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桂03***民初469号
原告:桂林矿产地质研究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辅星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86635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制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魁,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彭祖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地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古龙街11号,现办公地址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龙脊镇御龙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5***412102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桂林矿产地质研究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地院)与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彭祖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彭祖山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矿地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祖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矿地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给工程勘察费405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4月25日算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本案判决终结时止);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2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工程名称:龙胜县翰林国际双语学校改、扩建项目,工程地点:龙胜县城郊都平村委会所在地,合同编号:HCT2014-27。原告按照合同上约定,于2014年4月25日完成工程勘察业务,并提交成果资料给被告。被告以经济紧张为由,请求暂缓支付勘察费。2014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催款并提交了详细结算单据,被告再次以经济紧张为由请求暂缓。2016年4月1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送达《催款通知单》,同年4月18日,被告回应原告,签收《回复函》:贵公司送来的催款通知单已于2016年4月18日收到,经我公司研究,定于2016年5月底前支付清通知单催讨的该笔勘察费用。而今,距被告的承诺付款时间又过去了二年零四个月,仍未见被告付款。根据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6.4条约定,发包人(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日期)拨付勘察费的,每超一日,应该还支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因此,被告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违约金的计算应该计算到本案审理终结时止。
被告彭祖山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0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龙胜镇都坪村龙胜翰林国际双语学校的改、扩建项目进行勘察;预计钻探29孔,每孔预算1500元,合计44500元;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后10日内,被告应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费用;被告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拨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按未支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支付逾期违约金。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勘察业务,并提交成果资料给被告。2014年9月18日,原告制作了《结算单》:龙胜翰林国际双语学校改、扩建项目实际钻探27孔,勘察费合计40500元。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勘察费。2016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通知单》,要求被告支付勘察费40500元。被告于2016年4月18日向原告作出《签收回复函》,同意于2016年5月底以前付清《催款通知单》上的勘察费,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原告为被告勘探作业,被告应按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价款。但被告欠付工程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支付,被告应当及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还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在原告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费用,被告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拨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按未支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支付逾期违约金。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提交勘察成果资料给被告的日期,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应从原告向被告催款后,被告承诺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计付。被告承诺于2016年5月底以前付清勘察费,但逾期未付,违约金应从2016年6月1日起计付。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支付勘察费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但违约金的起付时间应予以变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彭祖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桂林矿产地质研究院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勘察费40500元,并以405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从2016年6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向原告计付违约金。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3元,减半收取407元,由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彭祖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
1.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上诉有关事项告知
如当事人提出上诉,需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递交上诉状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3.申请执行期限告知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