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1民初3540号
原告:***,男,1966年4月1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先,男,1952年8月27日出生。
被告:四川利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海省宜汉县东乡镇解放中路265号。
法定代表人:龙艳平,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四川利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洪建筑公司)加工承揽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利洪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加工承揽工程款 326 700元;2.被告自2014年5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五标准支付违约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4月14日双方签订一份门窗装饰装修合同,工程地点在房山区xx镇xx村的xx老年公寓3# —6#楼门窗安装,共计7355平方米,每平方米270元,总计款项1 985 850元。工程竣工后,被告陆续分几次支付原告款项 1
659 15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至2019年1月9日,双方对账,被告尚欠款项326 700元,被告会计刘梅签字认可。被告公司项目经理为徐强,亦系实际总包人。双方结算人郑玉留、王东是该项目经理。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付95%,5%的二年保修期早已过去,被告应全部付清。被告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
利洪建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挂靠北京恒世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从事门窗经营。2011年4月14日,***以北京恒世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乙方)名义与利洪建筑公司(甲方)签订北京市建筑工程门窗采购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位于北京市房山区xx镇xx村x号/x号楼工程安装门窗,单价270元/平方米。***在合同上签字,利洪建筑公司加盖公章,项目经理徐强在甲方处签字。2013年1月8日,双方签订结算单,注明门窗实际面积7355平方米,工程款合计1 985 850元,至2013年1月8日已付1 630 869元,下欠354 980元。2019年1月9日,利洪建筑公司会计刘梅在结算单注明下欠326 700元。现***诉至本院。
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自认与北京恒世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其系门窗采购合同实际履行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与利洪建筑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建筑工程门窗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为利洪建筑公司承建的建筑工程安装门窗,双方之间应为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现工程已竣工验收,利洪建筑公司应按约定及时支付***门窗款项,现***要求利洪建筑公司支付门窗款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利洪建筑公司未能及时支付门窗款项构成违约,***要求利洪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虽然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应当每日按逾期付款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要求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考虑。***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洪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利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门窗款项326 700元。
二、四川利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门窗款项326700元为基数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支付***违约金。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四川利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永良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王泽磊
书 记 员 隗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