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禹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诚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7民终3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光谱西路3号附属厂房301房。
法定代表人:秦宏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国,福建格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平,福建格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诚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古槐镇中街村直街98号。
法定代表人:林亨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月娥,福建联合信实(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央储备粮邵武直属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邵武市解放西路349号。
法定代表人:黄明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小芳,福建知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品梁,福建知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能公司)、***诚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章诚隆公司)因与原审被告中央储备粮邵武直属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邵武粮库)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2021)闽0781民初1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禹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章诚隆公司再支付禹能公司工程款757764元。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工程存在合同外增项,增项工程款207764.08元未予计入,错误。其中,粮仓防水工程款少计算了91797.2元;筒仓内外墙涂料工程款少计算了59566.8元;圆仓屋面保温工程款少计算了56400.8元。禹能公司于2017年5月24日交付章诚隆公司《工程结算书》中载明的“邵武直属库总造价1990943.58元”包括上述款项。而案涉工程审计时,章诚隆公司明知有粮仓设计图纸以外的新增工程但未告知审计机构,且不同意禹能公司人员参加现场工程量核定,导致审计结果与事实不符。禹能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了鉴定申请,请求对增加的工程量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现场核实亦未准许鉴定,处理不当。二、禹能公司无须承担章诚隆公司的安全事故赔偿款55万元。2017年1月1日,章诚隆公司所雇佣人员发生高空坠落事故,其为此赔偿960000元,该安全事故与禹能公司无关。一审法院仅以《工作联系单》确认禹能公司承担安全事故扣款55万元,与事实不符。禹能公司是在以双方确认泉州直属库、邵武直属库工程结算金额合计为2741199.91元的前提下,才同意承担安全事故扣款55万元。现章诚隆公司没有按上述金额支付工程款,禹能公司应得的工程款不应减扣55万元。
章诚隆公司辩称,一、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量以业主审计为准,禹能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对业主审计书提出异议,导致审计结论已成既定事实。禹能公司主张存在合同外增项且审计过程中遗漏计算了该增项工程量,无事实依据。二、禹能公司于2019年10月10日提交《工程结算书》,但此时业主早已对工程造价完成审计。三、禹能公司与章诚隆公司已经就安全事故赔偿金55万元达成协议,禹能公司主张该笔费用不能扣除,不能成立。请求驳回禹能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邵武粮库述称,对禹能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章诚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章诚隆公司支付禹能公司工程款50853.61元及利息(利息以50853.61元为基数,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章诚隆公司尚欠禹能公司工程款时未扣减保修金600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1.邵武粮库向章诚隆公司主张禹能公司施工范围内的工程存在缺陷,该笔费用支出系客观存在。2.章诚隆公司从维护国家利益的角度出发,签署《仓库雨漏维修协议书》,在协议签署前业已告知禹能公司并征求意见,禹能公司对协议内容表示同意。3.禹能公司以疫情为由拒不履行保修义务,逼迫邵武粮库不得不委托第三方维修,若该笔款项禹能公司无须承担,则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二、逾期支付工程款应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息,一审法院判决自2019年10月10日起计息错误。1.因禹能公司多次出尔反尔对已经签署协议确定的安全事故赔偿费55万元及保修金60000元提出异议,未依法依规配合,导致工程结算无法正常进行。2.工程款逾期支付的利息从结算确定工程欠付款之日起计算,案涉工程款欠付金额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则应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息。
