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金福牧业举证:1、养牛仪器设备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经被告辛能飞、王云刚质证无异议,王云刚对合同不清楚;经原告质证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通过辛能飞、王云刚和华源公司的陈述,原告系***所雇佣;华源公司质证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系***雇佣,华源公司只负责向金福牧业对出售产品的正确安装和操作使用以及日常保养的培训。该份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本院对其“三性”予以认定。
被告辛能飞举证:1、驾驶证照片一份。经被告***、金福牧业、王云刚质证无异议,原告、被告华源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是否有资质操作吊车请法院核实,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王云刚举证:无证据提交。
被告华源公司举证: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经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养牛仪器设备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经质证,原告、被告***、金福牧业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约定设备总价包括设备造价、运输费、保险费及安装调试费,说明安装工作应当是华源公司承担;被告辛能飞、王云刚无异议。3、收条一份、华源公司工作人员王银峰微信转账2000.00元记录一份、王银峰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明各一份。经质证,原告医疗费是由被告支付,是直接支付给医院,被告***、金福牧业、辛能飞、王云刚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4、华源公司工作人员王银峰向原告女儿转账3000.00元的微信转账记录一份。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交给医院的医疗费;***、金福牧业不知情;辛能飞、王云刚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5、事故经过复印件一份。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中的公司指代不明;***、金福牧业认为公司不是指金福牧业而是指华源公司,因为是华源公司找陈开华签的字;辛能飞、王云刚无异议。该份证据是陈开华陈述内容,但其未出庭作证,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以上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10日,被告金福牧业与被告华源公司签订养牛仪器设备购销合同,由金福牧业向华源公司购买养牛设备,合同约定:设备总价包括设备造价、运输费、保险费及安装调试费。合同签订生效后,金福牧业支付华源公司合同总金额30%的预付款,华源公司安排生产、运输。华源公司负责运输到金福牧业指定地点后,金福牧业支付合同总金额的60%,安装调试交付使用经金福牧业验收合格后或在货到后的6个月、或在安装调试后的3个月(以先到者为准),金福牧业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2017年11月15日,由被告辛能飞驾驶的吊车(车主为辛能飞、王云刚)将设备运输至金福牧业养殖场,便联系原告***帮助安装设备。在卸载设备时,因由被告王云刚操作的起重台的钢丝绳断裂导致钢丝绳上的物体脱落砸伤原告***。事故发生时,负责吊车起重台操作的王云刚未取得操作资格证。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金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住院期间原告未支付医疗费用(华源公司垫付了部分费用),此后,华源公司又付给原告3000.00元(原告女儿代收)。后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之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4000-5000元,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原告花去鉴定费1900.00元。另查明:原告***有母亲李相珍(只有***一子)、女儿王财勇、王财菊(母亲已去世)需扶养。
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原告所遭受的损失现查明如下:
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医疗费仅有收条及微信转账共计7000.00元,无医疗费发票证实花去医疗费金额,在本案中不予认可,权利人可另案处理。
2、误工费:《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为90天,赔偿标准参照贵州省2017年从事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58198元/年计算,其误工费应为58198元/年÷365天×90天=14350.00元。
3、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按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期为30天,以2017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38568元/年计算,依法认定死者李文健因本次受伤住院治疗造成的护理费损失为38568元/年÷365天×30天=3169.9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贵州省2017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予以确定,原告住院治疗共计19天,依法认定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9天=1900元。
5、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认定营养期为30天,按每天30元计算,其营养费应为30元/天×30天=900.00元。
6、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之伤经鉴定为9级,残疾赔偿金应当以2018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716元/年为标准计算,应为9716元/年×20年×20%=38864.00元。
7、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根据2017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99.00元/年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李相珍89周岁)计算为:8299元/年×5年×20%=8299.00元;(王财菊14周岁)计算为:8299元/年×4年×20%=6639.20元;王财勇已满十八周岁,对王财勇的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4938.20元。
8、鉴定费:1900.00元
9、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10、后续治疗费:本院认定为4500.00元
11、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之规定,本院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0元。
据此,原告方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83522.10元(其中,被告华源公司支付了原告3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所受之伤,是因吊车钢丝绳断裂导致物体掉落后砸伤,该吊车是被告辛能飞、王云刚共同所有,辛能飞负责驾驶在路上行驶,王云刚负责起重台的操作,事故发生时,王云刚尚未取得操作起重台的资格证,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辛能飞作为吊车的共同所有人,其应当知道王云刚未取得资格证,但仍放任由王云刚进行操作,辛能飞在此次事故中也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金福牧业和华源公司签订的养牛设备购销合同约定,设备总价包括设备造价、运输费、保险费及安装调试费。合同签订生效后,金福牧业支付华源公司合同总金额30%的预付款,华源公司安排生产、运输。华源公司负责运输到金福牧业指定地点后,金福牧业支付合同总金额的60%,安装调试交付使用经金福牧业验收合格后或在货到后的6个月、或在安装调试后的3个月(以先到者为准),金福牧业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也就是说,华源公司应负责设备的运输到安装的过程,且华源公司代理人在庭审中自述:“我司是通过被告金福牧业公司的工作人员联系的被告辛能飞和王云刚。”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和被告辛能飞、王云刚是在***和金福牧业安排下工作,金福牧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其中仅起到介绍、联系的作用,因此,被告***、金福牧业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华源公司与被告辛能飞、王云刚之间形成的是运输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华源公司在选用吊车时,未审查吊车驾驶员、操作员的资格,未尽到安全审查义务,其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责任大小,本院酌定按被告王云刚承担50%,被告辛能飞承担30%,被告华源公司承担20%较为合理。因此,被告王云刚应赔偿原告***83522.10×50%=41761.05元,被告辛能飞应赔偿原告***83522.10×30%=25056.63元,被告华源公司应赔偿原告***83522.10×20%=16704.42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0元,还应赔偿13704.42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云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761.05元;
二、由被告辛能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056.63元;
三、由被告贵州华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704.42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40.00元,由原告***负担2401.00元,由被告辛能飞负担522.00元,由被告王云刚负担870.00元,由被告贵州华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4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出法律效力,权利当事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依法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何 叶
人民陪审员  孙正菊
人民陪审员  孔凡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
书记员陈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