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3民终19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准东特变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准东技术开发区(新疆天池能源有限公司南露天煤矿西侧工业广场)。
法定代表人:杨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晓晓,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华,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安源管道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高新技术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李毅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弘,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新疆准东特变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特变能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源管道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源管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19)新2327民初2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特变能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其中798,980元验收款利息自2018年8月8日开始计算;2.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三项,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244,800元、赔偿损失431,0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798,980元货款利息的起算始点无事实依据。被告未付货款798,980元系第一份采购合同的打压验收款,该款项的支付条件是在管道安装完成进行水压试验验收合格。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工程签证单》、《管道强度证明试验记录》、《证明》,用以证明管道打压验收合格,上诉人质证认为三份证据系被上诉人单方出具,无监理方、建设方、施工方三方签字确认,对真实性及所证明问题均不认可,但一审法院却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并从该时间点计算未付货款利息。实际上该货物所涉管道在2018年8月7日才打压验收完毕。二、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逾期交货违约责任无事实依据。1.第二份合同应以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的“2017年10月20日前交货完毕”作为双方确定的交货时间。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按收到买方清册后的30日内,显然不符合合同真实的意思表示。在合同第一条对供货的产品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单价、总价等已具体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无需再通过订货清册确定合同标的物。另外,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是严格按照合同第一条约定的产品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单价、总价,向上诉人履行交货义务。再者,被上诉人主张按照合同第九条“收到买方订货清册后的30天内交货”作为交货期,但被上诉人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订货清册及收到订货清册的具体时间。2.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中存在逾期交货违约行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向上诉人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双方签订的第二批《钢骨架复合管采购合同》约定的交货期为2017年10月20日之前,而被上诉人于2017年10月30日才发货,上诉人于2017年11月5日收到大部分货物,其余货物在2017年12月2日、2018年6月2日、2018年6月13日交货(见证据《发货清单》)。按照最早一批货物到货的时间(2017年11月5日)计算,被上诉人延期交货15天,根据合同第十六条第1款的约定“如卖方迟延交货,每延迟一天,应承担合同总额3%的违约金”,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244,800元(543,994元×3%×15天)。三、在上海新蓦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质量损失无事实依据。1.鉴定报告第六条质量鉴定意见“涉案管道漏水位置为钢骨架复合管与电熔套筒电熔连接间隙不均,造成间隙大的一侧不能充分连接,安装操作不符合CECS313-2012《钢骨架聚乙烯塑料复合管管道工程技术规程》要求”,上诉人认可“漏水原因是电熔套筒电熔连接间隙不均,造成间隙大的一侧不能充分连接”,但认为后面所述“安装操作不符合CECS313-2012《钢骨架聚乙烯塑料复合管管道工程技术规程》要求”存在明显逻辑错误。因为安装不规范指“管道拼接处有金属丝露出,未封口”、“管道对口间隙为23mm”,这种缺陷并不会导致“电熔套筒电熔连接间隙不均”,对此稍微了解复合管热熔连接具体工艺的都会知道。且上诉人在回复意见中已说明在漏水的接头中此种缺陷只是个别情况。经向安装单位中国电建集团核电工程公司了解,该单位在施工中曾多次发现管材尺寸偏差较大情况。虽然在安装时施工人员已经对管材外观尺寸进行了检查,对明显不合格品尽量进行了排除,但是无法保证消除所有的制造缺陷。在剩余的管材(备用品)中发现有多个管材尺寸偏差超标,例如若干DN300热熔套筒的内径,达到333mm、320mm、330mm,严重超出规范规定尺寸324mm。上诉人认为,这样大的偏差才是“电熔套筒电熔连接间隙不均,造成间隙大的一侧不能充分连接”的原因。2.电熔套筒内可能存在预埋电阻丝不均匀或存在其他质量问题,导致热熔度不足、熔浆不饱满,影响最终密封效果。中国电建集团核电工程公司曾在施工中发现有热熔套筒无法通电,怀疑内部电阻丝存在问题。3.在鉴定取样时,鉴定机构上海新蓦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在被上诉人的陪同下有选择性地进行了取样,取样的代表性、公平度均不够。另外,中国电建集团核电工程公司在现场找到了钢塑管管材存在重大质量缺陷的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安源管道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点具有事实依据,判决正确。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提供的《工程签证单》、《管道强度试验记录》、《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合同的管材在2016年11月就已完成水压试验验收合格,该些证据均有上诉人项目施工方的签字认可。按合同约定,上诉人在2016年12月就应向被上诉人支付40%的验收款。被上诉人自行处分民事权利从2017年12月1日开始起算逾期付款利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二、被上诉人并未迟延发货,依法不需向上诉人承担迟延发货的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第二批采购合同交货日期并非2017年10月20日,而是自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订货清册后的30天。合同中虽然在第一条中附带写了“2017年10月20日之前交货完毕”,但合同第九条的交货条款中,又特别约定了“交货时间按应为收到买方订货清册后的30天”。按照合同中“后条款优于前条款”的原则,双方第二批采购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应为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订货清册后的30天。被上诉人从未收到过上诉人的“订货清册”,所以双方第二批采购合同的发货日期并未确定,因此本案也就不存在被上诉人逾期发货的可能。