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广润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南京广润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96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广润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白马镇东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变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变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讯达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通州)经海五路1号院36号楼7层5-1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6号院30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南京广润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润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讯达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迅达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8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润劳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迅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案由错误,本案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应围绕中迅达公司追偿行为是否适当、追偿金额是否合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来判断中迅达公司的诉请是否成立。二、一审未追加必要诉讼参与人,属于程序错误。在事故发生原因不清、责任无法查明的情况下,**1的家属应作为本案的必要诉讼参加人参加诉讼。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履行的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广润劳务公司与中迅达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备案合同)并到北京市建筑业管理服务中心进行备案,双方施工过程中核心事项均执行该合同,故应当按照该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2.一审法院认为广润劳务公司在本次事故中采取消极的态度,与事实不符。3.一审法院在未查明**1事故原因,事故无法定性,责任无法分配的情况下判决广润劳务公司承担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中迅达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拒不上报私自处理是严重的违法行为。4.中迅达公司没有行使追偿权的请求基础,其要求追偿没有合同及法律规定。本案进行保险理赔后的数额才应由法院审理。四、一审审限严重超期,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严重侵犯上诉人权利。 中迅达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广润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案由已经一审释明由法院进行调整。赔偿并非私下赔偿,广润劳务公司逃避处理工亡人员的赔偿事宜,赔偿在法律框架之内。关于工亡人员的受伤情况,广润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书写医疗资金专款专用承诺书中明确工人受伤住院治疗,不存在未查明的情况。关于赔偿明细,一审法院已当庭核实并向工亡家属进行核实确认。 第三建筑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中讯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广润劳务公司向中迅达公司支付垫付工亡人员治疗费、赔偿金等共计1315501.35元及利息(以1315501.35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一年期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广润劳务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按银行发布的LPR利率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广润劳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就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未来科技城“3#楼等2项、5#楼等2项(昌平区北七家镇未来科技城南区CP07-0600-0008、0011、0016、0017、0018、0020、0021地块项目)-4#楼精装修工程”,总承包人第三建筑公司与分包人中迅达公司2017年签订《施工合同》。其中,第4.1.8约定,分包人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和文明施工管理并对现场安全负责,包括与现场承包人签订安全协议书、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配置足够数量的专职安全员,对本公司现场所有人员的安全培训及登记造册工作、审核各项现场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保证安全技术费用专款专用、书面记录各项安全管理活动。