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广润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南京广润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7民初7199号

原告:南京广润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白马镇东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671317199F)

法定代表人:陈荣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会芬,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女,1982年6月15日出生,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该单位宿舍。

被告:***,男,1965年5月23日出生,住山东省平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焕鹏,北京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广润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润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会芬、徐俊,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焕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与原告2018年10月23日至2019年12月18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2018年8月14日至2018年9月16日工资8340元;3、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2018年9月16日至2019年12月18日正式票据部分共103 802.04元;4、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2018年9月16日至2019年12月18日交通费264元;5、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2018年9月16日至2019年9月15日停工留薪期护理费30
481.2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3月13日作出京石劳人仲字2020第595号裁决书。现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项目完工时终止,故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于2018年12月10日终止,其后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垫付了被告医疗费182 381元、营养费6200元、护理费5950元、交通费2400元、买轮椅650元等,而被告工资标准为一天100元(每月工作26天),其要求各种费用显然过高,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认为上述裁决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请法院依法驳回。诉求1、原告在仲裁陈述时多次进行虚假陈述称劳动关系2018年12月10日终止,现在又说2018年12月18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12月10日是指的劳动合同,我方没有签订过这个劳动合同。诉求2、我方依法提供了劳动,原告应支付我方工资,工资标准仲裁已经确认过日工资200元没有争议。诉求3、主要是治疗费和复查费用,依法应原告承担。诉求4、我方花费的交通费远远超过这个钱,但有票据的是这么多应予以支持。诉求5、是受伤期间的护理费原告应依法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13日,***进入广润公司工作,广润公司未为***交纳工伤保险费。

2018年9月16日,***工作中受伤。

2018年9月16日,***前往北京大学首钢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0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下肢开放性损伤,右胫骨Pilon骨折,右腓骨远端骨折,出院医嘱为术后3个月内避免负重,术后6周骨科门诊复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广润公司垫付。

住院期间,广润公司垫付护理费5950元。

2019年8月16日至2019年9月3日,***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载明,右侧胚腓骨远端骨折术后,骨折不愈合、跟腱挛缩。治疗或建议:……3.继续控制血糖,定期内分泌科专家门诊就诊。2019年8月21日右胫骨远端骨折不愈合断端清理、骨折内固定+外固定术。出院医嘱,……5.加强护理,防止长期卧床并发症(住院及卧床期间需人陪护)。期间,发生医疗费98 819.75元。后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平阴县中医院检查治疗费用(正式票据)共计4982.29元。

另查,2019年2月28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京石人社工伤认(1070T03755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19年3月4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发放工伤证。

***提交其手写的记录,证明其2018年8月工作合计18天20个工;2018年9月工作合计20.4个工。

广润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合同应于2018年12月10日终止,为此提交其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载明,工程名称为石景山区西黄村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项目A—D2地块地铁一体化工程,地点为石景山区。计划开工时间为2018年10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2月10日。

本案审理过程中,南京广润公司提交2018年8月13日甲方广润公司与乙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自2018年8月13日至完工工作任务完成即行终止。甲方招用乙方担任杂工岗位。甲方安排乙方实行标准工时制度。乙方的工资标准按日结算,每日100元。***对此证据不予认可。

***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双方2018年8月14日至裁决之日的劳动关系。2020年12月4日,***申请广润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一案在仲裁委开庭,广润公司自认双方口头约定一天200元。且广润公司后勤出纳出庭作证***一天200元,广润公司认可证人证言。2018年12月12日,仲裁委作出京石劳人仲字[2019]第49号裁决书,查明***出勤一天200元。最终裁决:确认***与南京广润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自2018年8月14日至2018年10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

后,***就本案诉争事项裁决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双方自2018年10月23日至2019年12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支付2018年9月16日至2019年12月18日期间医疗费104 854.04元;3、支付2018年9月16日至2019年12月18日期间误工费91 600元;4、支付2018年9月16日至2019年12月18日护理费45 800元、营养费45 800元;5、支付2018年9月16日至2019年12月18日期间交通费5000元;6、支付2018年8月14日至2018年10月22日工资8430元。2020年1月20日,广润公司提交劳动合同作为证据提交,***对此不予认可。仲裁委于2020年3月13日作出京石劳人仲字[2020]第595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与南京广润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自2018年10月23日至2019年12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南京广润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8月14日至2018年9月16日的工资8340元;三、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南京广润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9月16日至2019年12月18日正式票据部分103
802.04元(凭票报销);四、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南京广润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9月16日至2019年12月18日的交通费264元;五、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南京广润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9月16日至2019年9月15日停工留薪期护理费30 481.2元;六、驳回***之其他仲裁申请。后,广润公司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京石劳人仲字[2019]第49号裁决书、京石劳人仲字[2020]第595号裁决书、工伤决定书、诊断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发生工伤,尚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关系不得解除或终止。故对于广润公司确认双方2018年10月23日至2019年12月18日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广润公司未为***交纳工伤保险费用,致使***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广润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先行支付***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由工伤职工单位支付的费用,广润公司亦应支付。***治疗工伤的费用,广润公司应予支付。对于***未开具门诊收费票据的医疗费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广润公司应支付***因治疗工伤产生的交通费,结合其提交的票据予以确认。对广润公司不予支付交通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因***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应由广润公司支付护理费。对于广润公司不予支付护理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的两次治疗工伤的伤情,酌情确定其停工留薪期为一年,生活护理费按照北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计算,扣除广润公司垫付部分后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广润公司未提供考勤记录,故对于其不支付2018年8月14日至2018年9月16日工资834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于工资的具体金额,以***提交的记录合计40.4个工为准,工资标准以广润公司自认每天200元为准,工资金额共计808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南京广润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自2018年10月23日至2019年12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南京广润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8年9月16日至2019年12月18日医疗费103802.04元;

三、南京广润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8年9月16日至2019年12月18日交通费264元;

四、南京广润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8年9月16日至2019年9月15日停工留薪期护理费24
531.2元;

五、南京广润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8年8月14日至2018年9月16日的工资8080元;

六、驳回南京广润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南京广润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5元,剩余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鸣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法 官 助 理   郭 浩
书  记  员   史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