即使将签订合同之日认定为上诉人下达订货清册之日,按照约定,双方第二批采购合同的发货日期也应该是2017年11月20日。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发货清单(注:发货单编号1711-35-1、-2)可知,被上诉人对第二批采购合同中所有货物的发货日期为2017年10月30日,上诉人收货日期为2017年11月5日,被上诉人也不存在迟延发货的情形。被上诉人于2018年6月对上诉人的发货属于后续增补的零星配件,不是双方第二批采购合同货物清单中的材料。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完全证明被上诉人所供产品属于符合质量标准的合格产品。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产品本身存在质量问题,第三方鉴定机构所作的《质量鉴定报告》已明确“被上诉人所供管材和管件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管件漏水原因是安装操作不符合工程技术规程所致”。四、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庭不予准许。一审法院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也完全合法,其鉴定意见的依据也十分充足,故该《质量鉴定报告》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并不需要重新鉴定。上诉人在收到第三方鉴定机构对其异议的书面答复后,并未再提出异议,且在一审开庭时也对该《质量鉴定报告》予以认可,故不能再要求重新鉴定。上诉人在重新鉴定申请书中的理由,鉴定机构于2020年8月18日作出的回复函中已一一答复,鉴定意见公正客观,上诉人的异议没有事实依据和科学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源管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反诉原告)特变能源公司支付货款1,556,809元;2.判令被告(反诉原告)特变能源公司承担自2017年12月1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
特变能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反诉被告)安源管道公司赔偿损失431,000元;2.判令原告(反诉被告)安源管道公司支付违约金244,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6年10月期间,原、被告签订一份《新疆准东五彩湾北一电厂1号2号机组工程骨架塑料复合管采购合同》,双方对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供货时间及数量进行了约定。合同总价款为2,001,334元;付款方式约定为:1.到货款,全部货到后支付合同总价的60%。在到货数量及外观验收合格并在收到卖方以下资料(资料清单为设备到货单、资金申请函、分批到货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与设备到货款等额的财务收据、设备相关的技术资料)后30日内支付;2.验收款,合同总价的30%,在管道安装完成进行水压试验验收合格(管道安装完成,由卖方提出打压申请日起30日内买方应组织打压,逾期则视同为打压检验合格),并在收到卖方以下资料(资料清单为验收合格证明、资金申请函、与验收款等额的财务收据);3.质保金,合同总价10%,在质保期24个月结束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无质量问题并在收到卖方以下资料(资料清单为设备到货单、资金申请函、与质保金等额的财务收据)后30日内支付。对质量保证期约定为产品投运验收合格后24个月。违约责任约定为:1.如卖方迟延交货,每迟延一天,应承担合同总额3%的违约金,由于卖方原因导致迟延交货超过30天的,买方有权解除本合同。2.买方未按时付款的,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卖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安源管道公司按约定向被告(反诉原告)特变能源公司供应了货物,2017年7月,双方出具结算表,原告(反诉被告)安源管道公司共计发货1,997,450元,并于2017年11月8日出具金额为1,997,4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特变能源公司支付安源管道公司货款998,725元。2018年10月25日,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管道安装工程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竣工验收合格。二、2017年10月期间,原、被告签订一份《钢骨架复合管(第二批)采购合同》,双方对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供货时间及数量进行了约定,合同总价款543,994元;交货时间约定为按收到买方订货清册后的30日;付款方式约定为:1.到货款,全部货到后支付合同总价的60%。在到货数量及外观验收合格并在收到卖方以下资料(资料清单为设备到货单、资金申请函、分批到货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与设备到货款等额的财务收据、设备相关的技术资料)后30日内支付;2.验收款,合同总价的30%,在管道安装完成进行水压试验验收合格(管道安装完成,由卖方提出打压申请日起30日内买方应组织打压,逾期则视同为打压检验合格),并在收到卖方以下资料(资料清单为验收合格证明、资金申请函、与验收款等额的财务收据);3.质保金,合同总价10%,在质保期24个月结束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无质量问题并在收到卖方以下资料(资料清单为设备到货单、资金申请函、与质保金等额的财务收据)后30日内支付。对质量保证期约定为产品投运验收合格后24个月。违约责任约定为:1.如卖方迟延交货,每迟延一天,应承担合同总额3%的违约金,由于卖方原因导致迟延交货超过30天的,买方有权解除本合同。2.买方未按时付款的,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卖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安源管道公司按约定向被告(反诉原告)特变能源公司供应了货物,被告(反诉原告)特变能源公司于2017年11月5日收到货物。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特变能源公司申请对管道漏水原因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上海新蓦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0年7月27日作出编号为SH20010014号质量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涉案管道漏水位置为钢骨架聚乙烯塑料复合管和电熔套筒连接处,漏水原因是复合管和电熔套筒电熔连接间隙不均,造成间隙大的一侧不能充分熔接,安装操作不符合CECS315-2012《钢骨架聚乙烯塑料复合管管道工程技术规程》。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两份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已实际履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2016年10月原、被告签订的《新疆准东五彩湾北一电厂1号2号机组工程骨架塑料复合管采购合同》,原告(反诉被告)安源管道公司已按约定向被告(反诉原告)特变能源公司交付了货物,经双方结算,货物价值1,997,450元,安源管道公司并按约定向特变能源公司出具金额为1,997,4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特变能源公司仅支付货款998,725元,尚欠货款998,725元(1,997,450元-998,725元)未付,本案中所涉管道于2018年10月25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但双方约定质保期为产品投运验收合格后24个月,故质保金199,745元未达到支付条件,待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本合同中按约定应支付的货款为798,980元(998,725元-199,745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2017年10月原、被告签订一份《钢骨架复合管(第二批)采购合同》中应付货款547,878元,由于原告(反诉原告)安源管道公司未按双方约定出具增值税发票,故货款未达到约定的支付条件,待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对原告(反诉被告)安源管道公司主张自2017年12月1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反诉原告)特变能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798,980元,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被告(反诉原告)特变能源公司应承担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并自2019年8月20日起承担自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利息。