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沈阳电力机械总厂有限公司

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沈阳电力机械总厂有限公司、关野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1民终33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沈阳电力机械总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肇工北街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男,197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砂平街4号3-5-3。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沈阳电力机械总厂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3)辽0106民初23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沈阳电力机械总厂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铁西区人民法院(2023)辽0106民初23917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没有解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其他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没有解除,原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系国有企业,被上诉人曾担任上诉人公司的结构车间副主任、生产管理部副主任、装配车间主任、供应管理部主任、生产采购中心主任、南方区域公司总经理等职务,2022年5月至11月担任运营中心主任一职。2022年10月26日,因被上诉人在项目履约过程中存在违规问题,上诉人公司纪委负责人及公司领导批示启动对被上诉人的调查,由纪检监察部门办理。自2022年11月7日起,上诉人纪检监察部门就陆续与项目工作人员进行谈话,调查被上诉人在前述项目中的违规问题。2022年11月14日,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而在此之前被上诉人就已经被公司的纪检监察部门立案调查。按照《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公职人员在被立案调查期间,未经监察机关的同意,不得辞去公职。无论是从新法优先,或是特殊法优于一般法,对于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离职均应当受《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的约束。上诉人在收到《解除劳动合同书》后也明确告知被上诉人其正在被纪检监察部门立案调查,在调查完毕前被上诉人不能离职。在对被上诉人违规问题调查期间,上诉人曾以谈话等形式向被上诉人了解情况,对于被上诉人在调查完毕前不能离职的问题虽然没有记载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谈话笔录中,但上诉人已经口头告知了被上诉人,且仍在为其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系以实际行动表明双方劳动关系没有解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告知被上诉人其不能办理离职、双方劳动合同未解除等问题”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在原审中也提供了对被上诉人启动调查的《问题线索单》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自2022年10月起就已经被立案调查,上诉人纪检监察部门对被上诉人的调查程序从启动至处分决定的作出,也均符合《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以及集团公司违规违纪处罚办法的相关规定,对被上诉人的调查程序合法合规。因此,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没有解除。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没有解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没有解除,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发放了截止至今的全部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情况。虽然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前存在延迟发放工资的情况,但并不是上诉人故意延迟发放,而是上诉人企业存在生产经营困难等特殊原因导致上诉人延迟发放工资,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延迟发放工资的行为也并未提出异议。因此,上诉人不存在故意拖欠被上诉人工资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及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没有解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有误的情况,应当予以纠正,恳请贵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一、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22年11月14日已经解除。***1996年入职到上诉人处,因上诉人拖欠工资、拒不支付加班费、欠缴公积金、未报销采暖费等原因,***于2022年11月13日通过快递向上诉人下发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诉人于次日签收。二、***没有任何违法违纪行为,该说辞及相关证据都是上诉人为了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单方制作,没人任何***本人的签字确认。上诉人收到解除通知后,根本从未说过***正在被调查不能离职,而是与***协商经济补偿金的数额,甚至提出给***18万元的经济补偿金,之后又反悔,双方因此未能协商一致。于是***提起劳动仲裁,上诉人为了达到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目的在仲裁和一审时说***离职时正在被立案调查,不能离职。仲裁开庭和一审前两次开庭时拿不出任何***违法违纪以及被调查的证据,都是上诉人单方制作的文件,且日期都是在***离职之后的时间,明显是事后制作。一审第三次开庭时又补充材料,还都是上诉人单方制作的材料,没有***签字确认,甚至把双方单纯工作上沟通的微信记录拿出来说是调查,更没有***被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的决定。一审法官询问上诉人调查是否结束、是否有直接证据证明***违纪,上诉人声称没有,调查什么时候结束也不知道。现在***离职已经一年多,上诉人就以尚在调查这个理由不认可劳动合同已经解除拖延时间,以达到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目的。如果真有违纪问题,不可能单位内部一年多还没调查完。三、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的《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52条关于公职人员被立案调查期间不得辞去公职根本不适用于本案。1、上诉人认为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四章第52条规定的监察机关立案调查期间公职人员不得辞去公职,用该规定主张***离职无效。然而,《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本法适用于监察机关对违法的公职人员给予政务处分的活动。本法第二章、第三章适用于公职人员单位对违法的公职人员给予处分,处分的程序、申诉等适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而《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52条是在第四章,只适用于监察机关,根本不适用于单位对公职人员的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明确规定了监察机关的范围,是省、市、区设立的监察委员会,是独立的机关,并不是单位内部的部门。上诉人所举的全部证据都是单位内部制作,根本不是监察机关的立案调查材料,更没有监察机关的立案调查决定。仲裁和一审也是查明了这一点才没有支持上诉人的主张。2、***是行使的法定解除权解除的劳动合同,目前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能够导致该解除无效。