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禹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某某诚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781民初1295号
原告:***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光谱西路3号附属厂房301房。
法定代表人:秦宏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国,福建格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平,福建格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诚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古槐镇中街村直街98号。
法定代表人:林亨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月娥,福建联合信实(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仁瑞,福建联合信实(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央储备粮邵武直属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邵武市解放西路349号。
法定代表人:黄明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小芳,福建知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品梁,福建知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能公司)与被告***诚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章诚隆公司)、中央储备粮邵武直属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邵武粮库)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国、刘建平,章诚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月娥,邵武粮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小芳、游品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禹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章诚隆公司支付禹能公司工程款1,128,815.91元及利息(利息以1,128,815.91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暂计至2021年4月21日止利息为152,390元);2.邵武粮库在欠付章诚隆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禹能公司的工程款和利息的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5日,邵武粮库作为发包方与承包人章诚隆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章诚隆公司承建邵武粮库新建储备仓项目工程,合同总价为40,503,526元。2016年6月25日,章诚隆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禹能公司签订《承包工程合同书》,约定:由章诚隆公司将邵武粮库新建7.5万吨储备仓防水卷材料、屋面保温、外墙涂料、工作塔涂料工程发包给禹能公司施工,工程款按当月工程计量的80%支付进度款,以及违约责任等作约定。合同签订后,禹能公司于2016年7月2日进场施工。施工期间,章诚隆公司先后共支付款项1,612,384元给禹能公司,扣除泉州粮库的工程进度款750,256.33元,章诚隆公司实际支付邵武粮库工程进度款862,127.67元。2017年5月24日,邵武粮库新建储备仓竣工,经验收合格,邵武粮库已接收使用。2019年1月22日,禹能公司在承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根据邵武粮库施工图纸及现场签证等资料,按合同约定和实际施工情况,制作工程结算书总造价为1,990,943.58元。章诚隆公司还应当支付邵武粮库工程款1,128,815.91元。禹能公司多次催讨,但章诚隆公司至今未予以支付。故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章诚隆公司辩称,1.禹能公司已就本案相同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向邵武市人民法院起诉过,邵武市人民法院在(2020)闽0781民初59号案件中已判决驳回禹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禹能公司未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根据《承包工程合同书》第一条第五款合同价款的约定,本案涉案泉州、邵武两个工程项目的结算总价均是计价按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约定,计量以业主审计数量为准,将两者相乘即为结算总价。即本案工程量的计算条款实际上就是背靠背条款,且该条款合法有效,在签订分包合同时,分包商完全有根据自身风险承受能力决定是否接受背靠背条款的选择权。但是禹能公司在两个工程上均对业主单位审定的工程量提出异议,其主张已经违背双方合同约定,依法应不予采信禹能公司的主张。3.