禹能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完工后,禹能公司未收到章诚隆公司关于项目发生质量问题以及进行现场维护维修的通知。至于章诚隆公司与邵武粮库的协议,禹能公司不知晓,该协议对禹能公司没有约束力。二、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工程款付款条件业已成就,章诚隆公司未按约付款,应支付相应逾期利息。
邵武粮库述称,该笔60000元维修费系真实发生,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禹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章诚隆公司支付禹能公司工程款1128815.91元及利息(利息以1128815.91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暂计至2021年4月21日止利息为152390元);2.邵武粮库在欠付章诚隆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禹能公司的工程款和利息的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章诚隆公司、邵武粮库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5日,邵武粮库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章诚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swk20151015)一份,约定章诚隆公司承建邵武粮库新建储备仓项目。合同价格形式:固定总价合同;签约合同价:40503526元。合同价以核对后的清单工程量作为完成招标图纸施工内容的包干数量,相应总价即为合同价款。承包人项目经理:陈彬。承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承担工程的实施、完成及缺陷修复。工期要求:总工期为300个日历天;其中各关键节点的工期要求为:浅圆仓、工作塔主体工程封顶时间为210天。专用合同条款中载明:发包人同意承包人进行分包的工程部分或工作为“无”。误期损失赔偿金3000元/天,逾期竣工违约金的限额为合同总价的10%。误期赔偿金额由发包人直接从承包人的工程结算款中扣抵,如确因发包人或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停工影响工期的,由发包人和监理工程师确认后可免于罚款。本合同工程约定的质量保证金比例为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5%,质量保证金直接从工程款中扣留。合同还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2016年6月25日,章诚隆公司与禹能公司签订《承包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将章诚隆公司承包的邵武粮库新建7.5万吨储备仓防水卷材、屋面保温层、筒仓外墙涂料、工作塔内外墙涂料项目分包给禹能公司,合同第1.3条承包范围及承包单价(以下单价为不含税单价)约定:1.3.1屋面现喷60厚Ⅱ型硬泡聚氨酯保温防水层80元/㎡;1.3.2筒仓外墙涂料30元/㎡;1.3.3防水卷材按甲方与业主方中标价中人工费、材料费下浮8%为单价;1.3.4工作塔内墙涂料按中标价中人工费、材料费下浮8%为单价;1.3.5工作塔外墙涂料单价做法与筒仓外墙相同;第1.4条约定工程质量合格;第1.5条合同价款约定:进度付款以甲方中标书工程量为依据,结算总价时计价按本合同1.3点,计量以业主审计数量为准,两者相乘即为结算总价;第2.2条约定章诚隆公司指派彭荣华为甲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工程变更、工地出入登记手续、工程验收等其他事宜;第3.2条约定禹能公司指派曾广银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照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第5.5条约定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至验收通知5日内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结算按甲方与业主总工程量审计结果出来后7天内结算完成;第5.6条约定本工程保修期按甲方与业主方总承包合同的保修期为准;自总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防水保修期5年,装修2年;第6.2条约定施工过程中设计变更、材料变更及工程预算没有反映的项目,其工程参照原有相应预算,计费标准按双方商定进行调整和竣工结算,工程量按实际核算。第6.3.2条约定总工程结算审计后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第6.3.3条约定余5%保修款在总承包缺陷责任期终止后14天,由甲方向业主办理最终结清申请款项到账后7天内付清。合同还约定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该合同甲方处加盖了章诚隆公司邵武粮库新建储备仓工程项目部资料章,彭妙生、游玉南在签约代表处签字。禹能公司在乙方处加盖了公司印章,王庆福、曾广银在签约代表处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禹能公司依约进场施工。施工期间,因吊篮钢绳断裂造成安全事故,章诚隆公司代表彭妙生与禹能公司代表王庆福于2017年2月13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1.