四、***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前,已多次就拖欠工资问题提出异议,且上诉人拖欠工资已经超过了法定的最长时间,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暂时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的,经与工会组织或者劳动者代表协商一致后,可以按照协商的日期支付工资,除实施改制的用人单位外,延期支付工资不得超过30日。超过30日的,应当向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该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无故拖欠工资,是指除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和实施改制的用人单位外,用人单位延期支付工资超过30日的行为。因此在***解除劳动合同时,上诉人拖欠工资的行为已构成无故拖欠。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双方于2022年11月14日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53558.60元;三、被告给付拖欠的采暖费11949.80元;四、被告给付拖欠的公积金15244.80元;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沈阳电力机械总厂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并案原告与并案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未解除,并案原告无需向并案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实际支出费用由并案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1996年入职被告处,离职前担任生产中心主任职务。从2007年11月1日起,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2年11月13日,原告以被告克扣加班费、少发和拖欠工资及社保、公积金等福利待遇为由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于2022年11月14日签收了该文书。2022年12月29日,被告将原告陈述拖欠的工资35659.01元一次性补发完毕。2023年3月17日,原告以确认解除劳动关系,要求给付经济补偿金,给付拖欠的采暖费、公积金等事项,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23年7月13日作出沈劳人仲字[2023]869号仲裁裁决书。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先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22年10月27日,被告工作人员在“中层干部工作联络”群中发送《工作职责调整说明》。该说明的主要内容为,因工作需要,现对运营中心管理职责作如下调整说明:***专项负责2021生产加工-7、8项目的执行及收尾工作。运营中心生产加工管理工作暂由***负责,运营中心技术研发管理工作暂由***负责。2023年3月15日,被告做出沈电械总厂发[2023]15号《沈阳机械公司关于给予***行政记过处分的决定》。该决定认为***在拦焦机项目中存在不按规定、不按制度、不按流程和违反合同等诸多问题,决定给予***行政记过处分。同日,被告给原告发送《立即返岗通知》,该通知记载,经查***于2022年12月1日起未经批准,自行脱离公司岗位,未到公司上班。根据公司相关制度规定,该行为已视同为旷工。现通知你于2023年3月19日前返回公司报到并返岗。 再查明,在庭审中,被告提供了谈话笔录一份,以证明原告正在被纪检审计部门立案调查,不能离职。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原告的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诉请,我国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现被告于2022年11月14日收到了原告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关于被告陈述的***提出离职时正在被纪检审计部门调查的意见,因其提供的谈话笔录形成时间在原告提出离职之后,该笔录没有原告的签字,谈话笔录中亦没有告知原告其不能办理离职,双方劳动合同未解除等问题,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另关于被告陈述的***属于“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离职应受到《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的约束,作为公职人员,在被立案调查期间,未经监察机关的同意,不得辞去公职的意见,因诉讼过程中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监察机关已经对原告立案调查,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无法支持。 关于原告的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因其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月工资额,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现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陈述的1810元+绩效提成奖金的计算方式无异议,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月平均工资为9568.25元(114819元÷12个月)予以确认。因原告陈述系1996年9月入职,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从原告入职到离职,因未满26年半,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253558.60元(9568.25元×26.5)。 关于原告的要求被告给付采暖费及公积金的诉请,因其不是法院受案范围,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沈阳电力机械总厂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11月14日解除;二、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沈阳电力机械总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53558.60元;三、驳回原告***、并案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沈阳电力机械总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并案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被告(并案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沈阳电力机械总厂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是否解除的问题。解除劳动关系属于形成权,一方做出解除劳动合同意思表示后到达对方即告解除。本案中,上诉人于2022年11月14日收到了被上诉人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系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离职应受到《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的约束,作为公职人员,在被立案调查期间,未经监察机关的同意,不得辞去公职的意见。上诉人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监察机关已对被上诉人立案调查及被上诉人属于公职人员,故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22年11月14日解除并无不当。本院对于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本案中,被上诉人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载明因上诉人拖欠工资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存在无正当理由拖欠被上诉人工资的事实,故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沈阳电力机械总厂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沈阳电力机械总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