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禹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3民初22575号
原告:***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番禺大道北537号番禺节能科技园内番山创业中心3号楼2区601A。
法定代表人:秦宏舢,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钢,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茵,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康,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能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立案,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禹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给原告;2.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给原告(暂计利息1000元);3.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2日,**以经营资金紧缺为由向禹能公司提出借款20万元,并于当天在出具的借条及对账明细中签字确认借款20万元。禹能公司已于2018年2月13日依约发放借款,**也确认收到借款20万元。经催告,**拒不还款。禹能公司遂诉诸法院。
**辩称:一、原被告合作模式为:一是被告帮助原告销售防水材料,具体是原告给被告优惠的材料价格,被告协助原告出售材料后,原告按照差价向被告支付销售佣金;二是原告承接珠海市中海左岸岚庭防水工程,原告先将该防水工程转包给邱常虎施工,但邱常虎中途停工,原告于2017年3月21日又将剩余防水工程转包给被告继续施工,并向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原告收到防水工程的工程款后,扣除税费及原告提供的材料费用后,将剩余款项支付给被告。二、原告提供的对账明细就是原被告间就两笔材料销售业务和珠海中海左岸岚庭防水工程进行的对账,其中防水工程款为1174521.68元,另外两笔材料款为76.4万元,按照双方结算方式原告扣除被告垫付的税费19323.38元,以及中海左岸岚庭项目使用材料的材料款198974.31元以及销售材料的优惠总价685407.5元,被告应得的工程款及材料销售佣金合计为1034816.49元,但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向邱常虎催收佛山市南海区三山岗中海万锦熙岸项目材料款20万元,并以拖延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方式使得被告同意,并为了保证被告协助催讨,原告虚构出借给被告20万元的事实,原告无故在扣费项目中列暂扣款200318元,并且要求原告出具20万元借条。综上,原被告间并无借贷合意,借条应属无效,双方并没有形成借贷合同关系。三、被告并不存在原告主张的因经营资金紧缺需要借款的情形,在原告主张的借款发生时,即使扣除20万元的借款,被告仍可以获得款项超过80万元,因此根本无需向原告借款。四、即使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借款事实,债务也应当互相抵销,根据对账明细,原告暂扣200318元款项,早已截止付款节点。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被告有权主张债务抵销。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2月12日,**出具《个人借支》一份,载明“我**向禹能公司借款20万元。”2018年2月13日,禹能公司委托案外人肖军向**转账1034498元。
关于禹能公司是否向**出具借款的问题。禹能公司主张禹能公司委托案外人肖军向**转账的1034498元中的20万元为借款。为此,禹能公司提供情况说明、对账单拟予证明。对账单中载明“暂扣款200318(张世明)…备注:(先借支20万元,打借条)加借支款应付1034498元。”**主张双方之间并无真实民间借贷关系,禹能公司要求**协助其向邱常虎追讨材料款20万元而出具《个人借支》,而且禹能公司明确配合追回材料款后借条作废;对账单中显示禹能公司暂扣了200318元的工程款,双方债务也已抵销。为此,**提供法定授权委托书、微信聊天记录、《扣除处理意见》拟予证明。禹能公司表示不确认**主张的追回材料款相应借条便作废的陈述,材料款200318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禹能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就此,本院分析如下:**向禹能公司出具《个人借支》,明确向禹能公司借款20万元。禹能公司提供了对账单及转账凭证证明已经实际向**支付20万元。**主张禹能公司要求**协助其向邱常虎追讨材料款20万元而出具《个人借支》,禹能公司明确配合追回材料款后借条作废,但**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扣款处理意见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禹能公司对此也予以否认。因此,相比禹能公司与**双方的庭审陈述及证据材料,本院采信禹能公司的主张,即禹能公司已向**出借款项20万元。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禹能公司向**主张返还借款20万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鉴于双方没有约定借款的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现禹能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9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主张本案借款与200318元材料款抵销的问题,因禹能公司不同意进行抵销且与该材料款与本案纠纷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借款20万元元及支付自2021年9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给原告***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5元减半收取215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 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卢倩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