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渝0115执285号
申请执行人:重庆国浩永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道化港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559015414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1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203406668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重庆国浩永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渝0115民初8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重庆国浩永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判决支付货款1850242.9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850242.97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28779.94元、保全费5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采取查询被执行人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房产、工商、车辆等执行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重庆国浩永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彬
审判员 ***
审判员 屈 刚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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