泉州和邵武两个项目均不存在施工过程中设计变更、材料变更及工程预算没有反映的项目,故禹能公司以《承包工程合同书》第六条第二款的约定为由,主张工程量按实际核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承包工程合同书》第六条第二款约定“施工过程中设计变更、材料变更及工程预算没有反映的项目,其工程参照原有相应的预算,计费标准按双方商定进行调整和竣工结算,工程量按实核算。”首先,该条款不是双方合同价款的约定。其次,工程设计变更、材料变更及工程预算没有反映项目,业主单位一般以现场签证在决算中体现。两工程项目在业主决算过程中,章诚隆公司均有通知禹能公司参与整个过程,但是禹能公司在业主单位组织的工程核对过程中,均未对业主单位审定的内容提出异议。现禹能公司主张应按照其提交的工程量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禹能公司所主张的泉州、邵武工程项目的工程款计算金额是严重错误的。首先,正如前述《承包工程合同书》第一条第五款合同价款有明确约定,进度款付款以甲方中标书工程量为依据,结算总价均时计价按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约定,计量以业主审计数量为准,将两者相乘即为结算总价。而禹能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计算并非按此条款进行结算。经业主单位审定的工程量计算,邵武项目工程款是1,607,926元,泉州项目工程款是639,731元,合计是2,247,657元。其次,2019年1月30日,章诚隆公司的项目责任人彭妙生将邵武和泉州项目的防水结算及付款明细通过微信的方式发送给禹能公司的黎小平。同时,章诚隆公司也按照黎小平的要求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给黎小平指定的人员。但是直到2019年5月6日,禹能公司的预算员王业超才将邵武和泉州项目的防水结算材料发出,而且禹能公司制作的决算书编制不符合业主单位审定的要求,更未将彭妙生于2019年1月30日发送给禹能公司决算材料中异议部分进行反馈。即禹能公司不按照章诚隆公司及业主单位的要求配合进行工程结算审定工作。在与业主单位进行投标清单和结算工程量核对过程中,禹能公司均有派员参加,但是禹能公司均未对业主单位核算工程量结果提出任何异议。再次,禹能公司通过工程联系函的方式,已经确认应当承担邵武项目中吊篮事故的赔偿款550,000元,且章诚隆公司有权直接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在防水保修5年期限内,禹能公司拒绝履行防水保修责任,邵武粮库另行委托保修,扣减工程款60,000元;泉州粮库另行委托保修,扣减工程款27,000元。最后,泉州项目按照业主单位审计数量乘以相关约定单价的结算金额为639,726元,章诚隆公司支付了584,666元工程款,扣除章诚隆公司为禹能公司垫付泉州粮库整改做工等费用55,065元,泉州项目工程款项已全部结清。邵武项目按照业主单位审计数量乘以相关约定单价的结算金额为1,651,056元,章诚隆已实际支付了1,577,723元,扣除章诚隆公司为邵武粮库垫付整改做工等费用30,203元和保修金60,000元,合计已付工程款为1,667,926元,已超付16,870元。5.禹能公司无权主张违约金。本案禹能公司对业主审定的工程量有异议,在参与结算中不提出异议,超期又提出异议,导致章诚隆公司在签署无争议部分工程造价审定后也无法再要求业主单位重新审定禹能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量。由于禹能公司拒绝对业主单位审定的工程量进行确认,也拒绝履行保修责任,导致禹能公司与章诚隆公司未完成工程结算手续,故章诚隆公司也无法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禹能公司以章诚隆公司未支付结算后的工程款为由,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禹能公司的诉讼请求。
邵武粮库辩称,1.禹能公司此次起诉违反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基本原则,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禹能公司曾于2020年1月3日向邵武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其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了邵武粮库防水、屋面保温、外墙涂料工程,要求章诚隆公司立即支付其工程款1,128,815.91元及相应利息,并要求邵武粮库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邵武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闽0781民初59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禹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禹能公司未提起上诉。现禹能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与前案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一致,甚至连证据材料都与前案一致,因此禹能公司此次起诉属于典型的重复起诉,应当依法裁定驳回禹能公司的起诉。2.邵武粮库与禹能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无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因此邵武粮库不是本案适格被告。