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华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贵州华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后寨煤矿、***买卖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1458号
原告贵州华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龙凯苑24栋2单元7楼2号。
法定代表人王利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玲,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纳雍县后寨煤矿(以下简称后寨煤矿,系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贵州省纳雍县猪场乡大冲村后寨组。
出资人***,女,汉族,1968年11月21日生,住所地……。
被告***,身份信息同上。
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华源公司诉被告后寨煤矿、***买卖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华源公司诉请: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83000元;2、判令二被告从2012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共同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截至2015年7月1日为81153元);3、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查,本案存在两个不同法律关系,即原告华源公司与被告后寨煤矿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两个案由无法区分主从,为双方诉争的并列的法律关系,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中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专属管辖,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即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不具有管辖权。据此,本案应移送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处理。
代理审判员 张   铮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谭艳(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