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22民初9746号
原告:***,男,198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磊超,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芳,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广润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南京市溧水区白马镇东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671317199F。
法定代表人:陈荣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曼,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锋,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南京广润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润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以视频庭形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磊超,被告广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刘集02豫兴家园安置房(地铁)”项目所欠付工资57万元及利息(以57万元为基数,自应付工资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资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中国建筑一局刘集01工期安置区”项目所欠工资166,470元及利息(以166,470元为基数,自应付工资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资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为“刘集02豫兴家园安置房(地铁)”项目、“中国建筑一局刘集01工期安置区”项目提供施工工人,为完成此两项项目的内外墙抹灰工程,特安排11名工人为“刘集02豫兴家园安置房(地铁)”项目施工,工资总计57万元。安排7名工人为“中国建筑一局刘集01工期安置区”项目项目施工,工资总计166,470元。原告是这些内外墙抹灰工人所在“粉刷班组”的负责人。2018年出具工地结算单,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施工工人工资。在出具“工程款结算清单”后,却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广润公司辩称:一、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单价为包括人工在内的综合单价,原告单独主张由被告支付工人工资无合同、合意依据。首先,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合同条款》,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关于刘集项目内墙粉刷和外墙粉刷签订的,合同约定本合同单价应视为包人工等在内,并包括所有有关的直接费用及本工程办理分包注册手续所缴纳的一切费用、注册费所需的一切费用以及乙方自身人员(包括施工人员)等的保险费。合同为综合单价,内墙粉刷13元/㎡、外墙粉刷23元/㎡,单价确定包括抹灰范围中的技术交底、施工方案的所有工作内容工程及其他工种的配合;包后收施工洞口。因此,双方已明确被告支付单价为综合单价,包括人工费用。被告不再单独对接施工人员,不再承担其他费用,原告主张的施工人员工费等均应由原告承担,与被告无关。其次,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2018年刘集1工地结算单》,该结算单系双方就刘集1项目涉及的所有项目进行多次对接后确认的,所列项目内容并无“工人工资”。第四项说明:“1.本项目支付金额为在刘集1工地完成的所有工作内容工资。2.该工人退场后,所发生的任何事情与本公司及本工程无关”。再次明确所支付的费用已包含工资。最后,原告提供的证据《工程款结算清单》,该项目也无工人工资,在最下面注:“结算已完成,合同自动解除,双方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甲方不承担一切与乙方所属人员的纠纷”。该证据也明确说明双方结算的费用已包含全部费用,包括人工工资。二、原告主张支付工人工资无事实依据。首先,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刘集1项目施工人员于2017年10月已撤离,但该表载明时间为2018年5月30日,经核实,除“张正旭”外其他人员均未出现在项目上,所列的金额无计算依据,也未经被告签字盖章确认,存在明显伪造嫌疑。其次,《2018年刘集1工地结算单》形成于2019年1月,该结算单在后,原告提供的工资情况在前,但结算单中并未体现未发工资的情况,并明确表述结算费用包含工资,与原告再主张工人工资是相互矛盾的。最后,原告所列的工人并未实际在被告项目上施工,未发工资与被告无关。三、原告主张的工人工资已超过诉讼时效。四、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应当由工人自己对***提起诉讼。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广润公司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郑东新区刘集02号安置区三期(豫兴家园)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二次结构劳务分包合同》。2017年10月26日,广润公司(甲方)与张东(又名***)代表的抹灰施工班组(乙方)签订《合同条款》一份,工程名称为:刘集01号安置区。承包范围:5#楼抹灰、及5#楼地下车库。承包内容:本合同单价应视为包人工、包工具、包住宿费、物业费、包质量、活完场清、安全、文明施工、临边防护、材料运输等,并包括所有有关的直接费用及本工程办理分包注册手续所缴纳的一切费用、注册费所需的一切费用以及乙方自身人员(包括施工人员)、材料、成品和机械设备的保险费用、进场证件办理。合同综合单价:内墙粉刷所有抹灰面展开面积《按总包与我司结算工程量计算规则计算,所有洞口全部扣除不予计算面积》¥13元/㎡。2017年12月12日,广润公司与张东代表的抹灰施工班组签订《合同条款》一份,工程名称:刘集01号安置区。承包范围:5#楼外墙抹灰。合同综合单价:所有抹灰墙面展开面积(按总包与我司结算工程量计算规则计算,所有洞口全部扣除不予计算面积)¥23元/㎡。单价确定包括抹灰范围中的技术交底、施工方案的所有工作内容工程及其他工种的配合;包后收施工洞口。2017年,广润公司与***签订《工程款发放单》一份,内容为:因总包中建项目部发放工程款没有足额发放,现我司(甲方)将中建项目部发放所有工程款共计¥400,000元整,全部发放给抹灰(乙方)班组。乙方同意在下次工程款发放之前不得去项目部等闹事,拿到工程款后留下维修人员在此维修,其余人员全部撤场。2019年1月12日,广润公司与***签订《2018年刘集①工地结算单》,应付金额为1,536,489元。