乙方禹能公司一次性承担费用共计55万元整(该款项由甲方直接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乙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费用;2.乙方必须无偿配合甲方处理伤者后余事宜;3.剩余工程由禹能公司负责收尾竣工验收,一切收尾事宜由王庆福全权负责,与曾广银无关;4.甲方按合同规定,及时支付工程款与乙方,不得拖欠支付,以使乙方处理相关事宜,余下工程款甲方直接汇入王庆福账上,乙方出具委托证明。邵武粮库工程项目于2017年5月24日通过了竣工验收,并交付邵武粮库使用。禹能公司确认章诚隆公司已支付两工程款共计1650107元(累计支付工程款1612389元+现场整改扣款费用37718元)。另查明,2016年6月25日章诚隆公司与禹能公司签订《承包工程合同书》,章诚隆公司将泉州粮库新建5万吨储备仓防水卷材、屋面保温层、筒仓外墙涂料、工作塔内外墙涂料工程项目分包给禹能公司施工,该工程也已通过竣工验收。邵武粮库委托中审华国际工程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对邵武粮库新建储备仓项目一期、二期工程(皆剔除争议部分)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并分别于2018年11月、同年12月作出中审华报字【2018】第01113-6-3号、中审华报字【2018】第01113-5-3号结算审核报告,其中土建部分审定金额分别为20829131元、15649615元,安装部分审定金额分别为963458元、2409548元,总计39851752元。2020年9月16日福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榕仲裁258号裁决书,裁决章诚隆公司应向邵武粮库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138000元及赔偿律师费225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887元(该费用已由邵武粮库垫付)。截至2020年12月24日,邵武粮库已支付章诚隆公司工程款共计39059164.40元(该款包含了福州仲裁委员会裁决的逾期竣工违约金138000元、律师费22500元、案件受理费3887元)。2020年1月3日邵武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禹能公司与章诚隆公司、邵武粮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该案中禹能公司诉讼请求为:1.章诚隆公司立即支付禹能公司工程款1128815.91元;2.章诚隆公司按年利率6%计算拖欠工程款利息共计56440元(从2019年1月22日暂计至2019年11月21日),此后利息按照年率6%计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止;3.邵武粮库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邵武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7日作出(2020)闽0781民初59号民事判决,以禹能公司所主张的涉案工程欠款1128815.91元系由两个单独的工程项目形成,应当区分后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主张为由,驳回了禹能公司的诉讼请求。禹能公司未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1.本案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2.禹能公司主张的邵武粮库工程结算总价应是多少?3.章诚隆公司有无拖欠禹能公司邵武工程的工程款及拖欠多少?4.邵武粮库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关于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章诚隆公司与邵武粮库均抗辩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禹能公司在(2020)闽0781民初59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以禹能公司所主张的涉案工程欠款1128815.91元系由两个单独的工程项目形成,应当区分后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主张为由,驳回了禹能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并未对禹能公司的诉讼主张作出实体认定和裁判。现禹能公司在本案中对其主张的诉讼标的在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中作出了区分,并依法提起诉讼。因此本案不属于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情形,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关于禹能公司主张的邵武粮库工程结算总价应是多少的问题。章诚隆公司抗辩案涉工程的结算总价应按双方合同约定以业主方审计的工程量与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结算,故认为案涉工程结算总价应为1651056.61元,即合同结算工程款1682456.61元+现场签工8600元(提升塔搭脚手架及浅圆仓检查间内墙修补2000元、滑模平台固定圆钢切割及除锈处理3600元、提升塔外墙分割缝及装饰条3000元)+吊篮费20000元-防水扣留质保金按照业主包干维修补漏金5000元/库计60000元。禹能公司认为业主审计的工程量中防水工程、涂料工程、保温隔热工程量均存在少算的情况,故主张案涉工程结算价应按其制作的工程结算书上结算总价即1990943.58元为准。