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民终65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鸿万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含光路南段216号嘉祥大厦11602室。
法定代表人:郑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雷,男,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波,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飞,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鸿万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万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波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5)莲民初字第05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万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蔡波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蔡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蔡波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蔡波与其所代理的其他工人法律身份相同,其无权代表其他工人索款,蔡波的身份只能是若干原告之一。二、鸿万象公司已经提交了监理单位的整改通知和鸿万象公司所供材料合格的证据,蔡波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施工的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或其施工与质量问题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一审认定鸿万象公司证据不足是错误的。
蔡波辩称: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劳务施工合同,但是蔡波已经按照约定组织施工,完成了劳务,并且已经结算,鸿万象公司已经向蔡波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双方之间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蔡波作为诉讼主体适格。蔡波在施工中只是提供劳务,施工项目已经验收合格,没有质量问题,鸿万象公司就质量问题提出的抗辩不应支持,若存在质量问题应在一审中提出反诉,或者另行起诉。鸿万象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
蔡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鸿万象公司立即支付劳务费126680元,并承担至欠款完全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0日为10000元);2、诉讼费由鸿万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蔡波带领工人承包鸿万象公司的乳胶漆工程,陆续进行了天朗长安项目部、天朗迷笛KTV、天朗锦城15#精品酒店及开元第一城项目,其中开元第一城项目不属于莲湖辖区。双方于2014年7月23日进行结算,对天朗长安项目部、天朗迷笛KTV、天朗锦城15#精品酒店三个项目总工费结算总额为450000元。后鸿万象公司陆续支付蔡波351500元,尚有98500元未支付。鸿万象公司提供记载其工作人员写有“部分需要维修”字样的工程量结算单和墙面脱落照片,拟证明蔡波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有违约行为。鸿万象公司还提供三张收条,拟证明因蔡波施工存在问题,又找工人维修产生维修花费,蔡波对此不认可,称其只提供劳务,且交工时没有质量问题。庭审中,被告鸿万象公司申请对蔡波施工的锦城精品酒店乳胶漆工程与当前酒店客房内乳胶漆炸裂的质量问题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因果关系是由于蔡波施工技术、材料配比还是工程材料原因造成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0月31日,因为鸿万象公司不缴纳鉴定费致使鉴定工作无法开展,陕西中房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将案卷退回。
一审法院认为:蔡波带领工人承接鸿万象公司的油漆装修工程,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鸿万象公司认可蔡波的施工行为,因此该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蔡波施工完毕后,双方经过结算工程总价为450000元,后鸿万象公司支付了351500元,尚有98500元未支付。现蔡波主张鸿万象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项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蔡波要求鸿万象公司支付该笔款项的逾期支付利息,但无证据显示双方之间有关于工程款支付时间和逾期支付的责任约定,因此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鸿万象公司辩称因蔡波施工有质量问题,后鸿万象公司自行找工人维修,产生的维修费用应从工程尾款中扣除,但鸿万象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墙皮脱落系蔡波施工所造成,亦无证据证明蔡波违约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如鸿万象公司确有证据证明质量问题系蔡波施工造成,可另行起诉。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鸿万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蔡波工程款98500元。二、驳回蔡波其余诉讼请求。逾期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3元,由蔡波承担675元,由鸿万象公司承担2358元。
二审中,鸿万象公司提交工程报修单、情况说明、材料检验报告,证明蔡波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该质量问题是由蔡波施工原因导致的,蔡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审已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施工是由蔡波负责,其他工人均由蔡波组织,无充分证据证明鸿万象公司与其他工人之间存在直接的劳务合同或劳动合同关系,应将蔡波视为鸿万象公司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因此蔡波作为原告向鸿万象公司主张剩余劳务款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至于本案中鸿万象公司所提出的质量问题,因双方未约定质量问题可以直接扣款,且双方就涉案工程质量问题是否存在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鸿万象公司应就此提出反诉或另案起诉。另外,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质量问题与蔡波的施工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责任分配规则,鸿万象公司应就此承担充分举证的责任,其一审中未缴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未能进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作出证据不足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鸿万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3元,由陕西鸿万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居文
代理审判员 郑 蓉
代理审判员 李沫雨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超帅