***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还对“刘集02豫兴家园安置房(地铁)”项目进行了施工,广润公司认可***班组完成该项目内粉59348平方米,外粉14606平方米。***因工人工资问题与广润公司发生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已向广润公司支付工程款542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作为本案原告是否适格?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广润公司已支付的款项是否包括工人工资?四、***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张东(***)代表抹灰施工班组与广润公司签订了《合同条款》,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因此,***代表抹灰班组作为原告起诉广润公司主体适格。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代表抹灰施工班组与广润公司签订合同后,广润公司与***于2019年1月12日签订了《2018年刘集①工地结算单》,距***起诉未超过三年。因此,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三:***与广润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条款》中,由抹灰施工班组负责对5#楼抹灰、5#楼地下车库、5#楼外墙抹灰。合同综合单价:所有抹灰墙面展开面积(按总包与我司结算工程量计算规则计算,所有洞口全部扣除不予计算面积)¥23元/㎡。单价确定包括抹灰范围中的技术交底、施工方案的所有工作内容工程及其他工种的配合;包后收施工洞口。本合同单价应视为包人工、包工具、包住宿费、物业费、包质量、活完场清、安全、文明施工、临边防护、材料运输等,并包括所有有关的直接费用及本工程办理分包注册手续所缴纳的一切费用、注册费所需的一切费用以及乙方自身人员(包括施工人员)、材料、半成品和机械设备的保险费用、进场证件办理。因此,广润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包含了人工工资。
关于焦点四:***要求广润公司支付“刘集02豫兴家园安置房(地铁)”项目所欠付工资57万元及利息及“中国建筑一局刘集01工期安置区”项目所欠工资166,470元及利息。
对于综合单价,***主张内墙面积按照13.5元/平方米计算,外墙面积按照24元/平方米计算。广润公司主张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墙面积按照13元/平方米计算,外墙面积按照23元/平方米计算。根据广润公司与张东代表的抹灰施工班组签订《合同条款》关于刘集01号安置区。5#楼抹灰及5#楼地下车库内墙粉刷所有抹灰墙面展开面积综合单价为按照13元/平方米计算,5#楼外墙抹灰所有外墙展开面积按照23元/平方米计算。因此,本院认定内墙面积按照13元/平方米计算,外墙面积按照23元/平方米计算。
广润公司与***签订的《2018年刘集①工地结算单》应付工程款为1536489元。对于争议面积为3915.77平方米(790.75+1898.52+1226.5),***主张属于外墙面积,应当按照外墙单价计算。广润公司主张该争议面积虽属于外墙,但不超过3米高度,应按照内墙单价计算。本院分析认为,广润公司与***签订的《合同条款》中未区分外墙3米以上按外墙,3米以下按内墙。因此,该争议面积应当按照外墙单价计算,增加应付款39157.7元。
对于争议的工程量,双方存在争议,***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依《2018年刘集①工地结算单》载明的面积,予以认定。
对于广润公司在结算单中的罚款项14980元,广润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因此,广润公司在刘集①工地应当向***抹灰班组支付1590626.7元(1536489+39157.7+14980)。
对于刘集2工地,***自称与广润公司签订的合同丢失,该工地未经双方结算。***提供了单方制作的《四方工人工资预结单》和《刘集02工程量》,广润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广润公司认可该工程系***抹灰班组施工,抹灰面积为:内墙面积59348平方米,外墙面积为14606平方米。***不予认可,广润公司也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已付工程款,***认可广润公司已支付刘集1工地工程款129万元,刘集2工地工程款205万元,后又支付30万元未说明支付具体工地。广润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向本院提供了打印的《刘集02豫兴家园安置房(地铁)欠付工资金额(人民币)》、《刘集01工期安置区所欠付工资(人民币)》及《刘集02工程量》,未加盖广润公司公章,也没有广润公司相关人员签字认可。广润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是***单方制作。***与广润公司均认可刘集02工地工程款未结算。分析认为,该证据没有加盖广润公司的公章,也没有广润公司负责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刘集01工期安置区工地,工程款为1590626.7元,广润公司已支付129万元,后广润公司又支付30万元,未说明支付工地名称,本院酌定广润公司支付刘集01工地和刘集02工地各15万元。本院认定广润公司已支付***抹灰班组刘集01工地144万元,剩余150626.7元(1590626.7-1440000)未支付,广润公司应当支付。
关于刘集02豫兴家园安置房(地铁)工程款,双方未结算,广润公司已支付205万元,后又支付15万元,共计220万元。***要求广润公司支付剩余57万元及利息,未提交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广润公司支付刘集01工期安置区工程款利息,应当自2019年1月12日双方结算之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要求广润公司支付刘集01工期安置区工地剩余工人工资150626.7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要求广润公司支付刘集02豫兴家园安置房(地铁)所欠付的工资及利息,因双方未结算,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京广润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50626.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50626.7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5582元,由南京广润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656元,***负担39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学忠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师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