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华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贵州华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贵州兴伟兴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贵州兴伟兴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大方县文阁乡兴达煤矿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21民初338号
原告:贵州华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路89号金利大厦B幢B1单元9层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7897816677。
法定代表人:王利峰,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远梅,贵州度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会,贵州度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兴伟兴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城关镇沿河路1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580664910M。
法定代表人:张锡明,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昌,贵州本芳(织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兴伟兴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大方县文阁乡兴达煤矿,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文阁乡海坝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30946308E。
负责人:杨凯。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彪,贵州本芳(织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华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兴伟兴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贵州兴伟兴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大方县文阁乡兴达煤矿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贵州华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远梅、被告贵州兴伟兴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昌、被告贵州兴伟兴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大方县文阁乡兴达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4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2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事实及理由:2013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大方县文阁乡兴达煤矿签订了《污水处理工程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大方县文阁乡兴达煤矿矿井污水及生活污水处理供应与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二被告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贵州兴伟兴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二拥有独立的财产,若欠付工程款存在,应首先以被告二的财产清偿后,原告才有权向被告一主张权利。2、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属请求不明,不应得到支持。3、《污水处理合同》约定原告方应出具发票,被告方付款,但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原告并未按约定出具发票,原告方事先违约。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对兴伟兴公司的诉请。
被告贵州兴伟兴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大方县文阁乡兴达煤矿辩称,答辩意见与贵州兴伟兴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贵州兴伟兴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下设的贵州兴伟兴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大方县文阁乡兴达煤矿(变更前的大方县兴达煤矿)签订编号为华施[2013]0911号《污水处理工程合同》,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大方县文阁乡兴达煤矿矿井污水处理供应安装工程。合同对工程造价约定载明:本工程采用总价包干方式,总价为212万元,总价款为含税价,其中土建安装工程150万元,开建安税发票,设备62万元,开增值税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内容,被告贵州兴伟兴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大方县文阁乡兴达煤矿支付原告170万元工程款后,因原告未按合同规定向被告开具212万元的工程款发票,导致二被告未支付原告42万元工程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的营业执照、《污水处理工程合同》、《往来询证函》、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贵州兴伟兴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大方县文阁乡兴达煤矿(变更前的大方县兴达煤矿)签订编号为华施[2013]0911号《污水处理工程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未支付原告42万元工程款,双方均存在违约情形,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被告贵州兴伟兴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应当在原告贵州华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编号为华施[2013]0911号《污水处理工程合同》约定向被告贵州兴伟兴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出具发票后立即支付原告贵州华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42万元,故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贵州兴伟兴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42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兴伟兴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由原告贵州华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编号为华施[2013]0911号《污水处理工程合同》约定向被告贵州兴伟兴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出具发票后立即支付原告贵州华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42万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华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00元,由原告贵州华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900.00元、被告贵州兴伟兴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9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陈天国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汪世虎
书 记 员 陈 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