对被告(反诉原告)特变能源公司主张原告(反诉被告)安源管道公司赔偿损失431,000元的反诉请求,由于原告(反诉被告)安源管道公司提供的货物经质量鉴定属合格产品,漏水原因与原告(反诉被告)安源管道公司无关联性,故漏水事故产生的损失不应当由原告(反诉被告)安源管道公司承担,故对被告(反诉原告)特变能源公司主张原告(反诉被告)安源管道公司赔偿损失431,000元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反诉原告)特变能源公司主张原告(反诉被告)安源管道公司承担违约金244,800元的反诉请求,由于双方合同中约定交货时间按收到买方订货清册后的30日,被告(反诉原告)特变能源公司出示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反诉被告)安源管道公司存在逾期交货的情形,故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准东特变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安源管道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798,980元,并承担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继续承担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利息;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安源管道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准东特变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一致认可798,980元货款利息从2018年6月1日起算。对第二份合同的签订时间,上诉人陈述为2017年10月10日,被上诉人陈述为2017年10月20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798,980元货款利息的起算始点如何认定;二、被上诉人应否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金244,800元;三、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赔偿损失431,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签证单》、《管道强度证明试验记录》、《证明》等无监理方、建设方签字,且不是全部的验收记录。二审询问中,上诉人认为欠付798,980元货款的利息应从2018年6月1日起算,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的利息起算时间,故案涉798,980元货款利息应从2018年6月1日起算。
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所签《钢骨架复合管(第二批)采购合同》第一条中载明交货时间为2017年10月20日之前交货完毕,合同第九条第一款中载明交货时间为收到买方订货清册后的30天。该合同文本为上诉人提供,在合同条款有冲突的情况下应适用不利于上诉人的条款,即交货时间应为收到买方订货清册后的30天。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发出订货清册,故被上诉人不构成逾期交货。即使因该合同对标的物约定具体明确而将合同视为订货清册,上诉人称该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7年10月10日,且仅追究首批货物的迟延供货责任,被上诉人于2017年10月30日发出首批货物,上诉人于2017年11月5日收到该批货物,也并未超过交货期限,不存在逾期交货。故对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244,8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上诉人称因被上诉人提供的钢骨架塑料复合管多次发生漏水事故造成更换材料费用、施工费用431,000元。一审经上诉人申请,由法院委托上海新蓦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管道漏水原因进行鉴定。经鉴定,涉案管道复合管和套筒规格符合国家标准要求,漏水原因是复合管和电熔套筒电熔连接间隙不均,造成间隙大的一侧不能充分熔接,安装操作不符合CECS315-2012《钢骨架聚乙烯塑料复合管管道工程技术规程》。该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鉴定机构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均进行书面回复。根据该鉴定报告,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述漏水事故是由被上诉人产品质量问题导致。上诉人也无其他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产品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431,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因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特变能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19)新2327民初211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准东特变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19)新2327民初21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一、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准东特变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安源管道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798,980元,并承担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继续承担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利息;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安源管道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上诉人新疆准东特变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安源管道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798,980元,并承担自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继续承担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利息;
四、驳回被上诉人安源管道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8,81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2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767.67元,合计34,857.67元,由上诉人新疆准东特变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249.67元,由被上诉人安源管道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6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洪彪
审 判 员 孙青莲
审 判 员 李 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马翔馨
书 记 员 邱文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