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国浩永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重庆某某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5民初810号     原告:重庆***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道化港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559015414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长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长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1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203406668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男,197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重庆***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建材公司)与被告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坪建设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坪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固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50242.9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850242.97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支付货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固建材公司与被告长坪建设公司分别于2015年5月28日、2016年11月1日签订了《重庆***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预拌砼供应合同》、《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合同签订后,***固建材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向长坪建设公司提供预拌砼,长坪建设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之后双方进行了结算。2018年2月11日,长坪建设公司的实际投资人***与***固建材公司签订了《以房抵款协议》,确定双方当时的欠付金额及***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渝北区XX街道XX路X号XXXX城XX幢X-X-X号住宅折价185万元抵偿,若因***原因导致房屋未能过户到***固建材公司或指定人名下,则***自愿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现长坪建设公司尚欠***固建材公司1850242.97元,***也未按约过户,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长坪建设公司辩称,被告长坪建设公司与原告***固建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尚欠的货款本金无异议,但根据合同约定应在原告***固建材公司开具发票后支付条件才成就,在原告***固建材公司开具发票前付款条件不成就,也不存在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本案与被告***无关,被告***未与原告***固建材公司签订任何协议,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人**未作**。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固建材公司举示《授权委托书》、《以房抵款协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长坪建设公司尚欠货款185万元以及被告***未履行《以房抵款协议》,应承担连带责任。《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特委托**(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前来贵司办理本人房屋折价抵偿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货款事宜。委托人处“***”签名,时间2018年2月11日,受委托人处“**”签字捺印。《以房抵款协议》载明,乙方(***)将其位于渝北区双龙湖街道盛景路7号华港翡翠城17幢3-1-4号住宅房屋一套,折价185万元人民币抵偿给甲方(***固建材公司),以冲抵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差欠甲方185万元等额砼款……若因乙方原因导致该房屋未能按本协议第二条约定过户到甲方或甲方指定人名下,则乙方对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付甲方的砼款在18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的保证责任。该协议落款处乙方“***”签名,并写明“**代”,时间为2018年2月11日。庭审过程中,被告***申请对《授权委托书》及《以房抵款协议》中“***”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重庆市**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4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落款时间为2018年2月11日的《授权委托书》上“委托人”的“***”签名字迹不是***本人书写。2.落款时间为2018年2月11日的《以房抵款协议》第2页“乙方:”处的“***”签名字迹不是***本人书写。本院认为,根据重庆市**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授权委托书》及《以房抵款协议》上“***”的签名均不是其本人书写。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28日,原告***固建材公司(乙方)与被告长坪建设公司(甲方)签订《重庆***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预拌砼供应合同》,合同约定供应时间为2015年6月至工程完工为止;货款支付方法,次月25日办理一次结算,甲方于结算后50个自然日内支付乙方上月实际工程造价的70%。工程竣工验收完成作为一个支付节点,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办理结算,结算完成后八个月内,支付其工程总造价的97%……每次付款前,乙方需先提供付款相应数额的票据后,才付款到乙方账上;发票开具方式为乙方开具砼发票。同日,双方又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应补充协议》(一),约定乙方总计结算款35%的款项作为乙方在甲方处购买商品住宅的款项;甲方提供重庆市主城区内的等价值商品住宅,本协议签署后15日内甲方提供相应房源予乙方,双方签署购买协议。同日,双方再次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应补充协议》(二)对原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进行调整。2016年11月1日,双方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约定供应时间为2016年9月27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甲乙双方每月25日对账……甲方每月以次月20日前按对账金额的70%支付货款给乙方,余款30%在该工程竣工后30天内支付完,乙方应提供3%增值税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货款……如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应,且甲方需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日息千分之0.5计算)……甲方不按合同履行各项义务,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以及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按合同总价的1%计付违约金。 2015年9月至2017年9月双方共结算32次,总计14225488元。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长坪建设公司已支付货款11216670元,商品房抵款1111431元。2021年6月10日,被告长坪建设公司收到原告***固建材公司开具的发票2张,发票金额合计1850242.97元。 本院认为,原告***固建材公司与被告长坪建设公司签订《重庆***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预拌砼供应合同》、补充协议、《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尚欠的货款金额及该款项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2.被告长坪建设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原告***固建材公司与被告长坪建设公司确认应支付货款为14225488元,其中已经支付11216670元,商品房抵款1111431元,尚欠货款1897387元。原告***固建材公司主张货款1850242.97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被告长坪建设公司对该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根据合同的约定“每次付款前,乙方需先提供付款相应数额的票据后,才付款到乙方账上”、“乙方应提供3%增值税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货款”,对于案涉尚欠货款1850242.97元的发票,被告长坪建设公司于2021年6月10日收到,因此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长坪建设公司应于收到发票后及时付款。 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长坪建设公司认为付款条件在庭审过程中成就,其未违约,同时签订的两份合同对违约金约定不一致,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调减。本院认为,被告长坪建设公司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首先,从两份合同签订时间来看,《重庆***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预拌砼供应合同》于2015年5月28日签订,该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于2016年11月1日签订,该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其次,根据《重庆***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预拌砼供应合同》中约定,合同暂定造价为510万元,但供货结算单总金额为14225488元,远远超过第一份合同约定的金额。再次,被告长坪建设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不足以清偿其对原告***固建材公司所负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货款,而《重庆***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预拌砼供应合同》中的产生的货款应先行到期,《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供应的货款也大于案涉金额,且双方均无法区分两份合同对应的货款及已付款。因此,被告长坪建设公司尚欠货款适用《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中的约定,其至今尚未付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原告主张按照日息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明显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同时原告***固建材公司未举证证明因对方违约而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及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综上,为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逾期付款利息调整为被告长坪建设公司从2021年6月11日起以1850242.9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 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固建材公司请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为《授权委托书》及《以房抵款协议》,本院认为,根据重庆市**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授权委托书》及《以房抵款协议》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的,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授权第三人**代为办理以房抵款事项,亦未举示有理由相信第三人**有相关代理权限的证据,故《以房抵款协议》对***不发生法律效力,其对长坪建设公司所欠货款不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50242.9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850242.97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79.9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 民 陪 审 员      ***  人 民 陪 审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洪程程    -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