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3)渝0109行初82号
原告重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区歇马镇柑桔村88号1***5-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67104897X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区云华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09552015745B。
负责人***,该局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女,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男,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男,汉族,1973年5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代理人****,重庆市渝北区两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重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诉被告重庆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工伤保险资格或待遇认定一案,本院于5月17日立案受理。因****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人社局副局长***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2年10月26日,***人社局作出碚人社伤险认字〔2022〕15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建司承接了重庆市南岸区光电路西南计算机有限公司304厂房项目工程,****在该项目工程从事木工工作。2021年11月13日11时30分左右,****在该公司施工现场厂房二楼活动脚手架上拆窗户***板时,脚手架垮塌致其摔伤左下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由***建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原告***建司诉称,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事发工地当时已接近完工,只有几个工人在工地做收尾工作,11点左右工人均收工下班,当日工地工作人员***等多人看到****11点左右下班走出工地,后一同下班的工作人员***看到****在工地外天桥处倒在地上,然后一瘸一拐地往回走,后****于11点半左右电话联系施工员****称其在工地上摔伤了,后***赶到现场将****送往医院。即****并非在工地上摔伤,而是自己在下班途中走路摔伤。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依法撤销被告***人社局作出的碚人社伤险认字〔2022〕15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人社局辩称,被告具有做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得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不成立。第三人是在上班时受伤,在2021年11月13日11时22分****打电话叫第三人拆窗***板,在登上脚手架后的拆除过程中脚手架垮塌摔伤。当时在2021年11月13日11时31分向****打电话汇报受伤的事实。经过****安排,***将其送至医院治疗。因此,原告的起诉不属实。第三人也向应急管理局进行投诉,应急管理局也到现场进行了调查、核实,并要求单位作出事故说明,根据该说明书载明的内容也足以说明原告起诉的内容是不属实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建司承接了西南计算机有限责任公司304#建筑工程项目,****以单价50元/立方米承包了木工业务,并招用****等从事木工作业。****是该项目木工班组长。2021年11月13日11时30分左右,****在施工现场厂房二楼活动脚手架上拆窗户***板时,脚手架垮塌致其摔伤左下肢。
****于2022年1月20日向***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于当日书面告知****补正与***建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其他用工关系的证明材料。同时,***人社局向南岸区应急管理局发出《关于调取****受伤相关材料的函》。2022年1月29日,南岸区应急管理局将***建司向其出具的《事故说明》予以提供。该《事故说明》载明“2021年11月13日中午12点10分,****在登上移动脚手架(1.7米)时摔倒,项目部立即派安全员将其送往重庆市第六人民医院救治……”。***人社局于2022年2月10日决定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2022年2月11日,***人社局向***建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建司于2022年3月1日提交了《情况说明》:“本项目开始施工后,木工作业承包给****,木工作业人员由****自行组织。2021年11月13日中午12点左右,项目部下班,现场人员在食堂吃午饭,施工现场出于停工状态,****打电话给项目安全与余周珂,自称其在工地摔伤,受伤过程无人见证。我司询问项目人员,无人证实其是在项目摔伤,受伤过程也不清楚。”
2022年3月3日,***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以****与***建司存在劳动关系争议为由中止工伤认定。****不服,起诉到本院,要求撤销该《中止通知书》。庭审中,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22年9月28日作出(2022)渝0109行初68号行政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2022年9月30日,***人社局恢复该工伤认定程序。经调查,***人社局于2022年10月26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2年10月31日邮寄送达***建司、11月2日直接送达****。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人社局具有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
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人社局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建司发出举证通知并进行相关调查,然后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
***建司出具给南岸区应急管理局的《事故说明》能证明****案发当天系在登移动脚手架时摔倒。****在工伤调查阶段对该起事故的经过做了详细陈述,***建司本案中未举示证据证明****登脚手架非因工作原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虽然是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班组长”,但将“班组长”纳入工伤保险范围,赋予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符合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初衷,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立法目的。
综上,被告***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向品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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