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广金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干与武汉广金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4民初552号
原告:*干。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旭烊,上海木诚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广金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德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欣,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干诉被告武汉广金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广金宇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曰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旭烊、被告广金宇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欣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3月24日至2018年10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17年3月24日由朋友李希林带领进入中国一冶上海市嘉定区城北大型居住经济适用房项目,为被告从事木工工作,原告在工作期间严格遵守被告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被告的管理。原告工资虽然由李希林发放,但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仍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原、被告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形成具有人身依附性的劳动关系。即使按照被告的说法,其从中国一冶集团处承包了项目,又将该项目中的木工部分分包给了李希林,原告是由李希林招来施工,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将项目中木工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李希林,而原告是由李希林招用的劳动者,故原告与被告也应认定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发表了相应质证意见:
1、胸卡,旨在证明原告的工作单位是被告,岗位为木工。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2、罚款通知单,旨在证明因木工组施工时违规操作,被发现后处罚了被告,并没有处罚木工组,木工组属于被告的员工,所以才对被告进行处罚。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3、现场签证单,旨在证明原告具体的工作内容,双方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4、裁决书,旨在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5、余青山的书面证明、名单、郑德芳及郑为武安全员证书,旨在证明原告入职时,被告未进行规范的入职登记手续,但由被告工作人员邱鹰、郑为武为原告安排住宿并收取了身份证进行登记,由郑德芳组织原告等工友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证人应出庭作证。
广金宇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将所承包工程中的模板工程分包给了李希林,原告系李希林临时雇佣。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供如下证据,原告发表了相应质证意见。
1、木工班组施工协议,旨在证明被告对所承包工程的主体结构及建筑所有模板工程分包给了李希林,由李希林自行组建个人完成。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2、结算单,旨在证明被告与李希林结算工程款项。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3、银行对账记录,旨在证明被告通过郑德桂、李宗菊的银行账号与李希林结算工程款项。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仅是案外人与李希林有钱款往来,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本院组织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3、证据5中的名单,原告未证明其合法来源,被告不予认可,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难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书面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该证据难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安全员证书,由相应发证机关盖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由被告提供的证据3予以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3月24日进入嘉定城北大居0113-07、08地块新建经济适用房项目工地工作,担任木工,工资由李希林支付并接受李希林的工作安排。2017年11月25日18时许,原告在工地宿舍内,在与他人发生争执的过程中受伤。2018年10月11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于2017年3月24日至2018年10月11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11月30日,该会嘉劳人仲(2018)办字第1943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2017年4月30日,被告与李希林签订木工班组施工协议,被告将嘉定区城北基地地块土建(主体结构)工程的主体结构及建筑所有模板工程承包给李希林施工。2017年8月至2018年9月期间,被告通过被告法定代表人郑德桂、员工李宗菊的银行账号每月转账支付李希林数额不等的款项。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另据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或其工作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可认定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性质,兼有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特征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一经建立,则劳动者必须听从用人单位的指挥,将劳动力的支配权交给用人单位,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工作时间、任务等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对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结合双方权利义务的履行情况判断其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本案争议焦点在于,2017年3月24日至2018年10月11日期间,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查明事实,被告与李希林签订木工班组施工协议,约定被告将嘉定区城北基地地块土建(主体结构)工程中的主体结构及建筑所有模板工程承包给李希林施工。原告从事木工工作,属于李希林所承包的项目范围之内,且原告确认通过李希林介绍开始工作,工资由李希林支付,接受李希林的工作安排,表明原告经李希林招聘后进行日常管理、安排工作、支付工资,根据现有证据也无法证实李希林的上述行为是受到被告的委托而进行。原告提供的胸卡虽然标注单位武汉广金宇,原告实际上确实在被告承建的工地上做木工,但是考量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应当从权利义务的履行进行实质判断,即使罚款通知单、现场签证单等材料是真实的,无法反映原、被告之间的关联,亦无法仅凭上述证据就此直接认定原告受到被告的管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中的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原告诉讼中称平时工作由被告处项目经理郑为武、质检员邱鹰安排、管理,但仲裁时原告确认由李希林安排,原告的陈述前后不一,也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因此,原、被告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和事实存在,故原告要求判决确认其与被告于2017年3月24日至2018年10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干要求确认其与被告武汉广金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4日至2018年10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曰良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袁晓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
第二十七条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未订立,但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要求履行了劳动义务的,当事人的劳动合同关系成立,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下列规定确认:
(一)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高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集体合同规定或者法定劳动标准相应内容的,按照实际已经履行的内容确认;
(二)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低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集体合同规定或者法定劳动标准的,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确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