一审法院认为,章诚隆公司与禹能公司签订《承包工程合同书》中第1.5条合同价款约定:进度付款以甲方中标书工程量为依据,结算总价时计价按本合同1.3点,计量以业主审计数量为准,两者相乘即为结算总价;第6.2条约定施工过程中设计变更、材料变更及工程预算没有反映的项目,其工程参照原有相应预算,计费标准按双方商定进行调整和竣工结算,工程量按实际核算。上述条款约定,可以明确案涉工程量应以业主审计数量为主。从章诚隆公司提交的证据6微信记录及电子邮件、证据7微信群记录看,案涉工程在业主方进行审计时,禹能公司有派员参与,章诚隆公司的代表人彭妙生亦有将案涉工程根据业主方审计结算书编制的决算书通过微信方式发送给禹能公司的黎小平,同时按黎小平的要求将决算书发送至指定的邮箱,并要求禹能公司就结算问题提出意见。而禹能公司于2019年5月6日才将其制作的案涉工程结算材料发送给章诚隆公司,但并未就彭妙生之前发出的决算书提出书面反馈意见,导致案涉邵武粮库工程的审计结论成为既定事实。因此,一审法院认为,造成上述结果的责任方在禹能公司,根据其与章诚隆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对禹能公司关于案涉工程结算总价的主张不予支持。章诚隆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结算总价应扣除被邵武粮库扣留的防渗包干维修费用60000元,为此提交了证据8孙光与黎小平的微信记录和证据9微信中发送的《仓库雨漏维修协议书》。虽然邵武粮库对《仓库雨漏维修协议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包干的维修费用亦予以认可,但是禹能公司对该包干维修费用以未经其同意为由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仓库雨漏维修协议书》系章诚隆公司与邵武粮库之间的协议,禹能公司并未参与亦不认同该包干费用,故对章诚隆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案涉工程的结算总价应为1711056.61元,即合同结算工程款1682456.61元+现场签工8600元+吊篮费20000元。关于章诚隆公司有无拖欠禹能公司邵武工程的工程款及拖欠多少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章诚隆公司将邵武工程以及泉州工程分包给禹能公司施工,两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合格,禹能公司确认其已收到章诚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共计1612389元,并认为章诚隆公司在邵武粮库工程中支付工程款为862127.67元,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现作为付款方的章诚隆公司对上述已付工程款进行区分,邵武粮库工程已通过转账支付1027723元,未包含安全事故费用55万元;泉州粮库工程已通过转账支付584666元。对此,禹能公司在质证中予以认可,故予以确认。章诚隆公司抗辩主张邵武粮库工程已付工程款应包含安全事故费用55万元,为此提交了证据5协议书(2017年2月13日)及证据10工作联系单。对该两份证据,禹能公司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承担安全事故费用55万元的前提是章诚隆公司认可其作出的案涉工程结算书确定的结算总价即1990943.58元。一审法院认为,证据5协议书系章诚隆公司与禹能公司签订,协议明确约定禹能公司一次性承担费用共计55万元整(该款项由章诚隆公司直接从禹能公司工程款中扣除),禹能公司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费用;另证据10工作联系单系禹能公司发给章诚隆公司,该联系单上亦明确“在施工期间贵司(彭妙生)先后共19次支付工程进度款至我部(最后一次支付时间为2018年2月24日),累计共支付1612384元。因现场整改扣款费用为37718元,因吊篮钢绳断裂造成安全事故扣除55万元,已支付工程款两项累计共为2200102元。”上述两份证据并未约定禹能公司承担安全事故费用55万元须以章诚隆公司认可禹能公司作出的案涉工程结算总价1990943.58元为前提,故对禹能公司该质证意见不予支持,章诚隆公司已支付邵武粮库工程款应包含安全事故费用55万元。章诚隆公司抗辩邵武粮库工程款还应包含:1.2017年4月1日邵武粮库项目章诚隆公司帮禹能公司付吊篮检测费及购买吊篮安全锁(孙光经办)2570元;2.2017年7月12日邵武粮库项目业主要求章诚隆公司增加安全员一名4月12日至5月22日(王庆福叫章诚隆公司请人)6833元;3.2018年1月19日邵武粮库项目章诚隆公司帮禹能公司付补漏费(孙光经办)9000元;4.2017年6月14日至10月19日邵武粮库项目章诚隆公司帮禹能公司付配合人员补漏费9600元;5.2018年3月至5月10日邵武粮库项目章诚隆公司帮禹能公司付防水补漏费2200元,以上合计30203元。禹能公司对上述费用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关于2017年4月1日邵武粮库项目章诚隆公司帮禹能公司付吊篮检测费及购买吊篮安全锁(孙光经办)2570元,经审核,该费用包含“给检测陈工红包300元、餐费590元及吊篮安全锁1680元”,结合章诚隆公司提交的证据5协议书和证据10工作联系单,对吊篮安全锁1680元费用予以认定,其他费用不予认定。关于2017年7月12日邵武粮库项目业主要求章诚隆公司增加安全员一名4月12日至5月22日(王庆福叫章诚隆公司请人)6833元,经审核该费用所付凭据不能证明系王庆福叫章诚隆公司请安全员的所支付的费用,故不予认定。关于2018年1月19日邵武粮库项目章诚隆公司帮禹能公司付补漏费(孙光经办)9000元,2017年6月14日至10月19日邵武粮库项目章诚隆公司帮禹能公司付配合人员补漏费9600元,2018年3月至5月10日邵武粮库项目章诚隆公司帮禹能公司付防水补漏费2200元,经审核,上述费用均系案涉邵武粮库工程发生渗漏修补支出的费用,且上述费用均有相关人员“孙光”、补漏人“丁敏木”等人员签字确认,结合章诚隆公司提交的证据8孙光与黎小平的微信记录,故对上述费用予以认定。