(1)2015年11月,邵武粮库与章诚隆公司签署了合同编号为swk20151015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1.8及4.3明确约定合同项下权利义务不得转让,本工程不允许转包及分包,还约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邵武粮库对章诚隆公司是否存在分包行为并不知晓,邵武粮库始终履行与章诚隆公司订立的合同,与禹能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邵武粮库对禹能公司不存在付款义务。(2)禹能公司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因此,邵武粮库无需对禹能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前述法条所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存在的前提必须是相关的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本案中禹能公司主张其与章诚隆公司签订的承包工程合同合法有效,事实上禹能公司负责实际施工的项目也无需特殊资质,禹能公司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在承包工程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禹能公司应当依据承包工程合同直接向章诚隆公司主张相应工程款,邵武粮库不是工程款付款主体,更不应是本案的适格被告。3.禹能公司存在诉讼请求不明确、未尽基本举证义务的问题,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根据禹能公司起诉状的诉请金额为1,128,815.91元系以下计算方式得来:邵武粮库项目结算造价1,990,943.58,泉州粮库项目结算造价750,256.33元,章诚隆公司一共支付工程款1,612,384元,减去泉州粮库项目结算造价750,256.33元,章诚隆公司支付的邵武粮库项目工程款862,127.67元,与邵武粮库项目结算造价1,990,943.58元相差1,128,815.91元,即为禹能公司向章诚隆公司和邵武粮库主张的金额。但这种计算方法计算出的金额并不是章诚隆公司实际欠付的邵武粮库的工程款,邵武粮库对此承担责任,承担的金额很可能包含泉州粮库项目欠付的工程款,显然侵害了邵武粮库的合法权益,因此,禹能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在邵武粮库项目中收取的工程款金额为何。从禹能公司的证据看,禹能公司就此未尽举证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即应驳回其对邵武粮库的诉讼请求。4.邵武粮库除按合同约定预留质量保证金外,已向章诚隆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未付工程款,禹能公司就邵武粮库的诉请应予以驳回。(1)邵武粮库与章诚隆公司就邵武粮库工程于2015年11月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于2017年5月24日通过竣工验收。2018年12月25日,经中审华国际工程咨询(北京)有限公司评审,本项目审定造价为39,851,752元。邵武粮库与章诚隆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对二份结算审核报告核定的价款均无异议。(2)邵武粮库作为合同约定的发包人,严格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付章诚隆公司工程款总计39,851,752元,扣除项目经理变更违约金300,000元、双方一致同意扣减的仓房雨漏维修费用60,000元及邵武粮库已支付39,059,164.40元,剩余质量保证金432,587.60元未达付款条件。邵武粮库已依约付清全部款项,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综上,请求驳回禹能公司对邵武粮库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1月15日,邵武粮库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章诚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swk20151015)一份,约定章诚隆公司承建邵武粮库新建储备仓项目。合同价格形式:固定总价合同;签约合同价:40,503,526元。合同价以核对后的清单工程量作为完成招标图纸施工内容的包干数量,相应总价即为合同价款。承包人项目经理:陈彬。承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承担工程的实施、完成及缺陷修复。工期要求:总工期为300个日历天;其中各关键节点的工期要求为:浅圆仓、工作塔主体工程封顶时间为210天。专用合同条款中载明:发包人同意承包人进行分包的工程部分或工作为“无”。误期损失赔偿金3,000元/天,逾期竣工违约金的限额为合同总价的10%。误期赔偿金额由发包人直接从承包人的工程结算款中扣抵,如确因发包人或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停工影响工期的,由发包人和监理工程师确认后可免于罚款。本合同工程约定的质量保证金比例为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5%,质量保证金直接从工程款中扣留。