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源管道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安源管道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冶金设计院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5民初10730号

原告:安源管道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高新技术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毅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弘,男,汉族,1977年6月7日生,住江西省萍乡市开发区。

被告:江苏省冶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苏源大道**江宁九龙湖国际企业总部园内**楼**。

法定代表人:吴道洪,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安源管道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冶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金设计院)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冶金设计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投标保证金350000元;2、被告赔偿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并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从2018年1月1日至被告清偿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被告因其印尼大河项目需要,通过电子邮箱向原告发出招标邀请,邀请原告参与被告组织的塑料管材采购投标。2017年10月12日,原告按招标邀请要求回执被告,确认同意参与投标。2017年10月20日,原告按招标文件要求向被告缴纳了350000元投标保证金,并按被告通知准时提交了投标文件参与投标。但被告却一直未予正常开标,后经原告多次询问,才被告知该次招标活动已因故取消。依法,被告在取消该次招标活动后,应立即将35万元投标保证金返还给原告,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至今未予返还。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并恳请法院依法审理,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冶金设计院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招标邀请函》、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征询函》证据,本院予以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被告冶金设计院公司就“印尼大河项目”所涉采购塑料管道发出招标邀请,并要求投标人交纳投标保证金。2017年10月20日,原告安源公司为进行投标而向被告交纳投标保证金35万元。后被告未能如期开标,亦未向原告退还上述投标保证金。2018年12月31日,被告冶金设计院公司在进行年度审计时向原告安源公司发出《询证函》确认尚未退还35万元投标保证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冶金设计院公司在招标过程中收取原告安源公司所缴纳投标保证金,在招投标事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相应保证金,现其对未归还投标保证金不持异议,其未能及时归还保证金,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责任。被告冶金设计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质证权利,由此引起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安源公司诉请被告冶金设计院公司支付款项35万元,符合双方约定,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安源公司诉请被告冶金设计院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确认尚有款项未能归还原告,且未能提供正当理由,造成原告资金被占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利息损失的责任。被告冶金设计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省冶金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源管道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35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813元,由被告江苏省冶金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由被告江苏省冶金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源管道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冲抵原告江苏省冶金设计院有限公司向本院预缴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智慧

人民陪审员  杨毅池

人民陪审员  张丽玲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