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广润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南京广润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江苏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09民初551号

原告:南京广润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白马镇东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671317199F(1/3)。

法定代表人:陈荣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史旭东,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郭志宇,河北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南渡镇永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674429006P(8/8)。

法定代表人:张云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久重,河北舜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广润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广润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史旭东、郭志宇,被告江苏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久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广润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673920.53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被告将其承包的曹妃甸装备研发及成套制造建设项目-重型机械热加工中心建设项目围墙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过程中经被告、监理及建设单位同意发生了部分变更,2015年9月24日被告、监理及建设单位出具了完工证。根据计算,建设单位应支付被告4379092.43元工程款,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573920.53元[(工程款4379092.43元-主材款732234.75元)×98%],但被告只在2015年底支付了70万元承兑汇票、2017年5月4日支付了20万元,剩余2673920.53元工程款至今未付。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南京广润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896325.51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5000元、担保费4000元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苏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对原告所诉尚欠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原告诉请的工程总造价已经包含税金,因此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发票。第二、案涉工程未达付款节点。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竣工结算12.1、12.2条约定,在工程完工后需乙方即原告的商务人员与建设单位的商务人员直接确认,甲方即被告在此过程中予以配合,按与建设单位总包合同的相关条款执行。根据合同第9.2条的规定,工程款按业主实际支付到账100%支付给乙方。合同第4.2.1条明确约定被告仅有权享有原告实际完成工程总价款2%的总包管理费,工程价款的确定按业主与甲方所签订合同中相关条款执行。根据上述约定,结合被告与业主所签订的合同,原告有义务与业主直接确认工程量,被告只是负责配合。即使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已经完工,办理工程量结算也应由原告负责,被告只负责配合。原告并未就其施工的工程与业主进行最终确认,导致业主无法支付工程款,按照合同9.2条约定,针对原告施工的项目,业主目前仅支付两笔款项,即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70万元承兑汇票及另外50万元,其他款项业主并未向被告支付。由于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向业主确认工程量,导致原告施工项目的工程款无法确定,其主张的工程款没有达到付款条件。关于被告收到的50万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万元,剩余30万元待原告向被告出具120万元建筑业发票后再予以支付。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21日,被告江苏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与冀东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江苏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曹妃甸装备研发及成套制造建设项目-建筑工程Ⅱ标段,承包范围包括木模库及附属地面、电缆廊道及电管网施工、半成品堆场、生活楼、运输楼、水泵房、围墙。

2015年5月8日,原告南京广润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江苏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南京广润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分包曹妃甸装备研发及成套制造建设项目-重型机械热加工中心建设项目围墙工程。合同约定:甲方收取乙方实际完成工程总价(乙方与建设单位的结算金额)2%的总包管理费,工程价款的确定按业主(即冀东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甲方所签订合同中相关条款执行;工程进度款按业主实际支付到账的100%支付给乙方;工程价款的结算按本合同有关条款执行,确认工程进度款及工程结算,须乙方商务人员与业主的商务人员直接确认,甲方在此过程中予以配合,按与建设单位的总包合同的相关条款执行。

合同签订后,原告南京广润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对围墙部分进行了施工。在本院受理的(2019)冀0209民初221号原告江苏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冀东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鉴定机构唐山龙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唐龙信[2020]鉴字第3号鉴定意见书,对本案原告南京广润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施工的围墙部分的工程造价鉴定为3571301.17元。原、被告均认可以该份鉴定意见作为本案结算工程款的依据。扣除甲供材价款717907.79元(1242.7米×577.7元/米)后,再扣除2%的总包管理费,被告江苏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南京广润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96325.51元。截至目前,被告江苏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向原告南京广润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0万元,尚欠工程款1896325.51元没有支付。

在原告江苏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冀东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另查明,冀东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向江苏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为109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南京广润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对案涉围墙工程进行了施工,自2015年9月24日开具完工证至今,被告江苏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未就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应向原告南京广润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原告南京广润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工程进度款按业主实际支付到账的100%支付给乙方”,因业主单位冀东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向被告江苏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095万元,远大于被告江苏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南京广润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因此应认定该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江苏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南京广润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896325.51元。因依法纳税系公司、法人应尽的义务,原告南京广润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在收到工程款项的同时,应向被告江苏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具相应的发票。原告南京广润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就担保费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广润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96325.5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933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被告江苏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雪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