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28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沈阳电力机械总厂有限公司,住所地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辽宁省绥中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通世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冠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沈阳电力机械总厂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通世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6民初16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6民初1692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双方存在真实有效的《为海阳核电厂3、4#机组配套鼓网减速机订货合同》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多年合作订立合同均是通过当面签署或者邮寄原件的方式,并非通过电子邮件传递,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2011年1月17日双方签订的《山东海阳项目鼓形滤网减速机订货合同》就是双方均加盖公章的合同原件,可见电子邮件传递合同内容并非双方交易习惯。而被上诉人未提供《为海阳核电厂3、4#机组配套鼓网减速机订货合同》原件,仅提供了电子邮件截图,无法证明双方存在真实有效的合同。其次,被上诉人提供的电子邮件中订货合同第1.2条上也明确写着“卖方所供产品必须符合有关标准及技术协议”。也就是说,如果是真实的买卖合同,必须同时包括技术协议,被上诉人也称电子邮件中订货合同约定的设备是为特定项目定制,只有技术协议才能明确被上诉人具体要生产什么样的设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其他合同也均存在技术协议,对设备的生产标准进行明确约定。而被上诉人提供的邮件中只有合同,并没有技术协议,既缺少《合同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合同关键要件“质量”约定,不符合订货合同的约定,更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进一步证明了《山东海阳项目鼓形滤网减速机订货合同》并非真实有效的合同。二、一审法院认定《为海阳核电厂3、4#机组配套鼓网减速机订货合同》是《撤诉调解协议》第二条中三份《订货合同》之一,属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称双方存在《为海阳核电厂3、4#机组配套鼓网减速机订货合同》,同时自认在2015年10月28日向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开具了《为海阳核电厂3、4#机组配套鼓网减速机订货合同》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会计准则规定及会计入账的一般流程,发票一经开出即作为销售成立,应该按销售实现入账。即便货款未到账的,也应该记入“应收账款”,不影响销售收入的确认入账。也就是说,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开具发票后,对于该笔款项就应已经入账,计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应收账款”中。2017年3月2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还款协议》,确定了截止至还款协议签订之日双方债务总额为1320074.23元,协议第三条约定除上述款项外被上诉人不再向上诉人主张其他权利,第七条约定双方之前与本协议约定不一致的,均以本协议约定为准。双方在该协议中已经明确表示不存在其他债务。因此,即便双方确实存在《为海阳核电厂3、4#机组配套鼓网减速机订货合同》,显然2017年3月24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就已经包含了《为海阳核电厂3、4#机组配套鼓网减速机订货合同》的款项。《还款协议》签订后因上诉人经营原因未能按期还款,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后,2019年1月17日,双方再次签订了协议,也就是《撤诉调解协议》,该协议中确认尚欠款项为1085385元,并由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91249元,协议约定《订货合同》的付款也已经包含在第一条1085385元当中,被上诉人将款项清偿完毕,就已经支付完第二条中的货款,不存在额外付款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为海阳核电厂3、4#机组配套鼓网减速机订货合同》是《撤诉调解协议》第二条中三份《订货合同》之一,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这一事实,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举证证明三份《订货合同》的名称及履行情况为由,认定《为海阳核电厂3、4#机组配套鼓网减速机订货合同》属于《撤诉调解协议》第二条中三份《订货合同》之一,属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还款协议》《撤诉调解协议》已经对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及合同款项进行了整理。上诉人已经在2020年12月向被上诉人**了全部款项,双方已不存在未履行的合同或未支付的款项。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赔偿损失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双方并不存在所谓的《为海阳核电厂3、4#机组配套鼓网减速机订货合同》。其次,订货合同中的六台减速机也没有实际生产,被上诉人提供的订货合同中没有技术协议,没有明确的生产标准。被上诉人与辽宁海进公司签订的《设备回购协议》中称回购的设备是“为特定项目定制”的。既然是“为特定项目定制”,没有技术协议,没有明确的生产标准,根本无法生产,被上诉人的主张与其提供的证据显然都是自相矛盾的。被上诉人不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实际生产了该设备,也无法说明设备生产后存放在何地,甚至连一张设备的照片都无法提供。