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隆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武汉隆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624民初2678号
原告:***,男,生于1982年3月16日,汉族,住南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卫东,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68年12月30日,汉族,住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花楼街片世纪江尚中心办公楼幢****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35749431120。
法定代表人:杨丹丹,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在均,男,汉族,住襄阳市,该公司实际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1日、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卫东、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被告隆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两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279358元;2.责令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以27935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宇公司承包了中国铁塔湖北分公司南漳县境内的部分新建铁塔及一处广播信号转播塔的建设工程。后被告***又将该项目以隆宇公司的名义发包给原告施工。2018年11月12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武安镇、东巩镇、李庙镇铁塔基础以及机房建筑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建设,每个铁塔金额为68000元,以实际建成数量计算工程价款,并约定竣工后结算50%的工程款,铁塔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余款,因施工额外增加的费用,以铁塔公司签证的金额如数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建成铁塔基础以及机房建筑8个,计价54.4万元,因施工额外增加的相关费用为30358元;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口头协商又增加一处广播信号塔的建设工程计价95000元。以上工程总价款为669358元。上述工程现已竣工并经验收,被告分期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为39万元,剩余279358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拖延未付。综上,被告***作为隆宇公司的签约代表和原告签订合同,***对隆宇公司的签约行为享有代理权,***属于执行隆宇公司的职务行为,同时因委托代理权限不明,故隆宇公司应当与***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辩称,1.我从未以他人名义对外发包工程和签订施工合同。2018年初我与隆宇公司达成转包协议,承建部分铁塔工程。我朋友童x得知消息后,找到我要求分包部分给他,我同意后,童x让其合伙人***与我签订了2018年的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他们建了3个铁塔便因经济问题发生矛盾。童x决定不再与胡合作,并以其本人名义与我签订了2019年的施工合同。我从中调解后,他们二人仍然保持合作关系,又建了5个铁塔,以上共计8个铁塔,我已分别向二人结清了工程款。其中前3个铁塔我直接付款给***,后5个铁塔付给童x或按童x的要求付给***。因为后五个铁塔是童x和我签订的合同,我按童x要求付款。2.***虚报工程价款无凭无据。2018年合同中施工的工程是机房,2019年5月我与童x签订的合同是承台,机房和承台不是一种类型,机房28000元,承台180**元。增加的工程量30358元更是无中生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隆宇公司辩称,***与***签订的协议我公司不清楚。2018年机房造价和2019年的机房造价不一样。2019年的机房面积是8.7平方米,2018年的机房面积是13.8平方米。我公司一直在按季度、按月付款。
经审理查明:***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中国铁塔湖北分公司南漳县境内的部分新建铁塔及一处广播信号转播塔的建设工程。2018年初,隆宇公司又将部分铁塔工程转包给***施工建设。2018年11月12日,***与***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以***为甲方、***为乙方。合同约定:为了确保武安镇、东巩镇、李庙镇铁塔基础建设工程按期投入使用,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就本建筑工程施工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一、工程承包范围:铁塔基础及机房建筑。二、合同工期:未约定,下雨天气顺延。三、质量标准及内容:乙方必须按建设单位提供的设计图纸及业主要求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一次验收通过,并达到现行国家验收规范合格标准。工程完工验收时,对不符合要求的工程,甲方有权要求施工单位返工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以保障合同规定的验收要求。因图纸变更,需要返工或增加施工量,费用由甲方承担。四、合同价款:双方约定按包干价确定,每个铁塔金额68000元(其中征地费5000元、基础35000元、机房28000元),以实际数量为准。付款方式:竣工后支付50%,铁塔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余款。双方有关工程洽谈、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组成部分。合同还约定:因施工额外增加的费用,以铁塔公司签证为准付给乙方。(如二次准运等)。合同还对施工安全及工程质量进行了约定。
2019年3月5日,被告***与童x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除价款约定为每个铁塔58000元(其中征地费5000元、基础35000元、机房18000元)外,其他合同内容与***与***签订的《施工合同》完全一样。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9个铁塔的建设工程,其中2018年建设3个,铁塔名称分别为:南漳县东巩镇口泉村蔡家老屋铁塔,武安镇长岗村鲤鱼山铁塔,李庙镇鲁家台子铁塔。2019年建设5个铁塔,铁塔名称分别为:李庙镇主山寨村二组铁塔,李庙镇老君店村玉皇顶铁塔,李庙镇香石村二组铁塔,李庙镇五渡沟村一组铁塔,李庙镇北沟村下湾铁塔。同时新增巡检龙家山广播电视塔一个,双方口头约定价款为95000元。以上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工程价款共计为:639000元(68000乘以8+9500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90000元,剩余2490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作为《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其本人作为个人,不属于是取得建筑施工的企业,故***与***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实际履行了8个铁塔及1个广播塔的建设任务。按照合同约定8个铁塔的工程价款为544000元,口头约定1个广播塔的价款为95000元,价款共计639000元。被告***已支付***390000元,剩余249000元,被告***应当予以支付。原告***请求被告***及隆宇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279358元。原告诉称增加的工程量30358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认为被告***是隆宇公司职工,***与其签订合同是代理隆宇公司的职务行为,庭审中原告没有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是隆宇公司职工,故原告请求被告隆宇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原告承建的铁塔在起诉前已竣工验收,且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原告请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与童x属合伙关系。因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故本院对***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虽举证了2019年3月5日与童x签订的《承包合同》,但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童x实际履行了该合同。被告***对2019年***实际履行了建设铁塔的义务没有异议。在没有证据证明***与***就2018年合同进行变更或补充协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与***一直履行的是2018年11月12日的合同。原告***实际履行东巩、武镇、李庙共计8个铁塔及巡检龙家山1个广播信号塔的建设任务,***应当向***支付工程款。经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协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49000元,并自2019年11月9日起,以本金249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0元,减半收取2745元,由原告***负担299元,由被告***负担24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红英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陶军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