结合禹能公司的陈述,章诚隆公司提供的证据10《工作联系单》上现场整改扣款37718元,系指泉州粮库项目工程整改所需费用。因此章诚隆公司已付邵武粮库工程款还应包含1680元+9000元+9600元+2200元=22480元。综上,章诚隆公司尚欠禹能公司邵武粮库工程款为1711056.61元-1577723元-22480元=110853.61元。禹能公司主张其将总的结算报告交付给章诚隆公司的时间2019年1月22日作为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起始时间,但从其提交的证据2工程结算书看,章诚隆公司正式签收禹能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时间系2019年10月10日,故支持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从2019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邵武粮库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邵武粮库辩称,禹能公司并非实际施工人,且其亦未欠付案涉工程款,故主张驳回禹能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本案章诚隆公司将其承包的邵武粮库新建7.5万吨储备仓防水卷材、屋面保温层、筒仓外墙涂料、工作塔内外墙涂料项目分包给禹能公司。上述分包项目非章诚隆公司承包邵武粮库的主体工程,且禹能公司系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单位。因此章诚隆公司与禹能公司之间签订的《承包工程合同书》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禹能公司不属于实际施工人范畴。综上,禹能公司主张邵武粮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禹能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案诉讼中涉及泉州工程部分可由当事人依法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章诚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禹能公司工程款110853.61元及利息(利息以110853.61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禹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即双方当事人在上诉状中对工程款数额所提之异议,本院在裁判理由部分一并分析、认定。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因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分包项目工程量的认定问题。首先,章诚隆公司与禹能公司就案涉工程的防水卷材、屋面保温层、筒仓外墙涂料、工作塔内外墙涂料项目签订《承包工程合同书》,约定工程量以业主审计数量为准,而业主审计数量未体现合同外增项。其次,禹能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分包项目存在设计变更或合同外增项,其主张业主审计遗漏工程量,依据不足。最后,章诚隆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将案涉工程的决算材料通过微信及邮件发送至禹能公司,但禹能公司所主张的决算方式与业主审定方式不一致,其未在合理的审核异议期内按照业主的审定方式及时提出反馈。综上,业主审核结论应作为章诚隆公司与禹能公司结算的依据,禹能公司要求以其自行制作的《工程结算书》作为工程量认定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安全事故赔偿款55万元能否扣减的问题。根据2017年2月13日禹能公司的代表王庆福与章诚隆公司的代表彭妙生所签订的《协议书》,及禹能公司向章诚隆公司所发出《工作联系单》的相关内容,不能得出禹能公司承担安全事故费用55万元须以章诚隆公司认可禹能公司作出的案涉工程结算总价1990943.58元为前提的结论,禹能公司提出不能扣减该55万元赔偿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防渗包干维修金60000元能否扣减的问题。从章诚隆公司的工作人员与禹能公司代表黎小平的微信聊天记录体现,双方就邵武粮库与泉州粮库的漏水问题进行过协商,禹能公司提出其未收到章诚隆公司关于项目发生质量问题及要求其进行现场维护维修的抗辩,不能成立。章诚隆公司虽与邵武粮库签订《仓房雨漏维修协议》,达成扣减维修金60000元的合意,但邵武粮库和章诚隆公司至今未能提供维修费用的明细与支出情况,章诚隆公司以此要求扣减禹能公司维修金6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案涉分包项目工程款的利息起算点问题。一审法院根据禹能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的时间起算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禹能公司、章诚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77.64元,由上诉人***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377.64元;由上诉人***诚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 雯
审 判 员  刘冬龙
审 判 员  庄淑鸿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崔志强
书 记 员  李 昱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裁定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