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06民初17325号
原告***蕴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骁,系辽宁义善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沈阳电力机械总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系北京**同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蕴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沈阳电力机械总厂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26254.4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对于2018年4月10日、2019年12月25日签订的两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而且已经履行完毕,针对该两份合同,被告已经支付了160000元,尚欠309518.45元,同意给付,但不存在违约金和利息。其他三份合同虽然签订但没有履行。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8年4月10日签订《产品(零件)委托加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完成喷砂工作,总价款399902.45元;于2019年12月25日签订《产品(零件)委托加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完成喷砂工作,总价款69616元。两份合同中均约定:如发生纠纷(包括但不限于形成欠款,被告只负责偿还本金部分,不支付包括不限于利息等额外费用。上述两份合同均已履行完毕,被告已支付合同价款160000元,尚欠309518.45元。
另查,双方还签订了其他三份《产品(零件)委托加工合同》,原告主张已实际履行但未能举证证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产品(零件)委托加工合同》、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形成加工合同关系,原告按2018年4月10日、2019年12月25日签订的合同履行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全部价款,故被告应支付剩余款项309518.45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他三份合同价款但未能证明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沈阳电力机械总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蕴机械有限公司309518.45元;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47元,原告已预交8752.5元,由被告负担29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876元,应予退还7876.5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陈 言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高梓竹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