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利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722执异35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7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申请执行人:陈润,男,196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申请执行人:李本会,男,196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被执行人:四川利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宣汉县东乡镇解放中路265号。
法定代表人:龙艳平,总经理。
被执行人:徐正均,男,195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被执行人:吴显必,女,195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本院在执行陈润、李本会与四川利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洪建筑工程公司)、徐正均、吴显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外人***于2020年8月19日对执行标的4.4万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宣汉县人民法院(2019)川1722执403号执行裁定冻结的利洪建筑工程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汉石岭路支行51×××30-1名下的4.4万元存款实际上属于***挂靠利洪建筑工程公司并实际施工的红岭镇茅坪村2017年统筹整合财政涉农资金新建人饮工程所退付的保证金。现请求宣汉县人民法院解除对该4.4万元存款的冻结。
本院查明,陈润、李本会与利洪建筑工程公司、徐正均、吴显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2018)川1722民初3276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载明,1.徐正均、吴显必向陈润、李本会返还借款本金60万元;2.徐正均、吴显必向陈润、李本会支付以下借款利息:2011年1月21日至2011年5月27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2011年5月27日后的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45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5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徐正均已支付的5万元应予扣减);3.对被告徐正均、吴显必的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金钱给付义务,被告四川利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判决履行义务,陈润、李本会于2019年4月1日向宣汉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同日,宣汉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并将利洪建筑工程公司、徐正均、吴显必作为被执行人纳入(2019)川1722执403号执行。2019年4月3日,宣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1722执403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利洪建筑工程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51×××30-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60万元,冻结期限十二个月。同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汉石岭路支行反馈冻结利洪建筑工程公司在该行51×××30-1账户内存款余额782.82元,并已以60万元为限作冻结处理。2020年3月30日,本院作出(2019)川1722执403号之二十八执行裁定书,继续冻结被执行人四川利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51×××30-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60万元,冻结期限十二个月。
同时查明,2017年12月31日,利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宣汉县红岭镇茅坪村民委员会签订《红岭镇茅坪村村民委员会2017年扶贫项目人饮工程工程施工承建合同书》,合同价款为89.9万元。2017年12月26日,利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四川利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利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成为红岭镇茅坪村2017年统筹整合财政扶贫资金新建人饮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并实际负责施工。2018年8月8日,利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宣汉县红岭镇人民政府请示因该公司对公账户已被冻结,暂未使用,特要求将红岭镇茅坪村2017年统筹整合财政扶贫资金新建人饮工程余下的工程款281927元和保证金132000元款转入***在四川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62×××36)名下。2020年1月13日、15日,宣汉县红岭镇茅坪村民委员会、宣汉县红岭镇财政所、宣汉县红岭镇人民政府在《宣汉县财政涉农整合资金项目保证金退付申请表》上加盖公章并同意上报红岭镇茅坪村2017年统筹整合财政扶贫资金新建人饮工程申请退付保证金4.4万元。2020年1月21日,该4.4万元保证金被打款至四川利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51×××30账户内。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挂靠本身行为违法,案外人***不能以违法行为排除人民法院的依法执行。同时,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挂靠合同仅能约束合同双方即挂靠者与被挂靠者,不能约束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即案外人***不能以其与利洪建筑公司的挂靠合同约束(2019)川1722执403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陈润和李本会。同时,货币属于种类物,是可以相互替代的,本院冻结四川利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51×××30-1账户内的存款,并不明确指向为四川利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付案外人***的款项,且本院冻结的银行存款登记的账户名称为四川利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的规定,(2019)川1722执403号之四、之二十八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四川利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51×××30-1账户内的存款,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冯 超
审判员 覃 斌
审判员 杨林峰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向建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