而且根据证据显示,六台减速机均为进口设备,但被上诉人却无法提供设备的报关单等进口该批设备的证明材料。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并没有实际生产设备,没有实际购买设备,没有产生实际损失,因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此外,《为海阳核电厂3、4#机组配套鼓网减速机订货合同》显示合同签订时间是2013年5月14日,交货时间是2013年10月30日前,而且协议第3.2条约定“产品出厂时,卖方向买方提供质量检验证明书、出厂试验报告、产品合格证、安装总图、安装、运行、维修使用说明书等技术资料每台1份”,截止原告2020年11月30日起诉之日,时隔7年的时间都从未向被告提供过这些资料。而且合同第4.1条约定的交货方式是“合同产品经买方验收合格后由卖方送到买方”。被上诉人从来没有通知上诉人进行验收。合同约定的交货方式不是由上诉人提货,而是由被上诉人送货。被上诉人如果生产完毕,直接把货及相关产品资料送给上诉人即可。但恰恰是因为被上诉人根本就没生产过这六台减速机,也就不可能向上诉人送货。四、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赔偿206160元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提供的《为海阳核电厂3、4#机组配套鼓网减速机订货合同》显示六台减速机价值41.28万元。2020年11月13日原告已经就解除《为海阳核电厂3、4#机组配套鼓网减速机订货合同》事宜向法院起诉。既然已经起诉,是否解除合同还没有经过法院判定,假设这个合同存在的话,在双方的订货合同还没有解除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在起诉之后的不到一个月时间(2020年12月7日,也就是该案件开庭前的10天)就与辽宁海进自控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设备回购协议》,以极其不合理的、低于设备价值多倍的价格处理了六台设备。六台减速机绝非生鲜易过期的农产品,而是工业机械设备,却以贬值多倍的价格被恶意处理,显然是违反基本常理的。被上诉人不仅没有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反而恶意扩大了损失,甚至在销毁证据。而一审中,对于被上诉人与辽宁海进自控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设备回购协议》时,是否实际存在设备、设备是何种状态以及设备的价值是否与《设备回购协议》中价格相当等问题均没有进行审查,就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206160元,显然属于事实认定不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案经发回重审及多次庭审,被上诉人提供了双方签订合同的电子邮件、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上诉人向海进公司采购设备付款凭证、设备现状照片、上诉人工作人员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聊天记录等多项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着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同时,双方在《撤诉调解协议》明确尚有三份《订货合同》未履行的情况下,上诉人既否认本案诉争合同属于三份订货合同之一,又不能举证或说明该三份合同的具体内容,已经能够判定上诉人未能如实陈述事实。甚至,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双方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明确提到了“海阳核电厂”项目是由上诉人承揽,并且履行时间需要等待“海洋”回复等内容,被上诉人依然否认其工作人员的身份及聊天内容的真实性。与此同时,上诉人面对法院对关键问题的提问,均以不清楚、无法核实等各种理由予以搪塞,上诉人除利用各种推测否认双方存在着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外,无法提供任何有力的证据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合理支持了被上诉人提出的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为海阳核电厂3.4#机组配套鼓网减速机订货合同》;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6616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长期合作关系。2013年,原、被告以电子邮件方式签订了一份《为海阳核电厂3、4#机组配套鼓网减速机订货合同》,合同约定合同签约时间:2013年5月14日,合同签约地点:沈阳,买方(被告)向卖方(原告)购买鼓网FLENDER减速机6台,型号:H4SH7-H,单价68800元,合同总价412800元。按FLENDER公司原厂标准生产制造并满足减速电机技术协议要求。产品出厂时,卖方向买方提供质量检验证明书、出厂试验报告、产品合格证、安装总图、安装、运行、维修使用说明书等技术资料每台一份。产品质保期为现场最终验收合格后三年。交货方式:合同产品经买方验收合格后由卖方送到买方。交货日期:2013年10月30日前,交货数量6台。买方按下列方式支付合同款项: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买方向卖方支付产品总价30%,为投料款。2013年10月30日前,付交货量价格的65%,为提货款。安装调试后,**剩余货款。2015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面额为412800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单位工作人员于2015年12月9日、2018年10月17日通过电子邮件催促被告就案涉合同订购的减速机进行提货付款。
2017年3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就截止到本还款协议签订之日所欠全部债务问题达成以下还款协议:双方确认截至2017年3月20之日止,甲方拖欠乙方账面债务为1320074.23元,由甲方自2017年4月开始每月末之前支付乙方人民币伍万元整。同时约定除本协议约定外,乙方不向甲方主张其他权利。甲乙双方之前的任何约定于本协议约定不一致的,均以本协议的约定为准。
