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1民终77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9年1月13日出生,
汉族,住沈阳市辽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系***女儿,住沈阳市辽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阳市辽中区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沈阳电力机械总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肇工北街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绥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沈阳电力机械总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电力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5民初53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5民初534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的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具有合法诉讼主体。上诉人与丈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沈阳市蒲东电力机械厂期间,从1992年3月10日建厂开始陆续向被上诉人供应叶轮给粉机设备及配件等货物,双方发生了买卖关系,之后2011年4月14日,该企业经营者***因病去世,一直由上诉人经营、管理沈阳市蒲东电力机械厂,继续与被上诉人发生业务往来,故上诉人系此借款的主体诉讼至贵院,应该予以支持。上诉人经营的企业已经于处于吊销状态,企业营业执照和公章等已经被当时工商局收回不再经营,上诉人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期间的个体工商户是家庭经营,故上诉人起诉主体适格。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审查及依法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沈阳电力总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原审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案存在两个个体工商户,一个是沈阳市蒲东电力机械厂,经营者为***,被答辩人系***妻子;另一个是沈阳浦东电力机械厂,经营者为**。沈阳市蒲东电力机械厂于2015年9月15日向答辩人发送了《单位名称变更通知函》(以下简称“《通知函》”),该函实质上是告知答辩人不再向沈阳市蒲东电力机械厂履行付款义务。被答辩人在一审庭审中也自述向答辩人送达《通知函》系“原告同意被告下欠沈阳蒲东电力机械厂的货款都支付给沈阳浦东电力机械厂的账户里”。沈阳市蒲东电力机械厂及其经营者***无权再向答辩人主张债权,该厂经营者的妻子***(即被答辩人)也就无权向答辩人主张债权。因此,被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一审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二、答辩人并未拖欠沈阳市蒲东电力机械厂、沈阳浦东电力机械厂款项。被答辩人提供了七张2015年6月22日至2015年8月22日由沈阳市蒲东电力机械厂向答辩人提供的金额合计为300,605元的发票。经查,答辩人在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8月4日期间向沈阳市浦东电力机械厂共计付款304,989元。结合沈阳市蒲东电力机械厂于2015年9月15日向答辩人发送的《通知函》,要求答辩人2015年9月15日以后向沈阳市浦东电力机械厂付款,可以证明答辩人已经履行的相应的付款义务,不存在拖欠沈阳市蒲东电力机械厂款项的情况;三、被答辩人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被答辩人称截止至2015年年末答辩人拖欠其30万元款项未支付,无论其主张真实与否,该债权早已超过当时法律所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的期限。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存在主体不适格、欠款事实不存在以及超过诉讼时效等诸多问题,恳请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1.要求被告给付下欠货款30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沈阳市蒲东电力机械厂经营者***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4月14日去世,而沈阳市蒲东电力机械厂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其处于吊销状态,而非注销。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沈阳电力机械总厂有限公司给付下欠其与***共同经营沈阳市蒲东电力机械厂期间货款30万元,其作为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综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十二条第(一)项、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2,900元,本院予以退还。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虽沈阳市蒲东电力机械厂的经营者***已去世,但因沈阳市蒲东电力机械厂目前仅处于吊销状态,而非注销,现***主张沈阳电力总公司下欠其与***共同经营的沈阳市蒲东电力机械厂货款30万元,其作为原告起诉的诉讼主体地位并不适格,一审法院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对***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国 然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