合同还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2016年6月25日,章诚隆公司与禹能公司签订《承包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将章诚隆公司承包的邵武粮库新建7.5万吨储备仓防水卷材、屋面保温层、筒仓外墙涂料、工作塔内外墙涂料项目分包给禹能公司,合同第1.3条承包范围及承包单价(以下单价为不含税单价)约定:1.3.1屋面现喷60厚Ⅱ型硬泡聚氨酯保温防水层80元/㎡;1.3.2筒仓外墙涂料30元/㎡;1.3.3防水卷材按甲方与业主方中标价中人工费、材料费下浮8%为单价;1.3.4工作塔内墙涂料按中标价中人工费、材料费下浮8%为单价;1.3.5工作塔外墙涂料单价做法与筒仓外墙相同;第1.4条约定工程质量合格;第1.5条合同价款约定:进度付款以甲方中标书工程量为依据,结算总价时计价按本合同1.3点,计量以业主审计数量为准,两者相乘即为结算总价;第2.2条约定章诚隆公司指派彭荣华为甲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工程变更、工地出入登记手续、工程验收等其他事宜;第3.2条约定禹能公司指派曾广银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照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第5.5条约定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至验收通知5日内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结算按甲方与业主总工程量审计结果出来后7天内结算完成;第5.6条约定本工程保修期按甲方与业主方总承包合同的保修期为准;自总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防水保修期5年,装修2年;第6.2条约定施工过程中设计变更、材料变更及工程预算没有反映的项目,其工程参照原有相应预算,计费标准按双方商定进行调整和竣工结算,工程量按实际核算。第6.3.2条约定总工程结算审计后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第6.3.3条约定余5%保修款在总承包缺陷责任期终止后14天,由甲方向业主办理最终结清申请款项到账后7天内付清。合同还约定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该合同甲方处加盖了章诚隆公司邵武粮库新建储备仓工程项目部资料章,彭妙生、游玉南在签约代表处签字。禹能公司在乙方处加盖了公司印章,王庆福、曾广银在签约代表处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禹能公司依约进场施工。施工期间,因吊篮钢绳断裂造成安全事故,章诚隆公司代表彭妙生与禹能公司代表王庆福于2017年2月13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1.乙方禹能公司一次性承担费用共计55万元整(该款项由甲方直接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乙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费用;2.乙方必须无偿配合甲方处理伤者后余事宜;3.剩余工程由禹能公司负责收尾竣工验收,一切收尾事宜由王庆福全权负责,与曾广银无关;4.甲方按合同规定,及时支付工程款与乙方,不得拖欠支付,以使乙方处理相关事宜,余下工程款甲方直接汇入王庆福账上,乙方出具委托证明。邵武粮库工程项目于2017年5月24日通过了竣工验收,并交付邵武粮库使用。禹能公司确认章诚隆公司已支付两工程款共计1,650,107元(累计支付工程款1,612,389元+现场整改扣款费用37,718元)。
另查明,2016年6月25日章诚隆公司与禹能公司签订《承包工程合同书》,章诚隆公司将泉州粮库新建5万吨储备仓防水卷材、屋面保温层、筒仓外墙涂料、工作塔内外墙涂料工程项目分包给禹能公司施工,该工程也已通过竣工验收。邵武粮库委托中审华国际工程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对邵武粮库新建储备仓项目一期、二期工程(皆剔除争议部分)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并分别于2018年11月、同年12月作出中审华报字【2018】第01113-6-3号、中审华报字【2018】第01113-5-3号结算审核报告,其中土建部分审定金额分别为20,829,131元、15,649,615元,安装部分审定金额分别为963,458元、2,409,548元,总计39,851,752元。2020年9月16日福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榕仲裁258号裁决书,裁决章诚隆公司应向邵武粮库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138,000元及赔偿律师费22,5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887元(该费用已由邵武粮库垫付)。截至2020年12月24日,邵武粮库已支付章诚隆公司工程款共计39,059,164.40元(该款包含了福州仲裁委员会裁决的逾期竣工违约金138,000元、律师费22,500元、案件受理费3,887元)。2020年1月3日本院立案受理了禹能公司与章诚隆公司、邵武粮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该案中禹能公司诉讼请求为:1.章诚隆公司立即支付禹能公司工程款1,128,815.91元;2.章诚隆公司按年利率6%计算拖欠工程款利息共计56,440元(从2019年1月22日暂计至2019年11月21日),此后利息按照年率6%计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止;3.邵武粮库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作出(2020)闽0781民初59号民事判决,以禹能公司所主张的涉案工程欠款1,128,815.91元系由两个单独的工程项目形成,应当区分后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主张为由,驳回了禹能公司的诉讼请求。禹能公司未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1.