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裕扬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

南京裕扬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宁商终字第4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裕扬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大纬路8号。
法定代表人黄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明,南京松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潘中路69号。
负责人娄伟民,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艳,江苏鸣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裕扬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裕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1)六商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裕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被上诉人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裕扬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1年3月23日,张夫文驾驶向裕扬公司驾驶员借用的苏A1J450号长城牌小客车,由北向南横过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湛水路,即将进路对面裕扬公司时,谢金标无证驾驶无牌照金城牌90B摩托车,载采广清沿湛水路由西向东行驶时疏于观察,车头快速撞击苏A1J450号小客车后轮,致谢金标倒地死亡,采广清跌伤。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十大队)处理,认定驾驶裕扬公司汽车的张夫文弃车逃逸,裕扬公司作为车主应负全部责任。2011年3月28日,经调解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裕扬公司赔付谢金标家人计款50万元。裕扬公司分别于4月1日向谢金标家人支付20万元、4月8日支付30万元,谢金标家人已出具50万元收款条。2011年4月13日,交警十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夫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谢金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采广清不负责任。裕扬公司在承担采广清医疗费基础上,支付其误工费3691.1元,合计5000元,该款已赔付。
2010年3月16日,裕扬公司在向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12.2万元)基础上,加保了车损险(保险限额8.8万元)、三责险(保险限额5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覆盖。裕扬公司因向人保南京分公司要求支付保险金无果,故起诉要求人保南京分公司支付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50万元;支付采广清医疗费、误工费5000元;支付谢金标抢救医疗费839.5元。
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一审中辩称,1、裕扬公司主张的三责险、交强险保险赔偿金,人保南京分公司不予赔付。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是张夫文,车主是裕扬公司,张夫文持注销驾驶证,并弃车逃逸,张夫文负主要责任。即交通事故发生时,张夫文驾驶证已注销,没有驾驶资格,按照交强险条款,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人保南京分公司没有赔付义务。本案不是人身道路损害赔偿纠纷,也不是受害人起诉,而被保险人起诉,人保南京分公司不应赔付。2、本次交通事故中,裕扬公司车辆驾驶人员既无证驾驶,没有驾驶资格,又在事故后弃车逃逸,违反了保险合同条款。按照保险合同保险条款,人保南京分公司已履行告知义务,无证驾驶或者驾驶证有效期届满,都不予赔付。因裕扬公司存在无证驾驶、弃车逃逸情形,故人保南京分公司对被保险人没有赔付义务。应驳回裕扬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3日,张夫文驾驶向裕扬公司驾驶员借用的苏A1J450车牌号长城牌小客车,由北向南横过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湛水路时,与沿湛水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谢金标(无证驾驶、无牌照金城牌90B摩托车)载采广清发生碰撞,造成谢金标死亡,采广清跌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十大队处理,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夫文持注销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横过道路借道通行时,未让所借道路内的车辆优先通行,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张夫文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谢金标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采广清不承担责任。2011年3月28日,经交警十大队主持调解,当事人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裕扬公司作为车主赔付谢金标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抚养费等合计50万元,并承担谢金标伤后抢救费(凭单据)。2011年4月13日,交警十大队又处理,确定采广清医疗费、误工费(3691.1元)由裕扬公司承担,裕扬公司已赔付采广清医疗费、误工费5000元,采广清家人已出具收据。裕扬公司还为抢救谢金标支付医疗费839.5元。
2010年3月16日,裕扬公司在人保南京分公司对其苏A1J450车牌号长城牌小客车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并加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限额88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率覆盖,双方订立了保险合同。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约定驾驶人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届满;驾驶人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裕扬公司向人保南京分公司要求支付保险赔偿金无果,遂于2011年5月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裕扬公司苏A1J450车牌号长城牌小客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有保险合同证实,应予认定。依照保险合同保险条款,驾驶人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届满;驾驶人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中,苏A1J450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人张夫文驾驶证已注销,没有驾驶资格,且弃车逃逸。故人保南京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条款以及有关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裕扬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对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及有关规定,判决:驳回裕扬公司要求人保南京分公司支付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50万元,并支付采广清医疗费、误工费5000元及谢金标抢救医疗费839.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裕扬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裕扬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裕扬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如下:一、涉案车辆是裕扬公司的工人喻志洋未经公司允许违规擅自出借的,并非裕扬公司出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租赁、借用等情形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保险公司负有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认定张文夫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这与事实不符。交通事故发生在裕扬公司门外,张文夫在交通事故后离开现场系其将事故责任推给车辆所有人的行为。即便张文夫存在弃车逃逸,保险公司也应当理赔。三、保险合同中关于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的说明义务可适当减轻但不免除。
被上诉人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根据交警十大队对交通事故的认定,张文夫当时没有取得合法的驾驶资格,且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依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以及双方保险合同条款,保险公司不应当予以理赔。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裕扬公司在投保单中签章,该投保单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交警十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夫文持注销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横过道路借道通行时,未让所借道路内的车辆优先通行,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裕扬公司主张张文夫为躲避责任离开事故现场并非弃车逃逸,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张文夫存在驾驶证已注销以及弃车逃逸的情形,裕扬公司要求人保南京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因裕扬公司在投保单上签字并认可人保南京分公司已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向其履行了说明义务,故对其关于人保南京分公司未履行说明义务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上诉人裕扬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樊荣禧
代理审判员  吴劲松
代理审判员  孙 天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瑞煊
速 录 员  唐恒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