负责对本工程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进行监督、管理,确保工程安全,**伤亡事故。4.1.11(13)约定分包人严格按安全标准施工,做好现场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管理,采取可靠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关于保险,约定为:分包人应为其员工及聘请的第三方人员、施工设备、进场材料和工程设备等办理保险,承保人自行决定需要办理保险的人员、相关设备、材料。 2017年12月,中讯达公司(劳务发包人、甲方)与广润劳务公司(劳务承包人、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未来科技城;承包内容和方式:采取包清工、包材料消耗、包机具及相关易耗品的承包方式;本合同承包范围为地下1-3层及地上1-4层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合同含税金额822000元,其中不含税价位798058.25元、增值税税金23941.75元;合同性质:固定单价合同,即合同单价固定包干,施工过程中不计算工时,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甲方驻现场代表**1;乙方驻施工现场代表**;第四条乙方责任约定:乙方对与其确定劳动关系的工人必须认真审查,须将其人员登记造册,登记册、劳动合同、身份证、计生证、暂住证的复印件及照片必须交甲方备案并作为本合同附件;开工前3日内按甲方及地方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和要求,到监管、劳动等部门办理劳务用工手续。第七条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保护约定:甲、乙双方须认真遵守国家及当地政府制订的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甲方指派工长和安全员负责指导、监督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管理人员的指挥;乙方应遵守甲方制订的各项安全规范,凡新进场人员必须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和安全交底,建立安全教育台账,并与甲方签订个人安全责任合同,乙方在进行危险性较大的工作前,施工人员在未收到甲方的安全交底前可拒绝施工,甲方管理人员亦不得违章指挥;乙方必须做好安全防范措施;现场人员发生伤亡事故时,双方应尽力施救,同时保护好现场,以便于有关部门进行勘察、鉴定,伤亡事故定性后,属乙方责任或乙方工人违章操作发生的事故,由乙方自行按国家有关规定对伤亡人员或家属进行经济补偿,并承担事故处理所发生的所有费用,甲方不负任何责任,属甲方违章指挥或其他责任造成的伤亡事故,除按规定对责任者进行处理外,由甲方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乙方伤亡职员或家属进行经济补偿,具体善后工作由乙方负责安排和处理,甲方不直接对乙方工作或家属;第九条物资材料供应及管理约定:施工现场内的施工用材的装、卸、运输等由乙方负责,其费用由乙方负担并包含在乙方的承包价中。第十条:机械设备供应管理约定:工程所需机械设备的安装、使用、维护、拆除等均由乙方自行解决;甲方负责对乙方使用的机械设备进行质量、安全、环保方面的检查监督;合同附件4《安全管理协议》约定,贯彻谁施工谁负责安全的原则,在施工期间造成伤亡、火警、火灾、机械等重大事故,双方应协力进行紧急抢救伤员和保护现场,按国家及地方政府有关事故报告规定,在事故发生后应进行逐级汇报,及时汇报。后双方签订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其中,ZXD-WLKJC-001-1约定,合同双方已于2017年12月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因现场工作面增加及春节期间人工费上涨,就该项目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补充协议金额163500元;ZXD-WLKJC-001-2约定,补充协议金额为335600元。 广润劳务公司向法院提交案涉劳务在建委的备案合同,编号为2017F20008010,约定发包人的权利和义务为认真执行安全技术规范,严格遵守安全制度,制定安全防护措施,提供安全防护设备,确保施工安全;按照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规定的要求为本项目作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承包人的权利义务为承担由于自身责任造成的质量修改、返工、工期拖延、安全事故、现场管理不符合规定造成的损失及各种扣款;事故处理约定,发生重大伤亡及其他安全事故,发包人应按有关规定立即上报有关部门,同时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事故进行处理;承包人应积极配合发包人做好事故处理工作,及伤亡人员家属的安抚工作,避免过激行为的发生;由于发包人安全施工方案不完善、安全施工投入不足造成的安全事故,责任由发包人承担,由于承包人不能落实安全施工方案或不服从发包人安全施工管理所造成的安全事故责任由承包人承担。 **1是广润劳务公司雇佣的农民工。2018年5月16日,**1在案涉工程二楼从事漆工工作时从人字梯上坠落受伤,被送往北京王府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 2018年5月19日,***、**2(中迅达公司工作人员)、**2(**1长子)签订《医疗资金专款专用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工人**1摔伤入院治疗,公司前期拨付二十万元,已汇给**1安排。公司二期拨款:五十万元,并安排专人负责,分期交到医院账户,保证医院账户每天不低于壹拾伍万元。仅限于医院治疗费用专用。承诺人:***。”2018年5月20日,***通过其账户向医疗资金专管员**转账支付8万元。经询,**为中迅达公司员工。 2018年6月3日,**1医治无效死亡。同日,甲方中讯达公司与乙方**1(配偶)、**2(公公)、**1(婆婆)、**2(长子)、**3(次子)、**4(长女)签订《垫付工伤(亡)费用协议书》约定,自乙方受伤之日起至本协议签订之日止,甲方因此次事故而实际垫付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371416.35元;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再为乙方一次性垫付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伤残待遇(工亡赔偿待遇)、抚养费赡养费等费用,合计100万元;乙方承诺,对于甲方本合同内发生的垫付款,乙方将此垫付款对劳务公司的追索权转让给甲方,由甲方在与劳务公司的相关纠纷中处理(注:甲方的总垫付款合计为1371416.35元)。