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302民初3202号
原告:安源管道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高新技术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739153793N。
法定代表人:汤飞宇,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弘,江西一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子航,系公司法务。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市山海大道国贸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0559978567。
法定代表人:崔保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喜云,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杨,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源管道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
原告安源管道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7月22日,被告因工程项目需要,向原告采购钢骨架塑料复合管及管件,双方为此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预付款20%,每批次货到,经验收合格5日内支付到货款总额的80%,余20%在每批次打压合格10日内付15%,留5%质保金,质保期为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货累计6,732,504.8元,但被告在货物确认验收及打压合格后,却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截至目前,仅支付5,320,266.88元,剩余1,412,237.92元货款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1,412,237.9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的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货物送达地府谷县为合同履行地,被告**公司的住所地为河南省长垣市,因此萍乡市安源区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安源管道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货款,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双方并未对管辖法院作出明确约定,也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安源管道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安源管道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婉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