本案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2.禹能公司主张的邵武粮库工程结算总价应是多少?3.章诚隆公司有无拖欠禹能公司邵武工程的工程款及拖欠多少?4.邵武粮库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章诚隆公司与邵武粮库均抗辩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禹能公司在(2020)闽0781民初59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本院以禹能公司所主张的涉案工程欠款1,128,815.91元系由两个单独的工程项目形成,应当区分后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主张为由,驳回了禹能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并未对禹能公司的诉讼主张作出实体认定和裁判。现禹能公司在本案中对其主张的诉讼标的在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中作出了区分,并依法提起诉讼。因此本案不属于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情形,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关于禹能公司主张的邵武粮库工程结算总价应是多少的问题。章诚隆公司抗辩案涉工程的结算总价应按双方合同约定以业主方审计的工程量与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结算,故认为案涉工程结算总价应为1,651,056.61元,即合同结算工程款1,682,456.61元+现场签工8,600元(提升塔搭脚手架及浅圆仓检查间内墙修补2,000元、滑模平台固定圆钢切割及除锈处理3,600元、提升塔外墙分割缝及装饰条3,000元)+吊篮费20,000元-防水扣留质保金按照业主包干维修补漏金5,000元/库计60,000元。禹能公司认为业主审计的工程量中防水工程、涂料工程、保温隔热工程量均存在少算的情况,故主张案涉工程结算价应按其制作的工程结算书上结算总价即1,990,943.58元为准。本院认为,章诚隆公司与禹能公司签订《承包工程合同书》中第1.5条合同价款约定:进度付款以甲方中标书工程量为依据,结算总价时计价按本合同1.3点,计量以业主审计数量为准,两者相乘即为结算总价;第6.2条约定施工过程中设计变更、材料变更及工程预算没有反映的项目,其工程参照原有相应预算,计费标准按双方商定进行调整和竣工结算,工程量按实际核算。上述条款约定,可以明确案涉工程量应以业主审计数量为主。从章诚隆公司提交的证据6微信记录及电子邮件、证据7微信群记录看,案涉工程在业主方进行审计时,禹能公司有派员参与,章诚隆公司的代表人彭妙生亦有将案涉工程根据业主方审计结算书编制的决算书通过微信方式发送给禹能公司的黎小平,同时按黎小平的要求将决算书发送至指定的邮箱,并要求禹能公司就结算问题提出意见。而禹能公司于2019年5月6日才将其制作的案涉工程结算材料发送给章诚隆公司,但并未就彭妙生之前发出的决算书提出书面反馈意见,导致案涉邵武粮库工程的审计结论成为既定事实。因此,本院认为,造成上述结果的责任方在禹能公司,根据其与章诚隆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对禹能公司关于案涉工程结算总价的主张不予支持。章诚隆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结算总价应扣除被邵武粮库扣留的防渗包干维修费用60,000元,为此提交了证据8孙光与黎小平的微信记录和证据9微信中发送的《仓库雨漏维修协议书》。虽然邵武粮库对《仓库雨漏维修协议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包干的维修费用亦予以认可,但是禹能公司对该包干维修费用以未经其同意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仓库雨漏维修协议书》系章诚隆公司与邵武粮库之间的协议,禹能公司并未参与亦不认同该包干费用,故对章诚隆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案涉工程的结算总价应为1,711,056.61元,即合同结算工程款1,682,456.61元+现场签工8,600元+吊篮费20,000元。
关于章诚隆公司有无拖欠禹能公司邵武工程的工程款及拖欠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章诚隆公司将邵武工程以及泉州工程分包给禹能公司施工,两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合格,禹能公司确认其已收到章诚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共计1,612,389元,并认为章诚隆公司在邵武粮库工程中支付工程款为862,127.67元,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现作为付款方的章诚隆公司对上述已付工程款进行区分,邵武粮库工程已通过转账支付1,027,723元,未包含安全事故费用550,000元;泉州粮库工程已通过转账支付584,666元。对此,禹能公司在质证中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章诚隆公司抗辩主张邵武粮库工程已付工程款应包含安全事故费用550,000元,为此提交了证据5协议书(2017年2月13日)及证据10工作联系单。对该两份证据,禹能公司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承担安全事故费用550,000元的前提是章诚隆公司认可其作出的案涉工程结算书确定的结算总价即1,990,943.58元。