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华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与贵州华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2437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锡淼。
委托代理人蒋怡静,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贵州华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利峰。
委托代理人龙玲,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连成公司)与与被告(反诉原告)贵州华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华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华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提起反诉,经审查,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本案审理分别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2015年3月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成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怡静、华源公司委托代理人龙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连成公司诉称:2013年8月12日,连成公司与华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由连成公司向华源公司供应水泵、排污泵等产品,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30,000元,交货日期为30日,自需方预付款到供方指定帐户之日起算;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20%,货款到45日内付40%,安装调试完毕45日内付10%,验收合格后45日内付20%,货到满一年45日内付5%质保金。货到满二年45日内付清剩余5%质保金。合同生效之日起7日内需方支付合同20%至供方指定帐户此合同生效。签约后,连成公司于2013年10月23日前分三批将合同项下产品交付华源公司,华源公司累计付款198,000元,尚欠132,000元,其中16,500元质保金尚未到期,故华源公司现尚应给付连成公司货款115,500元。对此款,连成公司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华源公司立即给付货款115500元。
华源公司辩称,双方当事人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实,结欠连成公司货款金额属实,但因连成公司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连成公司拒不履行维修义务,同时也不减让货款,故华源公司有权拒绝付款,要求驳回连成公司诉请。
华源公司反诉称:由于连成公司逾期交货,造成华源公司电费损失38235元,人工费损失39,000元,以及被扣违约金12万元。另连成公司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华源公司客户扣除违约金5万元,共计247,235元。现华源公司提起反诉请求酌情要求判令连成公司偿付经济损失15万元。
审理中,华源公司变更其反诉请求为:要求判令连成公司赔偿人工费损失1万元,逾期交货违约金11万元,产品质量违约金3万元。
连成公司辩称:不同意华源公司反诉请求,连成公司所供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所谓质量问题系华源公司客户使用不当所致,同时,连成公司确认存在逾期交货,但华源公司对违约金计算明显过高,而且华源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违约对其造成的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连成公司与华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连成公司向华源公司供应排污水泵等产品,华源公司所购产品用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4000T/d污水处理厂工程中,交货期为30日,需方预付款到供方帐户之日起算;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20%,货到45日内付40%,安装调试完毕45日内付10%,验收合格后45日内付20%,货到满一年45日内付5%质保金,货款二年45日内付清剩余5%质保金;验收方式及期限约定为1、货到交货地点,双方对供货型号、数量、等进行验收,需方若对产品验收有异议,应在货到7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逾期视为验收合格;安装调试约定为安装与调试由需方负责,供方给予技术指导,需方安装调试时间为交货日起20天,逾期则视为验收合格;15日内需方未提出书面异议,则视为安装调试合格,安装调试自交货起不超过180天,逾期则视为验收合格,质保约定为供方保证所供产品与合同约定相符,在需方正确安装、使用、维护的前提下,供方承诺所供产品的质保期为24个月;质保期因供方原因产生故障,供方免费维修、更换,自然损耗、人为损坏、不正确使用、维护导致故障,不在免费保修范围内。同时双方对其它相关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签约后,华源公司于2013年8月13日支付预付款66,000元,2013年11月14日付款132,000元,同时连成公司于2013年10月15日,10月24日及10月10日分三次将合同项下产品交货给华源公司。此后,华源公司未能给付剩余到期货款,遂引起本案讼争。
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发货签收单、入帐通知书、连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印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函、授权委托书、施工合同、材料购销合同、人工费付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连成公司与华源公司间所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现华源公司在收到连成公司所供产品后,理应在付款条件成就后,给付相应的货款,但华源公司未能依约给付货款,显属不当,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华源公司反诉称,连成公司逾期交货,应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对此连成公司承认逾期交货事实,也同意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认为华源公司在合同中对违约金没有约定,且华源公司计算比例过高,华源公司也没有足够证明其造成的实际损失,遂要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对此,本院认为连成公司的抗辩合理合法,应予采信。连成公司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应参照逾期付款的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标准为妥。同时,华源公司所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反诉诉请,本院对其所供证据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贵州华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5,50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应偿付被告(反诉原告)贵州华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逾期交货的违约金人民币1,902.76元。
三、上述二款相抵,被告(反诉原告)贵州华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3,597.24元。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贵州华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2,610元,反诉受理费1,650元,合计诉讼费4,26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4,235元(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筑慧
审 判 员  沈惠明
人民陪审员  朱琴红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石 翀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