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禹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46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康,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番禺大道北537号番禺节能科技园内番山创业中心3号楼2区601A。
法定代表人:秦宏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钢,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3民初22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禹能公司是否有权利暂扣200318元,是查明本案基础事实的前提。但一审法院并无任何依据便认定“200318元为材料款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另案提起诉讼”,事实认定存在严重错误。根据禹能公司提供的证据2《对账明细》显示,暂扣款除公司材料款685407.5元、张世明材料款133199.31元、65775元外,还有暂扣账上款200318元。《对账明细》中并未说明暂扣款项的性质、暂扣款的原因等,禹能公司也并未在一审中也就暂扣款项的性质、因何原因暂扣作出任何说明,但禹能公司是否有权暂扣**200318元是查明基础事实的前提。因为若禹能公司无权暂扣**应得的200318元,则可以说明**并无需向禹能公司借款,且**与禹能公司均无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的合意,而禹能公司的财务人员向**支付的1034498元也并无借款,**所收款项均是**应得的工程款和销售佣金。由此则可以说明**与禹能公司并未形成民间借贷关系。2、**仅需协助张世明追回邱常虎的20万元材料款,借款条作废,并已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事实认定存在错误。**提供证据3:**与禹能公司原管理人员袁春亮通过微信聊天,袁春亮确认存在冲抵的说法。禹能公司也并未合理解释为何原管理人员确认存在冲抵说法,一审法院也并未查明,便轻易采信禹能公司意见。3、一审认定“禹能公司不同意进行抵销且该材料款与本案纠纷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法典》568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即使认定**与禹能公司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应向禹能公司偿还借款20万,禹能公司暂扣**200318元;均已到期支付,均属于金钱债务,**单方主张抵销即可发生抵销的法律效力,并无需禹能公司同意。综上所述,禹能公司与**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禹能公司并未向**提供借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另补充,禹能公司在一审中经一审法院询问也未说明为何扣除**200318元款项,也可以证明**与禹能公司之间并不真实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从未向禹能公司借款。
***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并发表意见:**与禹能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禹能公司已支付借款20万元给**,**也实际收到该20万元借款,并出具个人借支条给禹能公司,应当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关于**所述存在冲抵说法,禹能公司认为材料款与该案涉借款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可以另行提取诉讼,追回该材料款。另外,根据民法典第568条规定,**并未证明其所述的债务已经到期,也无法进行抵销,因此,**所述的这些冲抵应当不予采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偿还借款20万元给***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2.**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给***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暂计利息1000元);3.**负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12日,**出具《个人借支》一份,载明“我**向禹能公司借款20万元。”2018年2月13日,禹能公司委托案外人肖军向**转账1034498元。
关于禹能公司是否向**出具借款的问题。禹能公司主张禹能公司委托案外人肖军向**转账的1034498元中的20万元为借款。为此,禹能公司提供情况说明、对账单拟予证明。对账单中载明“暂扣款200318(张世明)…备注:(先借支20万元,打借条)加借支款应付1034498元。”**主张双方之间并无真实民间借贷关系,禹能公司要求**协助其向邱常虎追讨材料款20万元而出具《个人借支》,而且禹能公司明确配合追回材料款后借条作废;对账单中显示禹能公司暂扣了200318元的工程款,双方债务也已抵销。为此,**提供法定授权委托书、微信聊天记录、《扣除处理意见》拟予证明。禹能公司表示不确认**主张的追回材料款相应借条便作废的陈述,材料款200318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禹能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就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向禹能公司出具《个人借支》,明确向禹能公司借款20万元。禹能公司提供了对账单及转账凭证证明已经实际向**支付20万元。**主张禹能公司要求**协助其向邱常虎追讨材料款20万元而出具《个人借支》,禹能公司明确配合追回材料款后借条作废,但**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扣款处理意见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禹能公司对此也予以否认。因此,相比禹能公司与**双方的庭审陈述及证据材料,一审法院采信禹能公司的主张,即禹能公司已向**出借款项20万元。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禹能公司向**主张返还借款20万元,合法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鉴于双方没有约定借款的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现禹能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9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至于**主张本案借款与200318元材料款抵销的问题,因禹能公司不同意进行抵销且与该材料款与本案纠纷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借款20万元及支付自2021年9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给***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15元减半收取2158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的上诉请求,结合禹能公司的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与禹能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00318元材料款能否冲抵。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须同时具备当事人间存在借款合意,且出借人实际出借款项两个要件,否则借贷关系不成立。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与禹能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禹能公司在一审程序中已经提交了**出具《个人借支》、对账单及转账凭证,足以证明**向禹能公司借款20万元。虽然**抗辩称上述材料是其协助禹能公司向邱常虎追讨材料款20万元的背景下出具,但其提交的袁春亮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扣除处理意见》的截图缺乏原件,且禹能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效力。故按现有证据,禹能公司就其所主张借贷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已经完成了举证,一审认定**与禹能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相反,**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债务与**所主张的200318元材料款能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进行抵销的问题。因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与禹能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或者是材料款结算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该债务未经审查认定,故一审不予调处并无不当。**亦并非没有其他救济的途径,其可以另诉解决。
综上,本院审理期间,**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亦未提交新的有效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审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431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俏伶
审判员  黄咏梅
审判员  黄文劲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洁霏
赵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