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711民初4121号
原告:安源管道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高新技术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739153793N。
法定代表人:李毅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弘,男,系公司法务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和平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1729600088。
法定代表人:祝建明,总经理。
被告: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和平大道**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769490061K。
负责人:刘利强。
原告安源管道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原告安源管道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源管道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安源管道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845元,减半收取计2922.50元,由原告安源管道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 玲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刘艳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