广润劳务公司未参与协商该《垫付工伤(亡)费用协议书》,并于其后退出案涉工地。 2018年7月17日,**1向中讯达公司出具收据,称关于**1工伤(亡)的所有赔偿金(壹佰万元)已全部赔偿到位。诉讼中,中迅达公司提交了微信截图、银行转账凭证、医疗费收据、收条等证明其支出。经询**1家属,其称对于中迅达公司垫付款371416.35元如何计算记不清,当时主要关注后续100万元的赔偿。 另,因双方就工程款未作结算,本案诉讼过程中,中迅达向法院撤回关于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广润劳务公司亦向法院撤回关于工程款的反诉诉讼请求,法院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查明的事实,第三建筑公司与中迅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案涉4#楼精装修工程专业分包给中迅达公司,中迅达公司将该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广润劳务公司,广润劳务公司的雇员**1在劳务过程中从人字梯坠落摔伤死亡。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中迅达公司向广润劳务公司追偿其向受害人家属支付的赔偿款、医疗费、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及利息应否支持。 一、关于备案合同与《劳务分包合同》的关系。结合双方签字**的ZXD-WLKJC-001-1《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所记载的内容,《劳务分包合同》从履行时间上具有延展性,从合同内容上具有完备性,法院认定双方依据中迅达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履行,广润劳务公司主张依据备案合同履行,举证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广润劳务公司应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节。依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1受广润劳务公司雇佣从事相关工作,其工资由广润劳务公司发放。无论是基于《劳务分包合同》对安全责任义务的约定还是作为**1的雇主,广润劳务公司对于本案损害发生应承担相应责任。**1坠落受伤后,***作为承诺人签订《医疗资金专款专用承诺书》,相应款项虽然由中迅达公司支出,但通过广润劳务公司转付,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各方就赔偿责任承担达成一致,对其主***达公司自愿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工伤保险责任的问题,工伤保险最核心的功能在于防止职工受到伤害后因各种因素得不到及时的救助。在中迅达公司已支付了相应赔偿费用的情形下,工伤保险最核心的功能已经实现。但在法律责任的承担上,不能因此免除实际雇主等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而导致不公平。广润劳务公司主***达公司未购买工伤保险,责任由其自行承担,法院不予采纳。广润劳务公司提出中迅达公司未按要求上报有关部门,未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事故进行处理不构成免除其责任的理由。 三、关于本案责任的分担。依据《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在事故发生后双方应进行逐级汇报,及时汇报,对事故责任进行定性,各自承担相应责任。**1坠落事故后,双方均未报警,也未按国家及地方政府有关事故报告规定进行报告,导致对于责任定性存在争议。对于施工中依规不得使用的人字梯由谁提供,双方亦陈述不一。考虑到,其一,相对于广润劳务公司仅承包部分劳务而言,中迅达公司作为一个资质完备,更有安全生产条件的组织,其更有能力和职责履行案涉劳务的安全管理事务;同时,第三建筑公司与中迅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对于中迅达公司的安全施工责任亦有明确约定。其二,中迅达公司与广润劳务公司都明知现场不得使用人字梯,中迅达公司派驻现场的安全管理人员和生产经理对该安全隐患未履行其应有的管理职责,予以制止。其三,事发后,作为劳务发包方的中迅达公司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进行上报,致使责任产生争议。故,中迅达公司虽在**1伤亡事发后垫付了相关费用并向死者家属进行了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与其自身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安全义务亦存在关联。因此,综合上述分析及全案实际情况及考虑各方当事人对**1死亡的过错程度,法院酌情确定中迅达公司对此自行承担60%的责任,广润劳务公司对此承担40%的责任。 四、关于追偿金额及利息问题。本案中,中迅达公司追偿的金额包括两部分。第一部分费用是事发后垫付的医疗费用、家属生活费等费用,该部分均属于事故处理过程中发生的合理费用,依据中迅达公司就此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向死者家属所核实的垫付情况,对医疗费343056.35元、住宿费3360元、专家费10000元,生活费5000元法院予以确认。中迅达公司追偿的第二部分费用是**1死亡后其向死者家属支付的100万元赔偿金。现有证据可以证明,中迅达公司在与死者家属签订协议后,已经依约支付。