本院认为,证据5协议书系章诚隆公司与禹能公司签订,协议明确约定禹能公司一次性承担费用共计550,000元整(该款项由章诚隆公司直接从禹能公司工程款中扣除),禹能公司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费用;另证据10工作联系单系禹能公司发给章诚隆公司,该联系单上亦明确“在施工期间贵司(彭妙生)先后共19次支付工程进度款至我部(最后一次支付时间为2018年2月24日),累计共支付1,612,384元。因现场整改扣款费用为37,718元,因吊篮钢绳断裂造成安全事故扣除550,000元,已支付工程款两项累计共为2,200,102元。”上述两份证据并未约定禹能公司承担安全事故费用550,000元须以章诚隆公司认可禹能公司作出的案涉工程结算总价1,990,943.58元为前提,故对禹能公司该质证意见不予支持,章诚隆公司已支付邵武粮库工程款应包含安全事故费用550,000元。章诚隆公司抗辩邵武粮库工程款还应包含:1.2017年4月1日邵武粮库项目章诚隆公司帮禹能公司付吊篮检测费及购买吊篮安全锁(孙光经办)2,570元;2.2017年7月12日邵武粮库项目业主要求章诚隆公司增加安全员一名4月12日至5月22日(王庆福叫章诚隆公司请人)6,833元;3.2018年1月19日邵武粮库项目章诚隆公司帮禹能公司付补漏费(孙光经办)9,000元;4.2017年6月14日至10月19日邵武粮库项目章诚隆公司帮禹能公司付配合人员补漏费9,600元;5.2018年3月至5月10日邵武粮库项目章诚隆公司帮禹能公司付防水补漏费2,200元,以上合计30,203元。禹能公司对上述费用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关于2017年4月1日邵武粮库项目章诚隆公司帮禹能公司付吊篮检测费及购买吊篮安全锁(孙光经办)2,570元,经审核,该费用包含“给检测陈工红包300元、餐费590元及吊篮安全锁1,680元”,结合章诚隆公司提交的证据5协议书和证据10工作联系单,本院对吊篮安全锁1,680元费用予以认定,其他费用不予认定。关于2017年7月12日邵武粮库项目业主要求章诚隆公司增加安全员一名4月12日至5月22日(王庆福叫章诚隆公司请人)6,833元,经审核,该费用所付凭据不能证明系王庆福叫章诚隆公司请安全员的所支付的费用,故不予认定。关于2018年1月19日邵武粮库项目章诚隆公司帮禹能公司付补漏费(孙光经办)9,000元,2017年6月14日至10月19日邵武粮库项目章诚隆公司帮禹能公司付配合人员补漏费9,600元,2018年3月至5月10日邵武粮库项目章诚隆公司帮禹能公司付防水补漏费2,200元,经审核,上述费用均系案涉邵武粮库工程发生渗漏修补支出的费用,且上述费用均有相关人员“孙光”、补漏人“丁敏木”等人员签字确认,结合章诚隆公司提交的证据8孙光与黎小平的微信记录,故本院对上述费用予以认定。结合禹能公司的陈述,章诚隆公司提供的证据10《工作联系单》上现场整改扣款37,718元,系指泉州粮库项目工程整改所需费用。因此章诚隆公司已付邵武粮库工程款还应包含1,680元+9,000元+9,600元+2,200元=22,480元。综上,章诚隆公司尚欠禹能公司邵武粮库工程款为1,711,056.61元-1,577,723元-22,480元=110,853.61元。禹能公司主张其将总的结算报告交付给章诚隆公司的时间2019年1月22日作为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起始时间,但从其提交的证据2工程结算书看,章诚隆公司正式签收禹能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时间系2019年10月10日,故本院支持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从2019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邵武粮库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邵武粮库辩称,禹能公司并非实际施工人,且其亦未欠付案涉工程款,故主张驳回禹能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本案章诚隆公司将其承包的邵武粮库新建7.5万吨储备仓防水卷材、屋面保温层、筒仓外墙涂料、工作塔内外墙涂料项目分包给禹能公司。上述分包项目非章诚隆公司承包邵武粮库的主体工程,且禹能公司系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单位。因此章诚隆公司与禹能公司之间签订的《承包工程合同书》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禹能公司不属于实际施工人范畴。综上,禹能公司主张邵武粮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禹能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案诉讼中涉及泉州工程部分可由当事人依法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诚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110,853.61元及利息(利息以110,853.61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6,331元,由***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4,861.21元,由***诚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69.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袁文渊
人民陪审员  官璐彬
人民陪审员  侯金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梦云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