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项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蒂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酉阳县菖蒲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242民初3792号 原告:重庆蒂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酉阳县菖蒲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或***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蒂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蒂莱公司)与被告重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酉阳县菖蒲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菖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蒂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菖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蒂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638950.8元,并从2023年7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菖蒲公司在欠付被告**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3.由被告**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工程款金额为558950.8元。事实和理由:**公司承建了菖蒲公司发包的酉阳县菖蒲花田农旅融合示范项目-游客接待中心项目,**公司将其中的玻璃幕墙制安项目分包给蒂莱公司,双方签订了《幕墙承揽施工合同》。蒂莱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工作,并于2023年7月5日与**公司进行了对账确认,确认工程款为1138950.8元。截止庭审辩论结束之日,**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8万元,尚欠蒂莱公司工程款558950.8元,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菖蒲公司辩称,菖蒲公司与蒂莱公司无合同关系,蒂莱公司是案涉工程项目的分包人而非实际施工人,蒂莱公司无权要求菖蒲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幕墙承揽施工合同》、确认书、结算确认单等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菖蒲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初,菖蒲公司将酉阳县菖蒲花田农旅融合示范项目-游客接待中心项目发包给**公司。2023年5月,**公司(甲方)与蒂莱公司(乙方)签订《幕墙承揽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酉阳县菖蒲花田农旅融合示范项目-游客接待中心工程的玻璃幕墙制安项目承包给乙方,乙方承揽内容为游客接待中心和员工食堂的所有玻璃幕墙的制作和安装,工程包工包料单价为92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3.1甲方按每月进度的70%支付乙方工程款;3.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累计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剩余3%从验收之日起一年保修期届满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第8.3条约定:“保修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为壹年,按国家规定的保修条款执行。” 合同签订后,蒂莱公司进场施工,并于2023年7月完工。2023年7月5日,**公司与蒂莱公司办理了工程款结算,结算工程款为1138950.8元。2023年7月18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给了**公司。截止庭审辩论终结之日,**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8万元。 另,**公司与菖蒲公司还未就游客接待中心项目办理结算。 本院认为,菖蒲公司将酉阳县菖蒲花田农旅融合示范项目-游客接待中心项目发包给**公司后,**公司将该工程中的玻璃幕墙制安项目分包给蒂莱公司,蒂莱公司不具备相应的专业承包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之规定,双方签订的《幕墙承揽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合同虽然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蒂莱公司有权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幕墙承揽施工合同》第3.2条的约定,工程款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剩余3%从验收之日起一年保修期届满后10日内付清。案涉工程于2023年7月18日验收合格后移交给**公司,故**公司应当于2023年8月17日前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即1104782.28元,**公司已经支付58万元,还应支付524782.28元。对于3%的质保金34168.52元,因付款期限尚未届满,本院不予支持,蒂莱公司可待付款期限届满后再行主张。**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应当支付一定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本院支持从2023年7月18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菖蒲公司与**公司还未办理工程结算,对蒂莱公司要求菖蒲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蒂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24782.28元,并从2023年7月18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蒂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90元,减半收取计5095元,由被告重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185元,由原告重庆蒂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