广润劳务公司对此部分费用持有异议,但结合本案案情,广润劳务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劳务分包人,在其雇佣的人员从事劳务过程中发生损害时,理应及时介入相关救治、协商善后及配合调查等工作,但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法院询问死者家属了解的情况,本案损害发生后,广润劳务公司采取消极的态度,未积极参与伤者救治、协商善后等,在与家属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亦未再参与后续工作,故在中迅达公司与死者家属经协商处理善后赔偿补偿等事宜并先行支付相关款项的情况下,广润劳务公司对相关费用提出异议,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结合广润劳务公司在事故后已向中迅达公司的医疗费专管员支出80000元,法院认定因**1死亡事故,二公司共计支出1361416.35元,其中中迅达公司赔偿支出1281416.35元,广润劳务公司赔偿支出80000元。关于利息一节,在当事人对于费用最终承担主体存有异议的情况下,中迅达公司要求广润劳务公司就其支出的费用承担给付利息的责任,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认定广润劳务公司应当向中迅达公司支付的费用为464566.54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南京广润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讯达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赔偿款共计为464566.54元;二、驳回中讯达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广润劳务公司向本院提交(2019)京0114民初607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中迅达公司曾将本案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进行诉讼后撤诉,中迅达公司对于涉案款项没有请求权基础。中迅达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第三建筑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未发表其他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争议焦点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中迅达公司、第三建筑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案由如何认定;二、广润劳务公司是否应向中迅达公司支付垫付工亡人员治疗费、赔偿金等费用及应负担的具体比例、数额。 一、关于本案案由 结合在案证据,第三建筑公司将涉案的精装修工程专业分包给中迅达公司,中讯达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广润劳务公司,广润劳务公司与中迅达公司争议的费用支付问题建立在上述关系基础之上。现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就涉案款项产生争议,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本案案情及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广润劳务公司是否应向中迅达公司支付垫付工亡人员治疗费、赔偿金等费用及应承担的具体比例、数额 本案中,广润劳务公司与中迅达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与备案合同。涉案工程并非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双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实际进行了招投标。一审法院依据《劳务分包合同》审理本案争议,并无不当。鉴于本案未涉及结算事宜,双方对于工程款的给付如有争议,可另行解决。 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广润劳务公司对施工现场的施工人员负有组织管理的义务,应做好安全防范措施。广润劳务公司作为具有施工资质的分包方,雇佣**1从事劳务,**1在施工现场坠落受伤,事故发生与广润劳务公司未能严格履行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义务具有直接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广润劳务公司对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并无不当。至于广润劳务公司应承担的具体比例、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各方职责义务、事故发生后各方行为过错程度及支出款项,酌定广润劳务公司给付中迅达公司垫付赔偿款464566.54元,无明显不当之处。广润劳务公司关于本案进行保险理赔后的数额才应由法院审理的主张,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广润劳务公司主张其积极配合事故处理、一审认定其消极不予配合有误一节,广润劳务公司在签订《医疗资金专款专用承诺书》并转账支付8万元后,后续既未再支付相关费用,亦未积极参与处理相关善后事宜,以上情况有**1家属及中迅达公司***证,广润劳务公司上述主张缺少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广润劳务公司主张一审审限超期、未追加必要诉讼参与人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经本院审查,广润劳务公司主张的上述情形不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且一审审限是否超期并不影响本案实体判决结果,案外人亦不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对广润劳务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广润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69元,由南京广润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新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杜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