2019年1月,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双方在诉讼过程中达成《撤诉调解协议》一份。原告(甲方)、被告(乙方)达成协议为,一、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截止2019年1月17日,乙方尚欠甲方款项本金1085385元。二、甲、乙双方一致确认乙方尚有三份《订货合同》未予履行,甲方为此三份《订货合同》已经支付了预付款,乙方同意对尚未履行的三份《订货合同》进行整理,并安排时间提货、付款。……六、如乙方没有履行本《撤诉调解协议》之内容,则甲方有权不予撤诉或再行起诉等。后原告撤回起诉。2019年3月-11月期间,原、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多次通过微信沟通案涉海阳核电厂减速机订货合同的提货及付款事宜。
2020年6月,因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原告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26634元,继续履行两份未履行的订货合同,支付剩余货款841449.83元。被告在诉讼中不认可案涉合同的真实性,不同意继续履行案涉合同。我院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2020)辽0106民初58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原告给付欠款126634元,驳回原告要求继续履行两份未执行的合同的诉请。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还款协议》中约定的欠款1320074.23元,被告已经履行完毕。对于《撤诉调解协议》中提及的三份未履行的订货合同,原告认为包括案涉合同、2013海阳设备三四号机组配套静压式传感器订货合同、**56鼓形滤网配套齿轮箱订货合同,其中**齿轮箱订货合同已部分履行,其他两份合同被告未履行支付提货款的义务。被告称因案涉合同签订时间时隔近十年,员工均已离职,无法核实双方在《撤诉调解协议》中约定的三份未履行合同名称及履行情况。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了案涉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123840元,被告则对案涉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被告已经支付合同预付款亦不予认可。
另查明,2015年1月19日,原告(买受人)与案外人辽宁海进自控工程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项目名称:海阳项目),约定原告从辽宁海进自控工程有限公司处购买减速机(H4SH7-H)6台,单价65000元,合计金额390000元(备注2015年1月20日付117000元,2015年6月25日付273000元),质量标准:按供需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技术标准。交(提)货方式、地点:汽运到国内指定地点。交货时间:收到预付款后并签订技术协议后20周。结算方式、期限:30%预付款,70%带款提货。2015年1月21日,原告向案外人辽宁海进自控工程有限公司转账117000元,原告提供付款明细说明、工业品买卖合同、工商银行转账客户回单、银行承兑汇票用以证明原告已向案外人辽宁海进自控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案涉合同的提货款273000元。案外人辽宁海进自控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向原告开具了四张面额97500元的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90000元,备注:减速机(H4SH7-H),共计6台。
2020年12月7日,原告(乙方)与案外人辽宁海进自控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设备回购协议》,约定:鉴于1、甲乙双方于2015年1月19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由乙方向甲方采购减速机设备用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沈阳电力机械总厂有限公司海阳核电厂3、4#机组项目。2、甲方已经收到乙方支付全部合同款项并按约定产成了设备,但乙方未能及时提货,现设备仍由甲方进行仓储保管。而合同质保期到2016年9月28日,现已过保,甲方对设备质量不再承担任何责任。3、乙方已经明确表示,不再需要通过甲方向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沈阳电力机械总厂有限公司交付该合同项下采购的减速机设备。甲乙双方就减速机设备回购等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甲方同意将乙方订购的减速机设备(规格型号:H4SH7-H)六台进行回购,因设备为特定项目定制,且设备产成后多年未使用,经双方协商设备的回收价格为人民币10000元/台,共计人民币60000元。第二条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设备仓储保管费用人民币20000元,甲方同意上述保管费用在甲方向乙方支付设备回购款时予以扣减,即甲方应当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向乙方支付设备回购款40000元等。2020年12月10日,案外人辽宁海进自控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4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案涉订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采购了符合合同约定型号的减速机设备,多次催促被告提货付款,且双方在2019年1月签订的《撤诉调解协议》中约定被告同意对尚未履行的三份《订货合同》进行整理,并安排时间提货、付款,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协议约定的三份未履行合同的名称及履行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未按约定提货付款,构成违约,作为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案涉合同的诉请,因在(2020)辽0106民初5840号案件中,原告主张继续履行案涉合同,被告不认可合同的真实性,且不同意继续履行案涉合同,因此案涉合同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因此对于原告解除案涉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原告自认被告交付了案涉合同价款30%的预付款123840元,原告于2015年为履行案涉合同,向案外人辽宁海进自控工程有限公司购买了案涉型号的六台减速机,交付货款390000元,期间催促被告提货付款,但被告均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于2020年12月与案外人辽宁海进自控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设备回购协议,案外人以60000元的价格回购案涉六台减速机,因被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6160(390000-123840-60000)元,被告应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支付给案外人辽宁海进自控工程有限公司的仓储费用,因未能举证证明费用的实际支出情况,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深圳市通世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沈阳电力机械总厂有限公司签订的《为海阳核电厂3.4#机组配套鼓网减速机订货合同》;二、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沈阳电力机械总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通世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损失206160元;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92元,保全费1851元,由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沈阳电力机械总厂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到案涉货物所在地对货物进行了查看。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供证据一,现场照片六张.证明:现场六个箱子,只有上边三个箱子能打开看到设备。而且设备显示的是“***”设备,但被上诉人深圳通世海公司提供的与上诉人的合同约定的是“FLENDER(***)”设备,因此可以证明这几台设备并非履行与上诉人之间的协议而生产的。而且现场查看发现减速器上螺栓松动,油漆破损,没有包装塑料布,缺轴,上盖四周有锈迹,没有合格证,配件不全,因此不可能是未使用过的出厂设备,应该是废旧设备拼凑而成的。证据二,“减速机商城”H4SH7-H减速机选购网页截图。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只有减速机的基础型号,即H4SH7-H,该型号仅能明确减速机的类型。但另外至少四项关键指标是需要在技术协议中明确才能进行生产,包括:①速比(至少有十四种速比可供选择);②冷却方式(至少有四种冷却方式可供选择);③润滑方式(至少三种润滑方式可供选择);④出轴旋向(至少三种旋向可供选择)。以上技术指标只是大的方面,还有更多的详细技术参数需要参照网页中四十余页的参数进行选配才能生产。因此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减速机合同是缺少必备的合同要件的,是一份根本不具备履行条件的合同。证据三、***减速机选型手册。证明:该手册第7页明确标明”订货时要求进一步提供的详细资料“,以及长达209页的技术参数可以说明,在定购减速机时”H4SH7-H“这样的字母仅是减速机的基本类型,更多的减速机关键技术参数及选择的配件需要通过技术协议进行确认和定制方能生产。因此被上诉人提供的没有技术协议的买卖合同不是完整的合同,是缺少必备要件的合同,是根本无法实际履行的合同。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现场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他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上诉人所举的三组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所提到的被上诉人提供现场检验的设备是***设备,而设备显示的***。根据了解***公司被***公司收购后,其生产的产品及相关的标准有时标注***有时标注***,但不影响产品的生产标准和生产厂家。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就案涉合同真实性的问题,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1月签订的《撤诉调解协议》中已约定上诉人同意对尚未履行的三份《订货合同》进行整理,并安排时间提货、付款,被上诉人已提供了以电子邮件的形式成立的案涉合同并提出该合同属前述协议中包含的合同,上诉人虽不认可案涉合同,但未提供并说明《撤诉调解协议》中所述合同指向其他合同,在此情况下,根据证据的优势原则,因上诉人未能说明双方间存在其他协议,上诉人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案涉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被上诉人已为履行合同向案外人购买设备的情况下,已生效的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6民初584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了案涉协议无法履行,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原审法院对损失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且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已对被上诉人所述场地中存在减速机进行核实,案涉货物确实存在,上诉人虽对货物提出各项异议,但在上诉人拒绝履行合同、接收货物的前提下,其提出的异议均无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对上诉人的异议均不予采信。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及理由,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92元,由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沈阳电力机械总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洪 晔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